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勝哲
陳芳姿
相 對 人 陳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番轍(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陳賴金治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哲為陳勝雄之兄,聲請人陳芳姿 則為陳勝雄之姊,陳勝雄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 為受監護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之母陳賴金治於 過世後,有繼承自父親賴其祿(即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 外祖父)之財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 與聲請人均為陳賴金治之繼承人,今擬就再轉繼承賴其祿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聲請人就辦理遺產登記事宜,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 繼承人陳賴金治之遺產登記事宜,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 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而監護人陳勝哲、陳芳 姿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同為被繼承人陳賴金治之繼承人 ,關於被繼承人陳賴金治繼承自賴其祿之遺產登記事宜,如 同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此時應認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選任特別代 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吳番轍為專業地政士,亦有受聲
請人之託處理土地業務之合作經驗,對聲請人繼承之土地狀 況亦較瞭解,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且吳番轍亦到 庭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雄之特別代理人(參見 本院106 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本件遺產繼承登 記事宜,選任吳番轍擔任陳勝雄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