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41號
SLDV,106,家聲抗,41,2017120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邢繼援 
相 對 人 唐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106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說並非事實,伊這兩年車禍生病, 的確不如意,沒什麼經濟來源,但還是有給付相當扶養費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74條之規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事件 屬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 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法第51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為便利人 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 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 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下稱系爭本案 ),並以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核准其法律扶助之 聲請等情,有法扶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審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 -2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為實。從而,相對人既經核准法律扶助,其系爭本案亦非 顯無理由,則依上揭規定,即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 審據以裁定,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說並非事 實,伊這兩年車禍生病,的確不如意,沒什麼經濟來源,但 還是有給付相當扶養費等語,核屬系爭本案之實體判斷問題



,尚與訴訟救助之准否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 ,求予廢棄,有所誤解。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