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6年度,20號
SLDV,106,消債全,20,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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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聰奇
代 理 人 林子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 序,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 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 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 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 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 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 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53萬1,502元 ,已聲請更生,為維持全體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伊之 一切財產應維持現狀,以資日後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伊現 任職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實領薪資約 3萬7,698元,爰聲請保全處分,禁止任何債權人對伊上揭薪 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清冊(見本院106 年度消 債更字第230號卷第5、6、15-17、28頁),聲請人除薪資收 入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3 萬餘元,然 依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務總額高達253萬1,502元(見 同上卷第7-10頁),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 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權人間之 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 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 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於聲請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均 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 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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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