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鄒蕙妃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被 告 吳榮傑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兩造離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伊婚後克盡相夫教子之責,但被告給予之生活費用極為有 限,即使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已累積逾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之積蓄,卻仍僅給予每月4 萬元之家用,致伊必 須省吃儉用、變賣娘家餽贈金飾及向娘家親友借貸,辛苦 撐持度日。豈料被告更於105 年4 月1 日起,詭稱其股票 慘虧,自此不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不顧其名下尚有 價值逾3,000 萬元之不動產及豐厚之存款、股票,對伊錙 銖必較,冷眼旁觀伊為籌措家計而捉襟見肘,無正當理由 不願分擔任何家庭費用。至於家中之各項勞健保、水電瓦 斯、稅費及學費等支出,包括104 、105 年間之家庭旅遊 費用,均由伊支付或以被告母親之基金支應,被告僅於10 5 年4 月前,支付其與次子吳敏慎之健保費、汽車稅與房 地稅金。
⒉被告曾於90年間對兩造兒子表示要為其等找一個「年輕的 新媽媽」,並逕自開始與伊分房,直到被告母親規勸,始 不得已再與伊同房。被告又於92、93年間兩度外遇,且被 伊發現後毫無悔意,甚至坦承與伊早已毫無感情,造成兩 造爭執不斷。惟伊當時因心繫幼子,只能選擇忍耐,繼續 返家與被告同居生活,從此即為被告所輕視貶抑,動輒遭 到被告恣意以三字經等穢語羞辱,甚罵伊是妓女云云,導 致兩造情份蕩然無存。
⒊伊在子女成年後提出離婚要求,被告表面上雖未回應,卻 暗自出脫財產及製造鉅額負債,擬藉此將伊掃地出門。被 告於105 年2 月間欺騙伊如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0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民享街房 地)後,將償還伊代墊之家用支出,也會交付半數價金由 伊管理,豈料事後先是推託該房地有各種狀況難以出售, 嗣伊在親友提醒下驚覺該房地已出售時,被告則拒絕依約 交付款項。
⒋被告要求伊自行外出供作生活,也認為伊的生活與其無關 ,更表示要離婚可以,但不會給予伊任何金錢。 ⒌被告未體念伊對家庭的付出,且有上述出軌行為致伊深受 打擊,亦長期對伊無故惡言羞辱,更至今不願認同兩造間 之夫妻關係,雖自7 、8 年前起就未再以三字經等穢語羞 辱伊,然兩造關係早已冷漠而毫無互動,彼此形同陌路, 並在能約束被告行為之被告母親於99年間過世後,關係陡 降至冰點,被告從未理會伊,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出現 破綻之可責程度較高。
⒍被告上述行為對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造成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裁判與被告離婚。 ㈡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⒈兩造不爭執伊之剩餘財產為存款、股票及保單,價值合計 63萬5,750 元。至伊雖於105 年10月7 日至同年11月23日 間提領存款205 萬2,000 元,然分別用於繳納假扣押擔保 金150 萬元、假扣押執行費12萬元、本件裁判費28萬6,74 4 元、信用卡款及保險費6 萬2,805 元、家庭生活費8 萬 2,451 元,自無刻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情事。此外,伊繳 納上述假扣押擔保金之150 萬元,係向母親借貸所得,非 屬伊之財產。又被告母親雖曾給予伊金條4 塊,但均已變 賣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至於伊在104 年間固有利息 所得2 萬餘元,然因被告自105 年4 月間未再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已陸續供作家用。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包括不動產、保單、汽車等,合計價值為 3,059 萬4,474 元。另伊否認被告所稱曾將民享街房地出 售價金之400 萬餘元用以償還借款,或曾為伊支付100 年 至104 年間之保險費。
⒊綜上,伊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97 萬9,3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 ,擇一請求裁判與被告離婚,暨依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 萬9,362 元 ,及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99年間將公司結束經營後退休,當時約有1,000 萬元之 積蓄,乃將其中之500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卻臨訟否認,然 若伊未曾交付500 萬元,原告應早已翻臉,可見原告應係先 將上開款項匯給母親後,再謊稱由母親借款150 萬元作為假 扣押之擔保金,顯然居心叵測。又原告曾自伊母親處取得價 值600 萬元之金塊及珠寶,加計上述500 萬元後,顯然經濟 狀況寬裕。再伊於99年至105 年間均按月給付4 萬元之生活 費,合計超過285 萬元,遑論家中有關勞健保費、汽車稅、 保險費、水電瓦斯費、房地稅金、子女學費等,亦均由伊支 付,足見伊對家庭盡心盡力。此外,伊為維持家庭和樂,乃 付費供全家於104 、105 年間出國旅遊。至於吳敏慎到庭之 證詞,均不過為刻意附和原告,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 家庭生活費用不足云云,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其有何向娘家 借貸金錢之情事,同非可信。
