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余念蒙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被 告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志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 長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萬1,740 元,另 視年度績效表見給予績效獎金。詎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以 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之事由,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應給付資遣費 115 萬9,360 元(年資為8.23年,計算式:28萬1,740 元× 1/2 ×8.23=115 萬9,360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命:㈠、被告給付115 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伊。㈢、就聲明㈠部分,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有人事及財務等決定 權限,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退步 言之,兩造於106 年1 月23日係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並非資遣,且伊依兩造協議而已另行支付原告74個月薪酬 、績效獎金及年假折算款項,共計172 萬3,310 元,原告請 求資遣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7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長一職,被告 每月給付原告28萬1,74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予認 定。
㈡、兩造間之關係結束於106 年1 月23日,原告並簽立離職申請 單,並在離職申請單上,自行勾選離職原因欄位為「家庭、
個人及交通因素」,被告並已給付原告3 個月薪酬、績效獎 金及年假折算款項,共計172 萬3,31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離職申請單及後附結算表在卷可按( 見卷第21、22、41、42、60頁),亦堪認定。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㈡、承上,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是否於106 年1 月23日依 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得 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離職證明書(兼論有無合意終止)?
㈢、復承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其數額為何(兼論 應否扣除已付績效獎金)?
五、兩造間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 。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 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 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 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即判斷究竟為勞動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 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 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 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 的,則屬於委任契約。而受任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 機構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法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 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 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㈡、經查,原告自承其工作內容為監督日、週、月、季、半年、 年度財務或管理報表的產出需符合公司執行長及集團要求、 編制年度預算及未來3 年計劃之財務數字、提供管理團隊財 務數據及分析以做為營運決策的依據、提供管理團隊及各部 門成本效益、費用支出的分析以改善效率、就投資金額超過 臺灣惠康權限之新開門店、改裝、或續租向牛奶集團報告並 取得核准;而就其系統及流程部分,則與怡和集團、牛奶集 團的稽核團隊合作以符合內稽內控及法遵的要求,規劃保安 部門執行營運不中斷規劃演練、風險評估與管理、對外事務 溝通協議,並檢討財務及公司各項流程以強化內控或改善效
率,另就財務部門團隊發展則有向財務團隊溝通母公司牛奶 集團與公司的願景、使命、策略及績效指標;了解財務同仁 職涯發展需求,提供教育訓練機會與資源;發掘有潛力、表 現優異的員工,提供磨練及升遷機會;安排包括自己及直屬 經理人的接班計畫等情,有其製作之職掌內容表可按(見本 院卷第76頁),而其職位為財務部門最高主管,直接隸屬董 事長(或執行長),亦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簽核程 序表、簽核權限彙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7頁),足見 原告對於財務部門於此績效達成之目的範圍內,對外代表財 務部,對內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而有自由裁量 之權限,以對公司執行長負此任務達成之責。
㈢、又證人即前人資主管張俊慶到庭證述:財務部門主管對其員 工有考核權(彙總後送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人員 進用由人資部負責初試、面談,再轉由財務部主管複試、任 用,另公司雖有打卡,但因屬外商公司,門禁紀錄可瞭解員 工出勤,但請假要填單子,打卡時間如果是遲到,電腦不能 自動扣款,由員工填單,送主管簽核選擇他是扣薪或事病假 ,並未對主管作出缺勤管考(可能會被執行長責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 至第111 頁);證人即後任人資主管傅蒨怡 亦到庭證述:原告需對財務部門的績效負責,上下班打卡資 料會由各部門主管決定考核加減分依據,且原告對所轄財務 部主任職以下員工(約40、50人)任用、升遷、薪資調整都 有決定權,且在一定金額以下費用申請,由財務長簽核,不 會每件都到執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18 頁),足見 原告並非機械性地提供被告指示之特定勞務,亦未實際參與 該部門生產業務,而係一監督、管理及協助經營之角色,對 於財務部門為達成其目標、政策,而賦予其就業務相關人員 之任用、考核、升遷及一定金額分配運用之權限,以達成其 前述績效目的任務,是兩造間當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關係。㈣、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均須準時進辦公室,適用周休2 日規定, 遇緊急情況須依執行長要求出勤加班,並按月填寫加班單交 執行長核准;若因故無法上班則填寫假單交執行長核准,休 假日數除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之年假外,其他假均比照一般 勞基法規定辦理扣薪等語,即與前述證人張俊慶、傅蒨怡證 述部門主管有權決定員工出缺勤考核方式,主管僅對執行長 負責,但非以考核方式為之之方式等情不符,而難採信。另 原告復以:各部門按層級分權負責,部門經理、副理、主任 等均有一定人事及財務決定權,財務長對財務部門人事任用 權亦僅及於主任等語,惟此等屬於一般部門之人事財務行政 流程事務,並不影響其上開委任任務達成範圍內,自不因有
部分人員直接由被告管理,而改易其上開委任之性質。再者 ,原告另以其均遵循董事長及其他部門主管決策,按月領固 定薪資,績效獎金亦與部門相同,資遣程序亦均與一般員工 相同,並非經董事會決議任用等語,惟證人張俊慶證述執行 長之任用、離職亦與公司簽立制式合約及離職申請書,伊自 己離職時則勾選非自願離職,且經理人及一般員工人資係分 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09 頁),及證人傅蒨怡證 述任職期間連臺灣最高負責人離職亦簽相同表單等語,顯然 在被告公司之任用程序、與公司簽立之僱傭契約書、或離職 書等形式文件並非認定委任或勞動關係之依據,而委任關係 亦得按月支領固定報酬,是原告執此認與被告間為勞動關係 ,亦屬無據。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原告需向執行長負責,將 事務報告執行長,由其作最終核決權,恰為兩造系爭契約具 有委任關係特徵之具體表現,是原告基此認兩造間非受委任 之經理人云云,尚有誤會,且原告自承被告為受牛奶集團控 制之公司,為企業集團之一環,是其應受更高層級主管之監 督審查與節制,及跨部門會議合作,乃屬企業集團分層管理 、組織分工之常態經營模式,不得據此即認已達有部分從屬 性,而據此逕謂兩造間為勞動關係。
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不否認於106 年1 月23日被告知終 止契約,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因被告終止而終 止,至於兩造究竟是否為合意終止或非合意終止,要非所問 ,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5 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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