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 對 人 郭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2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97年2 月27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7年2 月29日邀訴外人吳金玉向聲請人借用4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 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 納至106 年7 月28日止之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