㈡伊否認有何外遇行為,且原告未能舉證,自非事實。又原告 至今拒絕與伊同房,選擇與吳敏慎同睡,亦恐有倫理疑慮, 更傷害夫妻感情維繫。
㈢原告誣指伊經常惡言羞辱,且以原告心機之深,為何未能提 出錄音證據,另吳敏慎之證詞不僅為配合原告而難憑信,且 明確證稱近7 、8 年來已未再發生。實則兩造雖難免爭執, 但伊從未辱罵原告。
㈣伊從未刻意出脫或隱匿財產,至於伊結束公司營運時之積蓄 ,經扣除交付原告之500 萬元、陸續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28 8 萬元、稅費支出34萬4,513 元後,又因伊操作股票投資失 利,不僅早就花用殆盡,更導致伊對外負債。豈料原告不願 配合搬至民享街房地居住,寧願將現住房屋之一樓店面留給 兒子停放機車,導致無法將現住房屋出租收取租金供作家用 ,伊不得已只能將婚前取得之民享街房地出售,原告竟一再 爭吵索討半數價金。伊為維持家庭和諧,已同意每月給予2 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用,但仍為原告所拒絕,原告還隱 匿兩造長子吳翌群工作後交付之薪資。
㈤伊從未說過願意離婚,也同意在維持婚姻之狀況下,將婚後 取得之不動產移轉半數應有部分與原告,可見吳敏慎之證述 顯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曾刮損伊之汽車,然伊念及情誼而未提告。又原告平日 僅關心兒子生活,煮飯也對伊差別待遇,還與吳敏慎同睡, 並誣指伊外遇、惡言辱罵,縱認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也以原 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
㈦原告離婚之訴既應駁回,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如法院 判准離婚,則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434 萬3,61 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124 頁): ⒈兩造於80年10月19日結婚,目前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00號同居。
⒉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 ⒊除下述爭點外,原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⑴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款20萬2,437 元。 ⑵台北台北橋郵局存款980 元。
⑶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19萬0,672 元。 ⑷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24萬1,652 元。 ⑸新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9 元。
⒋除下述爭點外,被告之財產如下:
⑴剩餘財產部分:
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伊寧街35號房地),價值3,002 萬3,238 元。 ②車號00-0000 號汽車,價值3 萬元。
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0萬9,677 元及23萬1,559 元。 ⑵非剩餘財產部分:
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為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
②民享街房地為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
③單井公司股份(價值12萬7,050 元)、喬山公司股份 (價值13萬6,800 元)、中探針股份(價值16萬元) 、上緯投控公司股份(價值38萬4,600 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定存650 萬元、活存3 萬0,756 元、定 存利息1 萬0,176 元。
⑤大台北商業銀行活存520 元。
⑶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出售其繼承取得之民享街房地, 並取得價金1,156 萬2,643 元。
㈡協議簡化之爭點(見卷二第124-125 頁) 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擇一訴請 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⑴被告有無下列行為?
①被告每月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4 萬元是否不足,導致 原告需借貸貼補?
②被告有無外遇行為?
③被告是否長期對原告惡言羞辱?
④被告是否刻意出脫財產或製造負債?
⑤被告自105 年4 月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無正 當理由?
⑥被告曾否表示可以離婚,但不會給予原告任何金錢? ⑵兩造是否已無互動,感情形同陌路?何人之可責程度較 高?
