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14號
SLDV,106,司聲,414,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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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棟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家煌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73 號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379 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案。茲因執 行終結,並撤回執行,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行使權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 其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 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其固已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之證明文件,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上開撤回強制執行狀之聲 請人印章與前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狀上之印章不符,不生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謂已 訴訟終結。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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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