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6年度,13號
SLDV,106,消債抗,1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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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陸韻如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陸韻如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前 曾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以相同事由、相 同債權聲請更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 更生,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皆能按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6290元。然因伊為中油公司按時計酬之加油工,全日需拿 取加油槍加油,造成右肩挫傷,無法繼續加油工作,而於105 年1 月離職,再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毀 諾後,其又個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達成和解,僅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和解,伊因而 再次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更生事件之債權銀行與債權額均與 前開事件不同,係屬因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原裁定逕行駁 回伊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 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 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7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 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 裁定駁回(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事件(下稱50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而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50號更生事件之債權人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等14家銀行,債權總額 為165萬5747元,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12 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可佐。又本件之債權人僅有國泰 世華銀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原審卷第14頁) 。而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亦係50號更生事件之 債權,業據抗告人自承在案(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頁)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之債權與 50號更生事件之債權相同,並非新增之債權或債權人,抗告人 意旨指稱本件之債權人、債權額與50號更生事件不同,應不足 採。
㈢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 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50號更 生事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抗 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50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於未至 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抗告人不得再 次聲請更生,此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 更生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 失業無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得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規定聲請更生,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50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 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 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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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