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債 務 人 蕭素琴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素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 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 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 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而本件債務人 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6年5月9日17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或到庭表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及其獨力扶養之未成年長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 區,其於106年4月底自金樺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 即無固定工作收入,而收入來源為流動式早餐攤販打零工及 做家庭代工,近三個月平均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加計領取之前夫身障補助8,499元及長女兒少補助6,800 元,合計每月為27,299元,而債務人及其長女生活費以106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700元計算,總計應為27 ,4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書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頁、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樺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 2日樺字第1061122001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第48 至57頁、第75頁、第76至81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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