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741號
SLDV,106,司繼,741,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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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許慧涵 
      許志遠 
      許喬嵐 
相 對 人 林利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利華為被繼承人許顯勳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解任。選任吳忠德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7 樓之2)為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顯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新北市○○區○○街00號,於民國105 年2 月20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顯勳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顯勳之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898 號裁定選任林 利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茲聲請人於執 行職務期間,發現林利華地政士說法不一前後反覆、難以電 話聯繫、不回應電話或訊息、不主動告知辦理進度,聲請人 查覺有異,經查知相對人涉及臺灣臺北地檢署破獲之地政士 詐貸集團案件,涉嫌偽造文書和人頭戶等,相對人並已經檢 調約談。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約談並欲取回文件時,又受到相 對人暴力推倒搶奪文件,故認相對人言行反覆不具誠信,缺 乏職業倫理素養,又涉嫌詐貸案件違背職務之善良管理義務 ,顯已不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解任相對人職務,並 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又上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 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



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家 事事件法第135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繼字第898 號案卷查核無誤 。又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涉及 詐貸案件之檢調偵辦媒體報導,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選任 之遺產管理人林利華地政士因有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事由已 不適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關於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 理事宜,自有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顯勳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建議之律師名單詢問其擔 任意願,其中吳忠德律師具狀表示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 亦出具書面同意書、律師證書、臺北律師公會證明書、律師 證等件為證,其為專業人士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因 認另行選任吳忠德律師為被繼承人許顯勳之遺產管理人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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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