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3號
SLDV,105,訴,433,2017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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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朱佳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蕭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房屋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叁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2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就聲 明第一項減縮而不請求被告騰空,並追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頂樓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另 減縮聲明第三項請求按月給付之起算日及聲請假執行之範圍



(見本院卷第120 、173 、223 、245 頁),最後聲明則如 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暨系爭頂樓增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頂樓 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供兩造婚後居住。嗣兩造經本院以10 0 年度婚字第133 號事件判准離婚,該案於101 年6 月20日 確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 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並就占用系爭房地部分,給付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共計40個月,暨自同年10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均按月以1 萬5,000 元計算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及系爭頂樓增建遷出,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 0 元;㈣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頂樓增建乃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次兩造 為達婚後共同居住目的,於婚前約定各出資半數購買系爭房 地,伊實際亦有出資半數以上;且原告已於前案離婚事件與 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126 號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下稱126 號事件)中,自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登記在原告名下,亦於離婚協議書草稿中,提議與 伊均分出售房屋所得,故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有,僅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由伊使用之默示分 管協議,伊自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再原告於12 6 號事件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伊居住在系爭 房地內至兩造所生子女滿21歲,且伊於本案調解程序中,亦 表明希望等子女較大時再搬等語,故兩造業達成伊得使用系 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伊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又伊目前僅使用系爭房屋之書房,亦未妨礙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原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 ㈠兩造於87年9 月6 日辦理結婚登記,嗣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24日以前案離婚事件判准離婚,該案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 ㈡原告於86年7 月19日,與第三人盧進財簽訂買賣契約(下稱 86年買賣契約),向盧進財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 370 萬元,並於同年9 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自兩造離婚後,被告迄今仍 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依約為簽約時支付5 萬元,用 印時支付25萬元,完稅時支付70萬元,尾款270 萬元。 ㈤原告於86年7 月19日,支付現金5 萬元予訴外人即盧進財之 代理人黃金滿;於同年8 月6 日,以委託訴外人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前者為存續公司,後者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號VV0000000 號、面額 25萬元本行支票之方式,支付第二期款25萬元;於同年9 月 17日,以委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訴外 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收購其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並成立子 公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據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下仍稱中華商業銀行】台北 分行開立票號CC0000000 號、面額52萬7,209 元本行支票、 代繳土地增值稅17萬2,791 元等方式,支付第三期款70萬元 ;於同年10月7 日,以委託中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票號 CC0000000 號、面額30萬元本行支票、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前者為存續公司,後者為消滅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貸款24 0 萬元(下稱富邦房貸)並委託該行開立票號TH0000000 號 、面額240 萬元本行支票等方式,支付第四期款270 萬元。 ㈥原告曾於86年4 月18日,向銀行貸款30萬元後匯入其設在中 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又於86年4 月2 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35萬元並匯入原告設在該行之帳 戶;原告有以上開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㈦台北富邦銀行係以按月自原告設在該行帳戶扣款方式,就富 邦房貸取償。
㈧被告曾於86年9 月15日,匯款共計27萬5,000 元予原告;又 於同年10月6 日,匯款共計27萬元予原告。 ㈨被告自87年兩造婚後迄94年5 月間,每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1 萬1,500 元予原告,其中5,000 元係供作繳納富邦房貸之 用。
㈩兩造因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產分配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26 號事件審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與系爭頂樓增建,其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 爭頂樓增建,暨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系 爭房地是否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實質共有,僅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㈢兩造有無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 成年止之合意?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 樓增建,與給付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茲敘述本院之判斷如后:
㈠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頂樓增 建為位在系爭房屋頂樓之鐵皮加蓋建物,面積46平方公尺, 係1 大房間附2 衛浴,並有獨立出入門戶等情,有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127 頁背面),且經本院會 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104 、107 頁)、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9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631187100 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為證,足見系爭頂樓增建 於構造上及使用上皆具獨立性,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單獨之 不動產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⒉查86年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部分明載:建物(含頂樓未 保存登記之增建併同移轉)等語,有86年買賣契約可稽(見



