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陸韻如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陸韻如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5 月17日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審以其前 曾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以相同事由、相 同債權聲請更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 更生,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皆能按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6290元。然因伊為中油公司按時計酬之加油工,全日需拿 取加油槍加油,造成右肩挫傷,無法繼續加油工作,而於105 年1 月離職,再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而毀諾。毀 諾後,其又個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達成和解,僅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不同意和解,伊因而 再次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更生事件之債權銀行與債權額均與 前開事件不同,係屬因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原裁定逕行駁 回伊更生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即應 依該程序清理債務,若復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 法院應駁回之,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此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7 條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是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無其他新生債務,而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 權聲請更生者,即無保護必要,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8 條規定 裁定駁回(103 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3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以102 年 度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事件(下稱50號更生事件)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並因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屬可行 ,而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 號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同年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50號更生事件之債權人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等14家銀行,債權總額 為165萬5747元,業經本院查明在卷,並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12 號裁定所附更生方案可佐。又本件之債權人僅有國泰 世華銀行,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稽(原審卷第14頁) 。而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亦係50號更生事件之 債權,業據抗告人自承在案(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頁)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之債權與 50號更生事件之債權相同,並非新增之債權或債權人,抗告人 意旨指稱本件之債權人、債權額與50號更生事件不同,應不足 採。
㈢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倘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 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觀消 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本文、第7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50號更 生事件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抗 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50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於未至 清算完畢及受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前,抗告人不得再 次聲請更生,此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 更生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 失業無收入,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得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7 項規定聲請更生,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50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 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再次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顯 無保護必要,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馬傲霜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