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9號
SLDV,105,訴,85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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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陳善強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銳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程凱琳
被   告 許瓈月
      許華芬
      許綾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 銘律師
      黃聖堯律師
      鄒純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九樓建物樓頂平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面積合計七三點八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該樓頂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依附表四所示,連帶給付附表四應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四應受給付人欄所示之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 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第41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



觀諸同法第42條規定甚明。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 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 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 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初不以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 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 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之規定,其判 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之選 定人提起金錢給付之訴,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 求權,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給付者,為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執行力之範圍明確,該訴之聲明自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 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 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當分別記載,俾為將來強制執行 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及附表1 所示選定人、訴外人許郭梅雪均為坐落臺北 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1 至 9 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與附表1 所示選定人主張系 爭建物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許郭梅 雪為系爭房屋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擅自於系爭建物之樓頂 平台搭建如附圖(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9 月 13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並排除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訴請許郭梅雪之繼承人即被告將上開違章建築 拆除。觀諸本件附表1 所示選定人既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 共有人,就本件是否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所主張 之主要攻擊方法相同,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附表1 所 示選定人選定原告為其進行本件訴訟,業據提出選定當事人 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士調字第38號卷,下稱士 調卷,第11頁),參酌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許 瓈月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9 樓樓頂平台上,如 起訴狀附圖1 所示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樓頂平台騰空後,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聲明第2 至9 項則為被告許瓈月 應給付如附表2 「不當得利請求」欄所示之內容(見士調卷 第4 、5 頁),嗣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9 樓樓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



物全部拆除,並將該樓頂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聲明第2 至9 項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 3 「不當得利請求」欄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8-361 、 393 頁),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許瓈月為如附圖編號A 、 B 之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主要係以被告許瓈月均係代表 系爭建物9 樓住戶參與系爭建物住戶大會,有會議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嗣經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59頁),即於105 年8 月10日以書 狀變更原聲明第1 項許瓈月許郭梅雪,原聲明第2 至9 項 追加許郭梅雪為被告,再經被告許瓈月抗辯許郭梅雪已於同 年2 月18日死亡,並提出許郭梅雪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 137 頁),原告復以書狀追加許郭梅雪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華 芬、許綾玲許晉嘉為其聲明第1 至9 項之當事人,並撤回 對許郭梅雪之起訴。雖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起訴時所列之 被告非以系爭建物9 樓之所有權人許郭梅雪為當事人,然許 郭梅雪於同年2 月8 日死亡時,被告許瓈月業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房屋9 樓及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之權利,縱原告 嗣追加許郭梅雪為被告時,因許郭梅雪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 力,惟被告許瓈月仍在訴訟繫屬中,且原告旋即再追加許郭 梅雪之其他繼承人許華芬許綾玲許晉嘉為被告,本院審 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訴請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及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雖曾有當事人能力欠缺或不適格之 情事,惟原告均業已補正,且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之主 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應予准許。三、被告許晉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許郭梅雪原為系爭建物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搭建如 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兩 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從未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成立分管 協議,許郭梅雪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被告為其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第 1148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全部拆



除,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後,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 許郭梅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9 樓建物 樓頂平台上之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 樓頂平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共有;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3 編號1 「不當得利請求」欄所示內 容;㈢被告應連帶給付選定人郭傳興如附表3 編號2 「不當 得利請求」欄所示內容;㈣被告應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桂民如 附表3 編號3 「不當得利請求」欄所示內容;㈤被告應連帶 給付選定人林桂立如附表3 編號4 「不當得利請求」欄所示 內容;㈥被告應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東逸如附表3 編號5 「不 當得利請求」欄所示內容;㈦被告應連帶給付選定人郭明和 如附表3 編號6 「不當得利請求」欄所示內容;㈧被告應連 帶給付選定人侯張月琴如附表3 編號7 「不當得利請求」欄 所示內容;㈨被告應連帶給付選定人張麗美如附表3 編號 8 「不當得利請求」欄所示內容;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則以:因系爭建物9 樓經常漏 水,許郭梅雪為避免漏水致系爭建物9 樓損害擴大,遂於系 爭房屋頂樓平台搭建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又許郭梅 雪搭建之初,系爭建物住戶曾至頂樓平台晾曬棉被,未見住 戶表示反對之意,且系爭建物9 樓因有搭建如附圖編號A 、 B 之增建物,每月繳交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 較一般住戶所繳700 元有多加收,足認系爭建物之全體住戶 有分管協議,由系爭建物9 樓住戶專有使用頂樓平台;如附 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 條第 2 款、第27條第1 款規定,屬既存違建,並經主管機關拍照 列管,並無同規則第25條所定為害公共安全等情形,原告請 求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依法無據;另系爭房屋 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旁,面對高架大橋,往來車輛吵雜 不堪,商業活動蕭條,鄰近無捷運站及車站而交通不便,亦 無學校公園設施,生活機能欠佳,倘認定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當,縱依原 告之計算基準,因未按樓層數比例計算,亦屬有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晉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
(一)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為許郭梅雪出資興建。(二)許郭梅雪於105 年2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許晉嘉、許瓈 月、許華芬許綾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有分管協議,有無理 由?
⑴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 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 月 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大樓屋頂平 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 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 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大樓 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 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 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 而言。查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系爭 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32 0-331 頁),而許郭梅雪為如附圖編號A 、B 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因繼承而繼受如附圖編號 A 、B 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則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A 、B 增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合法 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9 層樓建築,於79年7 月10日完成第



