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1119號
SLDV,106,司票,1111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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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119號
聲 請 人 謝長恩
相 對 人 段昀岑
相 對 人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峰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峰輝圓石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峰輝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林峰輝段昀岑共同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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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 年度司票字第111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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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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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7日 │1,230,000元 │104年12月6日 │104年1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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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 年度司票字第111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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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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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1月10日 │50,000元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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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 年度司票字第1111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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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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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1月21日 │800,000元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0日 │CH368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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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