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581號
SLDV,106,司繼,1581,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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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何彥璋 
      何宥辰 
      何馨卉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億文  住同上
      王麗媖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彥璋何宥辰何馨卉為被繼承人 何木樹(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之孫子女,何木樹於民國106 年8 月 23日死亡,爰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 何木樹之孫子女,為被繼承人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固 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為真。惟被繼承人 尚有親等較近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何億福、女何 玉君尚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在前順序繼承 人何億福何玉君未聲請拋棄繼承或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前 ,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何木樹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其等 聲請拋棄繼承即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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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