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債 務 人 謝依潔即謝鳳儀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依潔即謝鳳儀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6年7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自106年7月14日起任職於九饗營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0元,扣除勞保費579元後,每 月實領薪資為28,421元,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 產,有卷附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15頁)、106年8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42、43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 、41頁)等資料為憑。而債務人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居 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下稱消 債清卷)第107頁】,該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兒少扶助每人每 月2,695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另1名未成年子女則與生父 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見消債清卷第108頁),是債務人生 活費及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06年新北市及桃園市最 低生活費13,700元及13,692元計算,應為31,551元【計算式 :13700+〔(13700-2695)×2÷2〕+(13692÷2)=31551】 。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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