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周滿仁
相 對 人 黃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之子,乙○○前經本 院以96年度禁字第37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而由其配偶周志明為監護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夫周志明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與聲請人均為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周志明之遺產辦理分 割,故聲請人就辦理被繼承人周志明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 繼承人周志明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 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96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影本等為證,惟查本件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亦為監護人周志明之子, 惟聲請人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僅與受監護宣 告人乙○○共同繼承監護人周志明之遺產,而監護人周志明 死亡後,聲請人並非當然成為乙○○之監護人,故聲請人甲 ○○並非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就繼承周志明 之遺產事宜,即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