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15號
SLDV,105,重訴,315,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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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楊麗雯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追加被告  任適行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任適正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任為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任幼枝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謝立元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楊蘊慈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謝荏安即任志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北投字第二三二七七O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玖佰伍拾玖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確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追加被告任適行即任志春之繼承人任適正即任志春之繼承人任為即任志春之繼承人任幼枝即任志春之繼承人謝立元即任志春之繼承人楊蘊慈即任志春之繼承人謝荏安即任志春之繼承人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差額利息壹佰伍拾壹萬捌佰貳拾貳元及違約金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內政部營建署及追加被告任適行即任志春之繼承人任適正即任志春之繼承人任為即任志春之繼承人任幼枝即任志春之繼承人謝立元即任志春之繼承人楊蘊慈即任志春之繼承人謝荏安即任志春之繼承人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參佰壹拾肆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1.被 告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4年11月8日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均塗銷。2.被告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應出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同意書(本院卷一 第10-11頁)。嗣其具狀撤回對被告臺灣銀行之起訴,另追 加訴外人任志春之繼承人任適行、任適正、任為、任幼枝、 謝立元、楊蘊慈、謝荏安為被告(下合稱任志春之全體繼承 人),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營建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塗銷。2.確認被告營建署與任志春之全體 繼承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84年12月7日至89年2月17 日之差額利息新臺幣(下同)151萬822元、84年12月7日至 89年2月17日之違約金328萬5,039元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 二第12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追加及撤回當事人,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任志春為系爭不動產之前任所有人,其於95年10月31日死 亡,被告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則為系 爭不動產之現任所有人,被告營建署為系爭抵押權人。任 志春於84年7 月5 日與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 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現由被告營建署掌管其業務)簽立 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系爭契約),由住福會委託中央 信託局(已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貸與任志春公 教住宅貸款578 萬4000元、220 萬元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福會。嗣任志春於84 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並於89年2 月17日 將貸款清償完畢。惟中央信託局於89年4 月8 日發函予任 志春,稱其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返還自違約時即8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即 89年2 月17日止之差額利息151 萬822 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應給付按日加計之違約金328 萬5,039 元。惟系爭 契約第9 條並無違約時應返還差額利息之約定,而本件違 約金之性質屬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 而應適用短期時效,於89年2 月17日之5 年後即94年2 月 17日已全部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於94年2 月17日之5 年後即99年2 月17日亦已因未行使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營建署及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間之 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 語。
(二)並聲明:1.被告營建署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塗銷。2.確認被告營建署及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間,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84年12月7 日至89年2 月17日之差額 利息151 萬822 元及84年12月7 日至89年2 月17日之違約 金328 萬5,039 元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營建署:
1.任志春於84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而違反系 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本應於2 個內即85年2 月7 日前繳 清全部貸款本息,惟其遲至89年2 月17日始清償完畢,自 不得享有此段期間之貸款利息優惠,應返還差額利息151 萬822 元;系爭契約第9 條雖未約定得請求差額利息,然 此應為契約之當然解釋。又任志春未於85年2 月7 日前繳 清全部貸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規定應給付違約金 328 萬5,039 元,且其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時效 為15年即於104 年2 月17日始屆期;而因違約金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應於109 年2 月17日 始消滅,被告營建署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取償等語,資 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任志春於84年7 月5 日與住福會簽立系爭契約,由住福會 委由中央信託局貸與任志春公教住宅貸款578 萬4000元、 220 萬元以購賣系爭不動產。
(二)任志春於84年1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住 福會,現由被告營建署續掌其業務。
(三)任志春於84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並於84 年12月30日為移轉登記。
(四)訴外人任志春於89年2 月17日委託訴外人范雷震將貸款餘 額清償完畢。
(五)中央信託局於89年4 月8 日函請訴外人任志春補繳自84年 12月7 日起至89年2 月17日止,政府補貼之利息差額及違 約金455 萬6,056 元。
(六)臺灣銀行於104 年8 月18日函請被告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 補繳政府補貼之利息差額及違約金479 萬586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營建署不得對任志春請求差額利息。 1.按借款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借款人即應於2 個月內繳 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10 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㈡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 所承購之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 又本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 要點(下稱公教人員購宅要點)」、「中央公教人員購置 住宅貸款注意事項」、「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 理辦法」、「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作業要點 」等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如修正時,並依照修正後之規 定辦理,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要點輔助購置住宅之公教人員,如將其住宅出售 、出典、贈與,交換或頂讓於他人者,應一次清償未償還 之全部貸款,並喪失以後再行申請輔助購置住宅之權利, 亦不得申借眷舍;又借款人除依貸款契約規定更換擔保品 外,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出典、贈與、交換予他人 者,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 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嗣後借款人亦不得再申請本貸 款。