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地上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8號
SLDV,105,訴,858,201712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白光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柳川英明
訴訟代理人 何如民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亦應適 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 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 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 是否有管轄權,依涉民法第1 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 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 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 際裁判管轄。
㈡、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具涉外因素。又原告以被告為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5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違法塗銷系爭土地上, 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38 年11月2 日,以汐止字第357 號設定登記,權利人白燦水、 權利範圍1/2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範圍35.44 平方公 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請求被告回復登記。嗣因 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島光學公司),改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因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所獲利益。核原告起訴 初始係基於屬物權之系爭地上權有所主張,其後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係因不動產涉訟,而



系爭土地屬本院管轄,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涉外事件即有管轄權。
㈢、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關於由 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 地法。涉民法第24條前段、第25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系爭地上權有所主張,其後改以發 生在我國境內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依 上揭涉民法規定,均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此亦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㈣、從而,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由本院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予以審理。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以 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4 項後段亦有明定。本件原係原告白光雄白秋惠白琇英提 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 回復(見本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41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 至3 頁)。嗣以系爭土地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寶島光學公 司,無法回復地上權登記為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5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調解卷第103 至 106 頁)。其後具狀撤回白秋惠白琇英之起訴(見本院卷 第136 頁)。再具狀陳明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4,000 元, 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白秋惠白琇英撤回起訴部分,被告收受撤回書狀後 10日內未提出異議;原告因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而變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款項,及變更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為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陳明請求權基礎,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均 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父親白燦水於38年11月2 日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而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1年間 編定為臺北縣○○鎮○○街00號、73年間整編為臺北縣○○ 市○○路000 號)之二層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白燦水於51年間重建。白燦水於83年11月20日死 亡,系爭建物因繼承分歸伊所有,現供為「壹咖啡」店面使 用。
㈡、被告於102 年3 至4 月間提起包含請求白燦水塗銷系爭地上 權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9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下稱第1239號事件)期間,經調閱戶籍謄本知悉白燦水已 死亡及白燦水之繼承人為伊、白秋惠白琇英,即於同年5 月19日具狀追加伊等3 人為被告,並陳報伊、白秋惠、白琇 英之戶籍謄本。又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汐止戶政 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發文字號新北汐戶字第1023542500 號之函附資料,亦有白燦水戶籍地址由信望街62號,變更為 大同路140 號之記載。被告委託地政士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時,隱匿上開資訊,使地政機關誤認 系爭地上權人白燦水及其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逕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塗銷系爭地上權。伊於10 4 年10月26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印系爭地上權相關資料, 始知系爭地上權登記於102 年8 月23日遭塗銷。㈢、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寶島光 學公司,伊已無法請求回復地上權登記,而被告隱匿資訊申 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因而獲得較高之出售土地價金利益,並 使伊受有地上權登記遭塗銷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當得 利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地上權之價額106 萬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4,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白燦水雖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 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存續超過60年,其上 搭建之土角造地上物早因地震垮毀,縱該地上物仍存在,亦 逾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房屋耐用年限, 系爭土地上復無其他因系爭地上權興建之建築物,伊遂於10 2 年3 月間委託地政士古千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㈡、伊於102 年3 月底委託林堡欽律師提起第1239號事件。嗣因 系爭地上權登記於同年8 月23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塗銷,故



