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3號
原 告 張宜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黎氏幸(LE.THI.HA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甲○○(LE . THI .HANH )於民國93年12月3 日結婚,婚後育有1 名未成 年子女張○○。被告於97年3 月23日以探親為由,偕同子女 張○○出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 臺同住,均遭拒絕,且被告之住址、電話均已變更,目前已 無法與之聯繫,是被告拒不返家共同生活,音訊全無,迄今 已逾8 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應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感情喪失殆盡,已難期待繼續維持 婚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 人民,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同住在我國 新北市汐止區(見調解卷第10頁之內政部移民署函),可見 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 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 書暨中譯本、戶籍謄本等附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 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7年3 月23日出 境離臺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屬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 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僑)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國日期紀
錄及戶籍謄本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97年3 月23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 告聯繫,迄今已近10年,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 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已 無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