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05號
SLDV,106,抗,30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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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廖德風 
相 對 人 廖為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815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所簽發, 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45 萬元,前者到期日為104 年6 月30日、後者未記載到期日之 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皆 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2 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 人所稱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 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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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