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87號
SLDV,106,聲,28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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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和順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以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李道雄間給付清算賸
餘財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 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 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 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復為同法第190 條、第191 條所明定。復按 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 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而設, 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是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 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之 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因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 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 號、 97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79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給付清算賸餘 財產事件,因兩造未於陳明合意停止時起4 個月內聲請續行 訴訟,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故其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給付清算賸餘財產事件 ,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 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 人撤回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以,前揭訴訟事件係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而視為 聲請人撤回起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而聲請退還已繳 納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 分之2 ,於法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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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