⒉原告是否減少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款50萬元、台北台北橋 郵局存款5 萬2,000 元,合計55萬2,000 元,而應納入現 存婚後財產計算?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數額為何?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 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並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 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 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抑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 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上揭情事已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依上揭協議簡化爭點之次序,敘明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前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致兩造頻繁 爭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4 月起,每月僅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4 萬元,導致其入不敷出,需借貸補貼等語,業據吳敏慎 到庭證稱:伊記得被告一個月是給原告2 、3 萬元之生活 費,實際金額要問管帳的原告;被告給的錢不夠用,因為 所有支出,包括出去遊玩和補習費等,都是原告在支付, 所以原告還要補貼,是用以前的嫁妝或由娘家那邊支應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0-131 頁)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吳敏
慎為兩造之子,與兩造關係俱屬親密,且係在具結後作成 ,應無甘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刻意偏袒原告而為不利被 告證述之動機,且被告空言指摘吳敏慎之證述皆為附和原 告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應認吳敏慎之證 述內容為真實可信。此外,參酌兩造係與吳翌群、吳敏慎 係居住在臺北市(見本院卷一第9-10頁),且吳翌群、吳 敏慎至102 年1 月31日、104 年1 月11日始分別成年,而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 額,自100 年間起均在2 萬5,000 元以上,益徵被告每月 僅給予原告4 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確有不夠家中4 人 使用之情形。是此,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被告辯稱其曾支付104 、105 年度之汽車稅費等語,雖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4 頁),然衡其金額分別 僅有7,800 元、1 萬5,210 元,對於原告維持家計之助益 甚微。又被告另稱曾於104 年12月支付保險費2 萬5,918 元等語,雖有保險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然 該保險之要保人既為被告本人,自難認係支出兩造之家庭 生活費用支出。被告再辯稱:伊於99年間退休後將積蓄中 之500 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也曾從伊母親處取得價值600 萬元之金塊及珠寶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舉證以 實其說,難為採信。
⒊原告因被告每月給予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因此經常與被 告爭吵之事實,則據吳敏慎到庭證稱:被告在金錢上與原 告很計較,兩造常常為了金錢的事情爭吵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0 頁),同值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外遇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且未見舉證為 實,難為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動輒恣意以三字經等穢語羞辱,甚至罵伊為妓 女等語,業據吳敏慎證稱:兩造感情不睦,於伊從小到大之 間累積了很多事,像是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也會罵原告是 老女人,被告在家走過去就會罵,例如伊小學時原告在教功 課,被告走過去就用三字經問候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30-131 頁),堪值採信。又吳敏慎既已到庭證述明確, 則原告有無或是否提出錄音,自與事實認定之結果無影響, 則被告辯稱:原告心機之深,卻未能提出錄音證據,可見伊 從未惡言辱罵原告云云,要屬誤解。再吳敏慎之證詞足為採 信之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上,被告空言指摘吳敏慎為附和 原告而為證述云云,委無可採。此外,依吳敏慎所證:被告 辱罵原告的狀況,大概持續到伊就讀國一、國二時,也就是 約7 、8 年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雖可認被告於
近7 、8 年間,已無辱罵原告之行為,然本院衡酌兩造結褵 逾26年,且被告以穢語辱罵原告行為之期間甚長,仍應認被 告上開惡言辱罵之行為,已對兩造之婚姻感情造成相當危害 。
㈣被告隱瞞原告有關出售民享街房地之事,雖有原告提出之錄 音譯文及光碟、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6 、17、18-19 、20頁),可認為 實。然參以被告在上開錄音譯文中,一再表示出售民享街房 地係為清償借款債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允諾交付 半數價金,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刻意出脫財產或製造負 債之行為。
㈤被告曾允諾每月給予原告生活費用4 萬元之事實,已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6、126 頁),另被告自105 年4 月 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一情,則為兩造不爭執,均 堪認屬實。再經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名下除價值不斐之伊寧街 35號房地外,另具有高度變現價值之12萬7,050 元單井公司 股份、13萬6,800 元之喬山公司股份、16萬元之中探針股份 、38萬4,600 元上緯投控公司股份,甚至還有台北富邦銀行 定存650 萬元、活存3 萬0,756 元、定存利息1 萬0,176 元 、大台北商業銀行活存520 元等現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顯見被告之資力豐厚,無任何經濟窘迫之情事,無從認為被 告未繼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有何正當理由。被告對此辯稱 :伊仍支付家中勞健保費、汽車稅、保險費、水電瓦斯費、 房地稅金、子女學費等語,雖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52、53-73 頁),然其中有關吳敏慎之一學期大學學 費47,624元,係以就學貸款方式減免(見本院卷一第68頁) ,又吳敏慎之另一學期大學學費4 萬7,624 元及吳翌群之二 學期大學學費9 萬5,248 元部分,則未見提出任何憑據為佐 ,再關於被告自己之保險費2 萬5,918 元支出,應非家庭生 活費用之支出範圍,更難認被告曾有為原告繳納保險費2 萬 7,834 元之事實。是此,將上述學費與保險費等支出扣除後 ,益見被告最多僅於105 年4 月後,支付少數特定項目之家 庭生活費用,然支出數額與其允諾之每月4 萬元相距甚遠, 難憑此認為被告已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責任。末被告辯稱 :原告不同意搬到民享街房地居住,導致無法收取租金供作 家用等語,縱認為實,然此僅不過為兩造對於家庭生活方式 之安排意見不一,揆諸被告既仍有上述存款及股票之豐厚資 力,仍不能以此作為其拒絕繼續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 ,併此敘明。