一次保存登記,系爭建物頂樓平台未為所有權登記,揆 諸上開說明,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而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不論係依 原告主張於88年間興建完成,或依被告抗辯於83年間興 建完成,至本件原告起訴前,始經住戶向主管機關檢舉 ,並經主管機關拍照列管乙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89 頁),然此將近20年期間並無其他情事可認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默許系爭建物9 樓之屋主許郭梅雪就 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得使用收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 於許郭梅雪占有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並搭建如附圖編號 A 、B 之增建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此單純之沉默,在 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而得推認間接為意思表示,實無 法逕以認定有默示同意分管協議之意。
⑶被告雖抗辯許郭梅雪繳交之公共管理費用為1,300 元, 顯對使用頂樓平台有加收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人已成 立分管協議云云,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建物87年至88年間 之現金帳冊(見本院卷第312-31 9頁),可認在87年間 系爭建物2 樓至8 樓住戶每月管理費為700 元,9 樓住 戶為800 元,88年間僅9 樓住戶調整為每月1,300 元, 至104 年間仍維持相同費率,亦有被告提出104 年8 月 19日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且依該會議 紀錄已明載「公司行號收1,200 、住戶收700 、頂樓加 蓋9 樓收1,300 」,顯係針對9 樓住戶有占用頂樓平台 部分加收將近1 倍之管理費,原告雖主張此係因許郭梅 雪曾將9 樓出租予他人而始多收取管理費云云,惟由上 開會議紀錄並無法推知係因出租而加收管理費,且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並未完全占 用頂樓平台,仍留有2 側通道可供其他住戶通行乙情, 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 、22 8 頁),衡以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及編號C 之陽台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約百分之八十,是9 樓之管理費應係考量 頂樓平台占用面積情形而予以加收600 元;再且,系爭 建物9 樓住戶固有上開加收管理費之情,然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現實上既確由許郭梅雪為占有使用,則系爭建物 各住戶基於9 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面積,而增收管理費 ,自與許郭梅雪是否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無關,況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建物住戶會議有明確 同意由許郭梅雪專有使用頂樓平台,尚無法執此推論各 住戶間就屋頂平台業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抗辯兩造間 有成立分管契約,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為主管機關認定 列管之既存違建,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然主管機關對於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 建物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予以辦理,核屬主管機 關之行政措施,要與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是否取 得占有權源,係不同二事,尚無從以主管機關認定為既 存違建即認對系爭建物有正當之占有權源,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非可採。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所共有,又被告就坐落頂樓平台之如附圖編號A 、 B 之增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已說明如前,而被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並無合法權源之事實,復經認定如 前,是原告依前揭法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 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堪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 有該部分頂樓平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面積為78.26 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編號A 、B 、C 面積總合)云云,然查, 如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兩面外牆緊鄰系爭建物之外緣,第 三面外牆與頂樓平台之女兒牆留有通道空間,第四面外牆 與系爭建物樓梯出入口留有通道空間,其中一側為系爭建 物之水錶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如附圖編號B 為增 建物之主體,再觀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28 頁),如 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與系爭建物間留有上開二條通道,呈 現「L 」型,其中一通道之上方為如附圖編號B 增建物之 鐵皮屋頂連接至系爭建物外牆,即如附圖編號A 部分區域 ,該區域之一側有裝設系爭建物各層樓之水錶,此通道與 另一通道並未有何阻礙系爭建物之住戶通行使用之情,故



於計算被告占用面積應將附圖編號A 部分予以排除,又如 附圖編號C 位置因如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搭建,致編號 C 區域形成該增建物之陽台,僅得供如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 使用,而與可供通行之通道隔絕乙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應認附圖編號C 位置亦屬 被告之占用範圍,是被告所占有使用部分為附圖編號B 及 C 位置,面積合計為62.82 平方公尺(計算式:58.36 + 4.46=62.82 )。
3.又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期間,可分為⑴起訴前回溯5 年 ,及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一定金額。其中關於⑵部分,查如附圖編號B 之增 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一節,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2 5 頁),且如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內部上半部為鐵皮結構 ,有鐵條及鐵架支撐,下半部為水泥磚牆,無任何裝潢及 擺設,而對外開放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 227 頁),並經被告張貼公告開放予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使 用一節,復有被告提出照片3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413-41 5 頁),是如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於本院勘驗時之現況為 無人使用,並由被告開放予系爭建物各住戶使用乙情,應 可認定,則被告至遲於本院勘驗時,已無繼續排他專用系 爭頂樓平台之意,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本院至現場勘驗 迄今仍遭被告繼續排他專用,是關於按月返還不當得利計 算,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3日(見本院 卷第193-195 頁送達證書,並應以最後被告許晉嘉、許華 芬、許綾玲收受起訴狀之日為準)起,算至本院勘驗前 1 日即106 年10月16日止,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 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 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建物位在重陽橋機車閘道口旁, 鄰近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及延平北路交叉口,附近為住宅 兼商業區,交通便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 、306 頁),並酌以被告及許郭梅 雪利用如附圖編號B 之增建物內部無任何裝潢,僅具鐵皮