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其應繳納之違約金及應負責 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等事項,悉依本要點及本貸 款契約之規定辦理,77年7 月25日訂定之公教人員購宅要 點第19條、90年10月8 日修正之公教人員購宅要點第17條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經查:任志春於84年12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業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核其所為係違反系爭契 約第9 條之約定及公教人員購宅要點第19條之規定,則被 告依契約及當時有效之法令,得要求任志春於2 個月內即 85年2 月7 日前繳還全部之貸款本息。又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貸款人違約時被告營建署得請求差額利息,而系爭契約 第12條固約定另應依照公教人員購宅要點之規定,然任志 春違約時有效施行之77年7 月25日公教人員購宅要點並無 返還差額利息之規定;是於契約未明文約定,彼時有效之 法令亦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本院尚無從依系爭契約之整 體文義解釋,而得出任志春應返還差額利息之結論。從而 ,被告抗辯任志春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被告差額利 息151 萬822 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營建署對被告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所請求之違約金, 有13萬9,932 元係債權不存在,其餘314 萬5,107 元係債 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1.另按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 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2 %按日加計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之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 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 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 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 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乃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自應為15年而非5 年,惟性 質如屬遲延利息者,則屬另一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如當事人間就給付遲延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係按 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其性質應與遲延利息相同,且 請求權時效亦為5 年。
2.經查:任志春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應於85年2 月 7 日前繳還全部之本息,業經認定如上;然其屆期並未為 之,而係於89年2 月17日始委託訴外人范雷震將貸款餘額 清償完畢,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是依系爭契 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營建署應得向任志春請求自85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完畢之89年2 月17日止,依當時牌告基本 放款利率加計2 %按日加計之違約金共計314 萬5,107 元 。惟被告營建署發函予任志春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係自 84年12月7 日起算,則其請求自84年12月7 日起至85年2 月6 日止之違約金13萬9,932 元,係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 符而無請求之依據,應屬債權不存在。又被告營建署固得 向任志春請求自85年2 月7 日起至89年2 月17日止之違約 金314 萬5,107 元,然本件之違約金係因任志春違約後, 未依約於期限內繳清貸款本息而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 算,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 議結論,應屬任志春遲延繳還本息所生之損害,性質應與 遲延利息相同,故其時效應為5 年;則被告抗辯稱本件違 約金係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時效應為15年云云,尚屬無據 。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營建署向任志春請求自84年12月7 日 起至89年2 月17日止之違約金328 萬5,039 元,其中自84 年12月7 日起至85年2 月6 日止之違約金13萬9,932 元, 因無請求依據而屬債權不存在;至85年2 月7 日起至89年 2 月17日止之違約金314 萬5,107 元雖得為請求,然此部



分自任志春繳清貸款日之84年12月7 日之5 年後即94年2 月17日時起全部罹於時效,是被告營建署亦不得再向任志 春請求。
(三)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 1.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 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 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 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 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 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 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 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 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96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任志春於84年1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住福會,而現由被告營建署續掌其業務等情,詳如上 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對於過去現在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因債務 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 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包含被告營建署對任志春之違 約金債權。雖系爭抵押權業經被告營建署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拍字第4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卷二第122 頁),然因被告營建署對任志春之違約金 債權請求權已於94年2 月17日時起全部罹於時效,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系爭抵押權於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時效消 滅後之5 年即99年2 月17日,亦因抵押權人即被告營建署 未行使而消滅,則被告營建署自不得再行使系爭抵押權以 取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營建署既無請求差額利息之法律上依據, 其對任志春自無差額利息債權可言;而其對任志春之違約 金債權有13萬9,932 元不存在,其餘314 萬5,107 元違約 金債權請求權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而不得請求;又因



被告營建署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5 年內均未 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使系爭抵押權亦因時效經過消滅。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營建署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並確 認被告內政部與任志春之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差額利息151 萬822 元之債權不存在、違約金13萬9,932 元之債權不存在、違約金314 萬5,107 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雖有部分 係因債權存在經本院駁回,然因違約金債權存在之部分亦因 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無須給付,是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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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編號│縣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 1 │臺北市 │○○區│○○ │○ │00 │○ │3,849 │100000分之2879 │
└──┴────┴───┴───┴──┴───┴──┴────┴───────────┘
┌──────────────────────────────────────────┐
│建物標示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 │--------------│建築材│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途 │ │
├─┼───┼───────┼───┼──────────┼──────┼──────┤
│1 │30762 │臺北市○○區○│鋼筋混│第1樓層:133.31 │平臺:15.88 │1 分之1 │
│ │ │○段○小段00地│凝土造│ 合計:133.31 │花臺:0.62 │ │
│ │ │號 │7層 │ │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 │ │ │ │
│ │ │○路0巷0號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0建號;面積251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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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