㈥依吳敏慎所證:被告曾說過離婚可以,但原告要兩手空空地
走人,不會給原告任何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 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可以離婚,但不會給予任何金錢一 情屬實,益徵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真實意願。 ㈦本院審酌兩造過去經常為被告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不足而爭 吵,且被告過往曾長期以三字經等惡言辱罵原告,另其雖然 資力豐厚,卻自105 年4 月起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 更無任何維繫婚姻之意願,併參吳敏慎證稱:兩造目前同住 ,但平常都沒有互動,像陌生人一樣,在家走過去都沒有交 集,幾乎沒有在講話,因為兩造感情不睦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30 頁),可見兩造目前幾無感情基礎,已無法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並缺乏誠摯相愛與互信互諒,無從期待有何回 復之可能。從而,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具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應以有上述不當行為之被告可 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部分,既經准許, 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為相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五、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 為準」,亦為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明定。本件兩造婚後 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有經宣告改定分別財產制 之情形,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關係,且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既 獲允准,致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主張應分配兩 造之剩餘財產,當屬有據,並應以原告起訴時之105 年11月 23日(見本院卷一第5 頁),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 時點(下稱基準時點)。茲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刻意減少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存款50萬元及 台北台北橋郵局之存款5 萬2,000 元,合計55萬2,000 元, 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於105 年10月7 日在第一銀行大同分 行之存款為70萬2,437 元(見本院卷一第8 、21頁),又 該帳戶由原告母親鄒莊嫦娥於105 年11月11日匯入150 萬 元,原告另分別於同年10月22日、11月1 日、11月14日及 11月22日提領3 萬元、3 萬元、162 萬元及32萬元,迭至 基準時點之餘額為20萬2,437 元等情,有交易明細資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堪認屬實。此外,原告 於起訴時自承其於105 年10月6 日在台北台北橋郵局之存 款為5 萬2,980 元(見本院卷一第8 、22頁),其後原告 於同年月17日提領5 萬2,000 元,故在基準時點之餘額為 980 元之事實,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2頁),足為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提領上述存款後,分別用於繳納本件假扣押擔 保金150 萬元、執行費12萬元及裁判費28萬6,744 元、中 國信託信用卡款1 萬4,916 元及1 萬4,163 元、第一銀行 信用卡款5,892 元、南山人壽保險費1 萬5,150 元及1 萬 2,684 元等語,業據提出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信用卡 費帳單、保險費帳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0 -131 、132-134 、135-136 頁),並與本院提存所106 年11月 8 日(105 )存字第1247號函覆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139 頁),堪值採取。又原告稱其另支付自己與2 名 兒子之生活費8 萬2,451 元一情,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 為佐,然衡酌被告於105 年4 月間起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已如上述,可見原告應確實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 事實,且參原告主張支出之數額尚屬合理,併審酌家庭生 活費用之支出項目繁多,難以逐一蒐集並保存支出憑證等 情,亦值採信。從而,原告上開提領之存款合計205 萬2, 000 元(計算式:30,000+30,000+1,620,000 +320,00 0 +52,000=2,052,000 ),與其所支出之上述費用總數 相符(計算式:1,500,000 +120,000 +286,744 +14,9 16+14,163+5,892 +15,150+12,684+82,451=2,052, 000 ),自難認有何應將原告提領款項列入剩餘財產或予 以追加計算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辯稱:原告刻意減少存款55萬2,000 元,應納 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尚非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
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剩餘財產為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存款20萬 2,437 元、台北台北橋郵局存款980 元、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19萬0,672 元及24萬1,652 元、新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9 元,業如上述,據此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63萬5,750 元。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價值3,002 萬3,238 元之伊 寧街35號房地、價值3 萬元之汽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0 萬9,677 元及23萬1,559 元,同如上述,合計為3,059 萬 4,474 元。
⒊兩造之剩餘財產分別為63萬5,750 元、3,059 萬4,474 元
,依此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95 萬8,724 元(計算式 30,594,474-635,750 =29,958,724)。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97 萬9,36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暨依 同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求命被告給付1,497 萬9,362 元,及自離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