於第1239號事件撤回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該事件承審法官 亦曾告知原告可循行政救濟或行政爭訟爭取權益,而原告至 遲於102 年11月20日林堡欽律師具狀時知悉系爭地上權遭塗 銷情事,其遲至104 年12月底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 行為2 年之消滅時效。又地籍清理條例屬行政登記規定,目 的非為保護人民權益,更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 人之法律。
㈢、林堡欽律師承辦第1239號事件期間係持法院公文,始能向戶 政機關調閱白燦水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古千祥地政士 無法院公文,無從知悉白燦水及其繼承人之戶籍地址,林堡 欽律師亦未告知相關資訊,伊非故意向汐止地政事務所隱匿 資料。汐止戶政事務所102 年4 月18日新北汐戶字第102354 2500號函固附有白燦水戶籍地門牌整編紀錄,然伊非該函文 正本或副本收受人,無從得知白燦水戶籍地整編情狀,原告 要求伊於白燦水送達不到時再予詳查,實屬強人所難。㈣、系爭地上權塗銷作業固由伊委任地政士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但後續作業係地政機關依法進行,原告若對塗銷系爭地上 權有所疑義,應於塗銷公告期間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異議,其 未循異議程序,地政機關於公告期滿後依法塗銷系爭地上權 ,與伊無關。又不論透過法院判決或地政機關,系爭地上權 最終均會遭到塗銷,原告無損害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上未 有建物,系爭地上權毫無經濟價值,系爭地上權鑑定所得價 額實顯過高。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有如附表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系爭建物原門牌號 碼為臺北縣○○鎮○○里00號,其後整編為41年間之臺北縣 ○○鎮○○街00號、73年間之臺北縣○○市○○路000 號, 現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系爭建物為 白燦水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分別占用4 、24平方公尺) 。白燦水於83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原告單獨繼承。㈡、被告於102 年3 月12日寄送收件人為白燦水、收件地址為臺 北縣○○鎮○○里00號之存證信函,其內記載其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因查無地址 遭退回。
㈢、被告委託古千祥地政士於102 年3 月22日向汐止地政事務所 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於102 年3 至4 月間委任林堡 欽律師提起第1239號事件,林堡欽律師於調閱白燦水及其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於同年5 月9 日具狀撤回對已死亡白燦 水之起訴,並追加白燦水之繼承人即原告、白秋惠白琇英 為被告。
㈣、系爭地上權登記於102 年8 月23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 2 年汐清字第80號塗銷,塗銷原因為地籍清理塗銷。林堡欽 律師於102 年11月20日第1239號事件審理期間,以系爭地上 權業經行政塗銷為由,具狀撤回該事件中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起訴。
㈤、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寶島 光學公司。
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存證信函、退件戳印 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102 年5 月9 日民事追加起訴 狀(第1239號事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汐止戶政事務所 102 年4 月18日新北汐戶字第1023542500號函暨所附戶籍登 記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汐止地政 事務所105 年2 月16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791934號函檢送 104 年汐地字第102120號登記案件影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537934 75號函檢送102 年汐清字第80號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案件、 系爭建物房捐收據可佐(見調解卷第9 頁、第12至13頁、第 16至24頁、第36頁、第44至66頁、第75至102 頁、本院卷第 66至73頁、第85至111 頁、第121 至122 頁、第259 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239號事件全卷無訛,堪信屬實。 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洵無足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239號事件審理期間,因調得戶籍謄本而 知悉白燦水已死亡及各繼承人之戶籍住所。被告申請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期間,應依所知新址通知,卻隱匿地址而未通 知,其因此未向地政機關主張權益,地政機關其後即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被告因此受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 其則因同一原因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就曾起訴提起第1239號 事件,及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並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不法塗銷系爭地上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合於地籍清理 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應予塗銷?㈡兩造間是否成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以下析論之 :
㈠、系爭地上權登記難認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所定要 件而得塗銷:




1.按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 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 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所稱地上權人,除指地上權人外,倘 地上權人死亡行蹤不明者,尚包括其全體繼承人,該全體繼 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者,始符合地上權權利人住所不 詳或行蹤不明。另細繹地籍清理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 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意旨,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 之地上權,若有未使地盡其利之情況,自有使土地所有權人 得清理地上權登記,以確保其權利與增進土地使用之必要, 而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定有期限者,期限多已 屆滿;未定有期限者,如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 有權人亦難以會同其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縱使欲提起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若土地上無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者,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該地上權 登記非但未能促進土地利用,更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 之他項權利人等利害關係人權益影響甚鉅,故而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得依法申請塗銷地上權,俾於促進土地利用,並維護 所有權人之權益。惟45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地上權,如權利 人迄今仍繼續使用土地而有繼續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基於促 進土地效用之目的,上開條例乃設有塗銷要件之限制,以保 障地上權人得續為土地之利用,蓋倘遽將45年12月31日以前 所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悉數塗銷,毫無顧慮實際土地利用 情況,不啻侵害地上權人之權益,亦有違促進土地使用之立 法意旨。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45年12月31 日以前登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欲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 須符合兩要件:⑴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⑵土地上無 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始足當之。關於權利人部分,於 地上權人死亡時,應指全體繼承人均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始足當之。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權利人為白燦水,51年間白燦水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白燦水死亡後,系爭建物分歸 原告單獨繼承,已如前述,系爭地上權於102 年3 月22日被 告申請塗銷登記時,難認無存續設定之必要。
3.白燦水原登記之戶籍地址「臺北縣○○鎮○○里00號」,固 因門牌整編而迭經變更,然不論是臺北縣○○鎮○○街00號 、臺北縣○○市○○路000 號,至今日之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汐止戶政事務所均留有更迭紀錄可考(見調 解卷第94至98頁),而門牌變更屬行政機關權責事項,本非



