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79號
SLDV,106,聲,279,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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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哲宏 
被   告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炳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後,本院一O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五八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六年度補字第一二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 額之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理成公司)前承攬聲請人發包之「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採購案,相對人則為理成公司之協力廠商,詎理成公司無 欲警宣告倒閉,致遭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助 字第258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系爭動產經聲請人完成材料抽驗並支付價款而取得 所有權,故聲請人就系爭動產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其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 同法第18條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於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236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查封



鑑價程序,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 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20 萬5,271 元本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動產之價額則據聲請人主張為635 萬35 40元(見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1236號卷第25、36頁,計算式 :5,527,580 元÷0.87=6,353,54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高於執行債權額320 萬5,271 元,故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未能即時分配受償其債權額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 標的價額為635 萬3,540 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 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三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 、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37 萬6,60 0 元(計算式:6,353,540 元×5%×52/12 =1,376,600 元 ),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為138 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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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在現址 │備註 │
├────┼─────┼────────┼──────────────┤
│電動吊架│1台 │臺北藝術中心12樓│常設型吊臂固定型吊籠操作台式│
│ │ │ │編號:TKT10500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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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