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65號
SLDV,106,勞訴,65,201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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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5號
原   告 黃郁玲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 樓之2 、法定代理人蔡文欽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5樓之2 」之記載,應更正為「設臺北市○○區○○○道0 段000號3 樓、法定代理人吳吉利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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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