本院卷第72頁),堪認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頂樓 確存在一增建物,並由出賣人併同移轉該增建物權利予原告 ,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應 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購買系爭房屋時,頂樓增建物僅有雨棚、鐵架 可曬衣,乃伊自行或付錢請人改建,為伊所有云云,惟為原 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記帳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1 頁)。然姑不論原告否認上開記帳明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101 、250 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原 本供查。縱令前揭記帳明細確係原告所為而屬真正,惟該記 帳明細就有關「鐵皮屋頂」、「鐵皮」、「鐵皮屋」等項, 皆未載有任何可認與被告相關之文字;而上開記帳明細雖亦 載有「10/10 土木‧添益20,000」、「10/14 土木‧添益3, 000 」(見本院卷第91頁),惟由前述記載內容,無從遽認 係針對系爭頂樓增建所為支出,且金額合計僅23,000元,猶 難謂足資搭建成一完整且具備衛浴設備之增建房屋。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頂樓增建確為其出資搭蓋, 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其所辯前詞,自無可取。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則主 張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僅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云云,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為達婚後共同居住目的,於婚前約定各出 資半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第三期款52萬7,209 元中之 27萬5,000 元係由伊支付,第四期款扣除富邦房貸之30萬元 中,有27萬元為伊支付,富邦房貸每月1 萬元,亦由兩造平 均負擔,伊實際出資半數以上。再原告已於前案離婚事件與 126 號事件中,自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原 告名下,亦於離婚協議書草稿中,提議與伊均分出售房屋所 得。故系爭房地實為兩造共有,僅口頭約定借名登記在原告 名下云云,並提出上載記帳明細影本、前案離婚事件與126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離婚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2頁)為證。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自行保管,其得自行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增貨,10幾年來之房屋稅、土地稅皆為其自行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房地乃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 人自為財產之管理、處分不同。而兩造婚後雖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惟夫妻依法有同居義務,則原告於婚前購入系爭房 地供與其配偶即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乃屬當然,亦殊難執以 推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⑵被告曾先後於86年9 月15日、同年10月6 日,依序匯款27萬 5,000 元、27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先後於同年9 月17日、同 年10月7 日繳付86年買賣契約第三期款、第四期款,固如前 述,且上揭記帳明細影本雖亦載有「第三次付款‧添益出資 275,000 」、「餘款‧添益出資270,000 (後來還大哥50,0 00)」(見本院卷第91頁)。然姑不論原告否認前開記帳明 細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已如前述;即使該記帳明細確係原告 所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兩造斯時即將結婚,被告基於資 助未婚妻解決急迫資金壓力而為金錢之贈與,實非罕聞,且 「出資」一詞僅能表彰該筆資金來源係由何人提供之事實, 亦不足徒憑此遽謂當事人同意出資之原因關係為何。又酌以 上揭記帳明細之製作目的,衡情應係供原告計算管控個人收 支情形,非屬對外具有法律效力之契約或正式文件,則原告 為求能辨識前述2 筆資金之出處及註記非自有資金,始書寫 為被告「出資」,尚與常情無悖。是自難執上開記帳明細影 本,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辯以:倘係贈 與,原告不會寫是其出資云云,誠非可採。
⑶再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扣除以富邦貸款繳納之240 萬元 後,尚有130 萬元,惟被告前述匯款共計僅54萬5,000 元(



計算式:275,000 +270,000 =545,000 ),並未達130 萬 元之半數。而被告自87年兩造婚後迄94年5 月間,每月有給 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1 萬1,500 元,其中5,000 元係供作繳 納富邦房貸之用,雖如前述,然台北富邦銀行係自86年11月 7 日起即按月扣繳富邦房貸,且自是日起迄90年10月間,每 月扣繳之貸款數額為1 萬4,284 元至1 萬3,063 元不等,嗣 因房貸利率調降,扣繳數額始於92年3 月間降為1 萬50元乙 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見本院卷第39至40、44至46 頁)、原告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可 憑,足認於87年9 月間兩造婚後至90年10月間,以被告所付 家庭生活費用支應之富邦房貸數額,亦未達每月應繳房貸之 半數,遑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分擔支付自86年11月7 日起 迄87年9 月間兩造結婚前之富邦房貸。被告辯稱:富邦房貸 每月1 萬元,係由兩造平均負擔云云,僅係擷取92年3 月以 後之富邦房貸應納數額而為解讀,並非可採。被告雖又辯以 :伊以前尚有拿現金給原告,實際出資半數以上,因當時未 料日後離婚,且已事隔20年,找不到證據云云。惟被告係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詞,自無從為有利其之 認定。又被告自94年5 月間起,即未再給付任何房貸一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執是,被告就系爭房地價金所為之給付, 顯未達於買賣價金之半數,猶難認兩造確有共同出資半數購 買並共有系爭房地,並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合意。況兩造婚後既共同居住在系爭 房地而同財共居,其等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 子女等事務本應共同協力,且得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 定,則即令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支付 富邦貸款,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係兩造共同出資而借名登記 予原告。
⑷原告於前案離婚事件中,固陳稱:系爭房地買370 萬元,登 記在伊名下。除了50萬元是被告貸款後支付,伊付了80萬元 ,還有240 萬元是貸款,一直都是伊在繳等語;於126 號事 件中,亦謂:被告有出50萬元左右,且被告同意要支付5,00 0 元房貸,房貸1 個月1 萬元左右,被告支付一半,從87年 結婚以後支付到94年小孩出生為止等語,有上載前案離婚事 件與126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案離婚 事件與12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然核原告上揭所言,僅在 描述被告有提供資金支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與協助負擔 部分房貸之客觀事實,並無自認兩造間有何共同出資並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意。且被告曾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130 萬元中之一部,並有以家庭生活費用中之5,000 元支付