白燦水所致,郵務機關因門牌變更而「查無此址」,更難認 係「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
4.被告先於102 年3 月22日委託古千祥地政士向汐止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再於102 年3 月27日委任 林堡欽律師提起第1239號事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7 至242 頁民事起訴狀),而第1239號事件審理期間,林堡欽律師依 法院函文調閱白燦水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被告即於同 年5 月8 日具狀撤回對白燦水之起訴,並追加白燦水之繼承 人為被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4 頁、 第232 頁),並有「民事追加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4 3 至248 頁),可認被告至遲於102 年5 月8 日知悉白燦水 已死亡,亦知悉白燦水之繼承人姓名與住所,而汐止地政事 務所就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於102 年5 月22日至 8 月22日進行3 個月公告(見調解卷第77頁),堪認被告於 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塗銷系爭 地上權登記前,知悉白燦水之繼承人姓名與住所之事實。 5.基上各節,被告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時,系爭地上權應仍有存續必要,且無地上權人住所不詳或 行蹤不明情狀,難認系爭地上權登記合於地籍清理條例第29 條第1 項所定要件而得塗銷。
㈡、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1.被告知悉系爭地上權人住所資訊後,未通知汐止地政事務所 ,致系爭地上權登記遭塗銷,被告所為難認適法正當: ⑴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因第1 項塗銷登記致地 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土 地所有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申請為地上權塗銷登記時 ,應切結「本案地上權人(或其繼承人)確為住所不詳或行 蹤不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90 082140號函第4 點參照,見調解卷第15頁)。參諸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本文:「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足認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29條辦理塗銷地上權登記時,地政機關僅為形式審查,土 地所有權人則應實質證明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合於規定,並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⑵如前㈠4.所述,被告於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前,應 知悉系爭地上權人及住所,本應即向地政機關陳明上情,俾 免系爭地上權遭錯誤塗銷,其於申請書「備註」欄亦具結表 明:「本案地上權人確為住所不詳或行踪不明,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責任」(見調解卷第76頁),更難諉為不知,其未告 知地政機關,終致系爭地上權遭塗銷登記,其所為自非合法



正當,且與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⑶被告固辯以其委任之林堡欽律師未告知白燦水死亡及有繼承 人情事。惟被告委任林堡欽律師辦理第1239號事件,理應追 蹤該事件進度,林堡欽律師應亦會告知相關撤回及追加事宜 ,被告於102 年5 月8 日所提載有白燦水死亡及其繼承人姓 名、住所之「民事追加起訴狀」,復經其用印,被告知悉上 情應無疑義,其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⑷被告另辯稱系爭地上權登記遭塗銷,係原告疏未依規定於3 個月公告期間內異議所致云云。惟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由其實質證明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合於規定,否則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原告是否疏未提出異議,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究屬二事,被告據上所辯,自無足取。
⑸從而,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期間,知悉系爭地上權 人及住所後,未即向地政機關陳報,任令地政機關於公告期 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消極不作為自非合法正當。 2.被告因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 因: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 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 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100 年度台上 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參照)。另判斷 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 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82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參照)。而「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 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 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 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



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 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裁判、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參照) 。
⑵次按不當得利的機能,在於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得保 有其所受利益之正當性,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乃屬於所 謂的調整秩序(Ausgleichordnug ),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 既在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應考慮者並 非不當得利之過程,而是受益人保有利益的正當性。本件被 告未告知地政機關系爭地上權人及住址之非正當行為,致系 爭地上權登記遭地政機關塗銷,已如上述,而系爭地上權登 記遭塗銷,系爭土地即無地上權設定之限制,並致原告喪失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依前揭說明,被告係侵害應歸屬於 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可認係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致原告受損害,衡以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被 告不具保有塗銷系爭地上權利益之正當性,復無證據證明其 得合法受有利益,自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⑶綜上,被告取得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係基於侵害歸 屬於原告之權益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被告之侵害行為於法秩序之價值衡量上欠缺保有該利 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4,000 元 :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次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受 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發生一定之事實而增加,財產之積極增 加,包括財產權之取得或權利限制之消滅。地上權具有財產 價格,得為交易,自得成為不當得利之客體。
2.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後,權利限 制消滅,對系爭土地之總體價值有所增益,被告之財產總額 必然因此而加增。依此,被告因「除去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權 利限制」而受有利益,反之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受利 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回復系爭地上權 登記,惟被告已於104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



記予寶島光學公司,已無法回復登記,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 規定,被告即應償還系爭地上權之價額。
3.本院就系爭地上權之價額送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該學會參考財政部規定地上權遺產價值之估算方法 ;系爭土地前臨台5 甲線,可連通國道1 、3 號高速公路, 週邊有臺鐵汐止站、汐止國小、汐止國中、秀峰高中、傳統 市場等生活機能與人文、商業活動;附近房地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系爭建物使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權利價額為 106 萬4,000 元,有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卷),自足為認 定依據。被告空言辯稱鑑定報告就系爭地上權價額估價過高 ,並不足取。
4.綜上,被告對原告成立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因無法回復系 爭地上權登記,所應償還系爭地上權價額應為106 萬4,00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 請求償還價額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併請求被告聲請閱覽卷宗之日即105 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 第218 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 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期間,未向地政機關陳報知悉之系 爭地上權人與住所,致系爭地上權登記遭塗銷而受有利益, 其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1 條但 書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地上權價額106 萬4,000 元, 及自105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單一聲 明,請求本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 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七、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附表
┌────┬────┬────┬────┬────┬────┬────┐
│坐落土地│登記時間│登記字號│ 權利人 │權利範圍│設定範圍│存續期間│
├────┼────┼────┼────┼────┼────┼────┤
│新北市汐│38年11月│汐止字第│ 白燦水 │ 2分之1 │35.44 │ 未定期 │
│止區中正│2日 │357號 │ │ │平方公尺│ │
│段第629 │ │ │ │ │ │ │
│地號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