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
相 對 人 政晟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33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78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5,187元(計算式:22780×2/3=15187),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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