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洪正衛
相 對 人 張益楨
張塗
王張麗子
鄒張麗卿
張麗蘭
洪正衛
張純寧
徐茂華
徐鑑宏
債 務 人 張炳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設定義務人張振芳於民國81年8 月18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債 務人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所負 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並於91年7 月24日向淡水一信 借用700 萬元。嗣因債務人無力償還淡水一信之貸款,並以 將來請求淡水一信將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債權移轉 與聲請人為擔保之條件,於100 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70 0 萬元以償還淡水一信,約定於106 年8 月31日清償,而淡 水一信亦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經104 年3 月 26日讓與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債權額證明書影本、 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塗、 王張麗子、鄒張麗卿、張麗蘭、徐茂華、徐鑑宏等6 人具狀 主張其等6 人係於99年12月2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債
務人於100 年1 月20日以系爭土地向聲請人借款700 萬元以 償還淡水一信為無權處分。且該借據上無相對人當連帶保證 人之簽章,何以聲請人與債務人要相對人負保證人責任?又 債務人對於淡水一信之債務已於101 年8 月全部清償,何以 淡水一信會提供債權額證明書抵押權確定債權總金額700 萬 元給債務人及聲請人,雙方似有共謀之嫌云云。惟據淡水一 信於106 年12月8 日向本院陳報之申請書可知,聲請人主張 債務人於向聲請人借款償還淡水一信之債務後,請求淡水一 信辦理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乙事,實屬可採。又聲請人以系 爭土地現所有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而相對人亦非本件債務人或保證人,是以上開相對人所陳顯 有誤會。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上開主張屬實體法上爭執之事項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