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林順貴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
被上訴人 顏芳洲 住臺北市○○街00巷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9 時59分許, 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北路5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段磺溪20 0 號燈桿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 意禮讓伊所有,由訴外人即伊子甲○○駕駛,沿同巷道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 )先行,A 車左前車頭因而與B 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B 車車體受損,伊因此受有支出B 車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萬2,3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1萬2,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A 車駛至系爭路口欲右轉彎時,有暫停 查看左側直行方向之上下坡路段有無來車,伊未看到來車始 右轉彎駛入車道,係甲○○駕駛B 車車速過快致肇系爭事故 ,伊並無過失。縱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賠償被上訴人, ,B 車之修復費用過高,甲○○駕駛B 車車速過快亦有過失 ,伊且得以支出A 車之修復費用4 萬3,400 元互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1萬2, 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5,424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簡易訴訟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請求逾2 萬5,424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A 車為上訴人所有。
㈡、B 車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0 年1 月間出廠,100 年3 月9 日核發行車執照。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3日將B 車交予其子甲○○駕駛。㈣、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3日9 時59分許,駕駛A 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文林北路5 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右轉彎時, 與甲○○所駕駛,沿同巷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 之B 車發生系爭事故。
㈤、B 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體受損,經被上訴人送廠維修,計支 出修復費用11萬2,300 元(含零件7 萬2,800 元、工資9,80 0 元、鈑金1 萬2,000 元、烤漆1 萬7,700 元)。㈥、A 車因系爭事故導致車體受損,經上訴人送廠維修,計支出 修復費用4 萬3,400 元(含零件2 萬1,100 元、鈑金1 萬4, 800 元、烤漆7,500 元)。
㈦、系爭事故經甲○○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認:上訴人駕駛A 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 )。甲○○駕駛B 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次因)。㈧、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原審卷第7 、26頁)、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7 頁)、現場圖(見原審卷第28頁)、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卷 第29頁)、系爭事故現場與車損相片(見原審卷第32至54頁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 卷第10至12頁)、B 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A 車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2頁)、A 車、B 車之行車執照(見 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 :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六、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另駕 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
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此種 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裁判參照)。本 件如前四、㈣所述,上訴人係在使用A 車中加損害於被上訴 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防止系爭事故發 生,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可免賠 償責任。
2、查系爭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指引不同行向車輛之行進順序, 有臺北市○○○○○道路○○○○○○○○○○○○號1 至 13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2至38頁)可稽,故駕駛人駕車駛至 系爭路口欲轉彎進入另一行向車道時,應注意並禮讓另一行 向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 負責之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惟上訴人駕駛A 車駛至系 爭路口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其左側直行車道上駛近之B 車而 逕自右轉,致肇系爭事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怠於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3、上訴人固辯以其有在路口暫停查看左側直行方向並無來車, 已善盡注意義務,其無過失云云。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受理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時,檢視B 車設置之車 前行車記錄器攝錄之影片畫面,發現B 車通過系爭路口時, A 車始右轉駛出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畫面中未見上訴 人有在路口停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 第11頁)可憑,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其既未能舉證 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 駛A 車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被上訴人所 有之A 車於系爭事故中亦受有損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 上訴人所受B 車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 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含避震器 等零件費用7 萬2,800 元、工資費用9,800 元、鈑金費用1 萬2,000 元、烤漆費用1 萬7,700 元,合計11萬2,300 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為證,核與B 車修 復照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7至54頁),堪信為真實。被 上訴人雖辯稱B 車修復費用過高,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空 言所辯,委無足採。又B 車原始領照日為100 年3 月9 日, 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10 5 年7 月23日為5 年5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 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法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是被上訴人材料(零件)費支出7 萬2,800 元,經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餘額為7,2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上開材料 費用7,282 元加計工資、鈑金、烤漆等費用3 萬9,500 元( 計算式:9800+1 2000+17700=39500 ),B 車回復原狀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4 萬6,782 元(計算式:7282+39500=46782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額應為4 萬6, 782 元。
3、上訴人另辯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駕車駛至交岔 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⑵、本件上訴人固有如前㈠所述之過失,然被上訴人係將B 車交 予甲○○使用,而系爭路口附近之地面設有「慢」、「30」 等標誌,有臺北市○○○○○道路○○○○○○○○○○○ ○號1 至5 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可稽,甲○○駕 車駛近系爭路口時,應遵循標誌指示減速慢行,注意系爭路 口行車動態,此亦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駕 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惟甲○○於案發前未發現前方右側 有車輛駛近,且係以30至40公里之時速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生 碰撞,此經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 甲○○顯未注意在路口欲右轉彎之A 車,猶未減速慢行及為 任何閃避、煞車等阻止危險發生之必要措施,其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上開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甲○○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為系爭事 故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頁),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得減輕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甲○○上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認其等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0% 、30% ,是依上開過失程度, 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至70% 。故於減輕後,上訴人賠償被 上訴人之金額應為3 萬2,747 元(計算式:46782 ×70%=32 747 )。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造成A 車受損,請求以A 車修復費用 互為抵銷云云。然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 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 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5 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為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 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 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準此,被害人如僅「與有過失」 之情形,殊不能據以認定被害人亦應對加害人負侵權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裁判參照)。本件依上 開3、⑵所載,被上訴人僅有「與有過失」情形,依前揭說 明,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即非應賠償上訴人A 車損害之債務人,兩造間未互 負債務,上訴人以A 車修復費用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抵銷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4、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B 車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修復費用3 萬2,747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中2 萬5,424 元(原審誤認上訴人得以A 車修復費用抵銷,致僅 判准賠償2 萬5,424 元,惟被上訴人未就此不利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法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9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2 萬5,424 元,及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B車折舊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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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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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 │72,800×0.369=26,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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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800-26,863=45,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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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 │45,937×0.369=16,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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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937-16,951=28,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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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 │28,986×0.369=10,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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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86-10,696 =18,2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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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 │18,290×0.369=6,7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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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90-6,749=11,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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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 │11,541×0.369=4,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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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541-4,259=7,2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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