外觀,占用期間約20年之所受利益等情狀,認以系爭建物 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 利之基礎,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40,056元,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士調卷第29頁),本件原告以該地價 為本件各年之不當得利計算,並經被告同意以此地價作為 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394 頁);再者,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 見解),被告占用之部分乃為系爭建物9 樓頂樓平台,與 占用系爭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之情形究有不同 ,即僅使用相當於9 層樓建物之其中1 層,故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除須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外,尚須再乘以九 分之一為當,亦即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398 元(計算式:62.8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56元 ×6 %×1/9 ÷12個月=1,3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為適當。
5.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獨立可分,乃各區分所有權利主體單 獨享有之,各共有人僅能就自己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不當 得利而為主張。查系爭建物共9 戶,每戶僅能請求九分之 一之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選定人郭傳興郭明和、侯 張月琴張麗美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 9,651 元,選定人林桂民林桂立林東逸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各為3,217 元(計算式詳附表4 ),逾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 821 條、第1148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之增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 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選定 人郭傳興郭明和、侯張月琴各9,651 元、選定人郭傳興4, 826 元、選定人林桂民林桂立林東逸各3,217 元、選定 人張麗美2,397 元(即如附表4 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原告就本判決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原告係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為 訴訟標的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僅屬前 開附帶請求性質,應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一
┌──┬────┬────┬────────────────┐
│ │ │ │坐 落 土 地 │
│編號│稱 謂│當 事 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 │ │ │------------------------------- │
│ │ │ │地 址 │
├──┼────┼────┼────────────────┤
│ 1 │被選定人│陳善強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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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 定 人│郭傳興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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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選 定 人│林桂民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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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選 定 人│林東逸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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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選 定 人│林桂立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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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選 定 人│郭明和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
├──┼────┼────┼────────────────┤
│ 7 │選 定 人│侯張月琴│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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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選 定 人│張麗美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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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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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 告│ 不當得利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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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選定人陳善強│被告許瓈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
│ │ │,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
│ │ │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
│ │ │原告6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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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選定人郭傳興 │被告許瓈月應給付選定人郭傳興18,954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 │ │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
│ │ │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選定人│
│ │ │郭傳興31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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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選定人林桂民 │被告許瓈月應給付選定人林桂民12,573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 │ │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
│ │ │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選定人│
│ │ │林桂民210 元。 │
├──┼───────┼──────────────────┤
│ 4 │選定人林桂立 │被告許瓈月應給付選定人林桂立12,573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 │ │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
│ │ │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選定人│
│ │ │林桂民力21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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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選定人林東逸 │被告許瓈月應給付選定人林東逸12,573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 │ │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
│ │ │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選定人│
│ │ │林東逸210 元。 │
├──┼───────┼──────────────────┤
│ 6 │選定人郭明和 │被告許瓈月應給付選定人郭明和37,626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 │ │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
│ │ │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選定人│
│ │ │郭明和6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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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選定人侯張月琴│被告許瓈月應給付選定人侯張月琴37,626│
│ │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
│ │ │除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 │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選定│
│ │ │人侯張月琴62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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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選定人張麗美 │被告許瓈月應給付選定人張麗美26,460元│
│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
│ │ │第一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
│ │ │樓平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選定人│
│ │ │張麗美4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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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原 告│ 不當得利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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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選定人陳善強│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原告174,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
│ │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增建│
│ │ │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台騰空返還│
│ │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03 元。 │
├──┼───────┼──────────────────┤
│ 2 │選定人郭傳興 │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選定人郭傳興174,155 元,及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 │ │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台│
│ │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選定人郭│
│ │ │傳興2,903 元。 │
├──┼───────┼──────────────────┤
│ 3 │選定人林桂民 │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桂民58,052元,及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 │ │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台騰│
│ │ │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桂│
│ │ │民968 元。 │
├──┼───────┼──────────────────┤
│ 4 │選定人林桂立 │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桂立58,052元,及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 │ │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台騰│
│ │ │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桂│
│ │ │立968 元。 │
├──┼───────┼──────────────────┤




│ 5 │選定人林東逸 │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東逸58,052元,及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
│ │ │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台騰│
│ │ │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選定人林東│
│ │ │逸968 元。 │
├──┼───────┼──────────────────┤
│ 6 │選定人郭明和 │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選定人郭明和174,155 元,及自│
│ │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
│ │ │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台│
│ │ │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選定人郭│
│ │ │明和2,903 元。 │
├──┼───────┼──────────────────┤
│ 7 │選定人侯張月琴│被告許晉嘉許瓈月許華芬許綾玲應│
│ │ │連帶給付選定人侯張月琴174,155 元,及│
│ │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
│ │ │項所示增建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頂樓平│
│ │ │臺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選定人│
│ │ │侯張月琴2,90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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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