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65號
SLDV,106,勞訴,65,2017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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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郁玲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吉利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亦分別 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 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 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7 月6 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欽,嗣於於106 年8 月28日已變更為吳 吉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 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惟吳吉利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吉利承受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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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