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0937號
SLDV,106,司票,10937,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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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
聲 請 人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財蓬
相 對 人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經提示,有 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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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10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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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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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月17日 │523,226元 │2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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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月18日 │1,773,226元 │1,773,226元 │未記載 │10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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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月17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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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