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67號
SLDV,106,司拍,567,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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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施慶安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契據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 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03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102年2月20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102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並簽 發同面額之本票,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以存證信函催 討,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述其自 102年2月起至106年5月按月支付利息50,000元,總計共支付 4,950,000元予聲請人,為原借款金額2.5倍,與聲請人所提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事實不符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 ,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 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 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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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