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92號
SLDV,106,簡上,192,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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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賢
被 上訴人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家麗
訴訟代理人 毛倩文
      李念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美秀館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 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 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有依美秀館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而依系爭規約第10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約定,住戶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管理費,若區分所有權人逾期未繳,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 費為23,164元,惟上訴人尚積欠伊民國105 年7 月至106 年 1 月之管理費共計162,148 元未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62,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管理費繳納標 準,應以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繳納管理費,不應加計 伊專有部分面積。伊並非向建商購屋,而係向原住戶購得系 爭房屋,伊與前手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管理費之分攤方式, 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亦未明定管理費分擔之方式 係按每戶專有部分坪數計算,故伊僅須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攤管理費,又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坪數為92.7坪,每月 僅需繳納管理費9,270 元,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管理費 數額應為64,8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148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 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97頁)(一)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管理費:1.依房 屋買賣契約制定每戶每坪120 元……」、同條第2 項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分攤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 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 (見原審卷第17-18 頁)
(二)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於第一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見本院卷第76-78 頁),並於第二屆 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管理費為100 元( 原審卷第28頁)。
(三)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00 號地下1 樓,下稱2393建號建物)、2271建號建物(下稱 2271建號建物)及坐落之同段8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 於同年9 月7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就2393建號建物 之權利範圍為全部、登記面積為459.51平方公尺(約 139 坪)(見原審卷第31頁),就2271建號建物則登記為共有 部分,面積全部為7840.76 平方公尺,上訴人權利範圍為 3906/100000 ,上訴人就2271建號建物之面積為306.26平 方公尺(約92.64 坪)(原審卷第57頁)。(四)上訴人於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登記2393建號主建物面積及2271建號 共有部分面積合計231.64坪、每坪100 元,請求上訴人給 付105 年7 月至106 年1 月期間之管理費合計162,148 元 ,有無理由?
1.按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管理費:1.依 房屋買賣契約制定每戶每坪120 元……」、第2 項規定: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分攤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 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經



查,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 定按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管理費云云,惟上開系 爭規約規定係經系爭公寓大廈100 年3 月5 日第一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討論,並於同年4 月23日第一屆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乙情,有上開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9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是關於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 業已於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依 房屋買賣契約制定每戶每坪120 元」(業經第二屆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每坪管理費更改為100 元), 則本件既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之收取方式, 自無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但書「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召 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所指情形, 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 項但書僅須依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繳納管理費云云,難謂有據。
2.上訴人復抗辯伊與前手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並未記載專有 部分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參以上揭系爭規約第1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已明確約明係「每戶」、「每坪」計算管 理費,又被上訴人向其他住戶收取之管理費,係依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房屋面積(即主建 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部分面積之合計)共計坪數 乘以每坪100 元計算,以被上訴人所提A3棟6 樓房屋為例 ,主建物面積14.12 坪、附屬建物面積3.47坪、共用部分 面積11.74 坪,合計為29.33 坪,收取之管理費為 2,933 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管 理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 、55頁),準此,系 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依房屋買賣契約制定」應係 指房屋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房屋面積共計坪數,依此坪數計 算該戶之管理費,又房屋共計坪數並未區分主建物面積或 共用部分面積,而係以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用 部分面積之合計坪數作為系爭公寓大廈每戶計算管理費之 基準,則上訴人抗辯伊與前手買賣契約未載明專有部分應 繳納管理費,僅須按共有部分計算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 。
(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以上訴人登記2393建號主建物面積及2271建號共有部分 面積合計231.64坪、每坪100 元計算每月之管理費,核屬 有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62,148 元(計算式:231.64坪×100 元 ×7 個月=162,148 ),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於 106 年5 月3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43頁)。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見原審卷第 18頁),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應繳金額,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62,148 元,併請求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62,148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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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