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謝佩融
債 務 人 高周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 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 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 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周欽分別於民國100 年8 月29日及 103 年7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6 萬元 及2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 8 月28日及133 年7 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0 年8 月30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 計609 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 詎債務人自106 年9 月17日起陸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高周欽於102 年7 月16 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佩融,依前 揭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 、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報就聲請人主張之 現存債權額及利息、違約金無意見。而債務人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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