部分富邦貸款等節,皆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復詳敘如上。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前案離婚事件與126 號 事件中,自認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在原告名下 云云,容有誤會,亦無可取。至富邦房貸自86年11月7 日起 迄90年10月間,每月扣繳之貸款數額為1 萬4,284 元至1 萬 3,063 元不等,嗣因房貸利率調降,扣繳數額始於92年3 月 間降為1 萬5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26 號事件中稱房貸 1 個月1 萬元左右,被告支付一半等語,衡情其當係因時間 久遠,致僅記憶近年繳款情形,方稱被告負擔之5,000 元已 達富邦房貸每月應繳數額之半數,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⑸原告於其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中,書有:「財產分配:甲 乙同意玉成街房屋(即系爭房地)出售後償還銀行貸款後之 淨所得平均分攤」,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細觀上開條款後 段旋接續記載「甲乙同意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見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原告係欲以平分系爭房地出售價款之方式, 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總結算;參以兩造間各有其他婚後 財產,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尚多於被告,被告亦因此對原告訴 請分配剩餘財產乙節,有126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31 至236 頁),且據本院調取126 號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信 兩造均明知原告經濟狀況較佳,可資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當 較被告為多,則衡情果兩造確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淨值 之一半本應當然歸屬被告所有,原告焉有徒以與被告平分系 爭房地出售價款,即冀能使被告拋棄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理。況原告為圖與被告協議離婚,而願接受對己較為不利 之條件以為交換,猶非事理所無。據此,自無從以上開離婚 協議書草稿之記載,率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⑹被告另辯稱:縱兩造出資比例不同,僅影響各自對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比例云云。然被告所為上揭舉證,既不足證明兩造 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泛執曾經提供資金支付系爭房地 部分價金之事實,逕謂兩造係共有系爭房地,殊無可取。 ⑺至被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6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本院卷第23至24、55至58頁)所持 見解,為其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論據。惟上開判決 就個案事實所為認定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且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406 號判決所涉事實,乃該案訟爭房屋係於 該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且其等亦有共同向銀行貸 款支付買賣價金;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所涉事實 ,則為該案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即與賣方約定以兩造為 共同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亦共同簽發本票交由賣方作



為履約保證。然本案之86年買賣契約僅以原告為買受人,被 告並非共同買受人,亦未任86年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且富邦 房貸乃以原告名義申貸,台北富邦銀行係按月自原告設在該 行帳戶扣款方式,就富邦房貸取償,已如前述,並有房地產 買賣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知被告更未因 系爭房地之買賣,致己對第三人負擔任何價金或借款債務, 凡此皆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06 號、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所涉基礎原因事實不同,猶難執以比附 援引。
⑻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 受不利之認定,則其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僅借名登記 在原告名下云云,容非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由伊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系爭房地並非兩 造共有,自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被告前揭陳詞,於法無 據,亦非可採。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 第1 項各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已如前述 。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悉敘 如上。是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
㈢兩造未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合意: 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26 號事件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固曾陳以:若被告想住系爭房屋原告同意,在小孩成 年之後才把房子給小孩等語,有126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126 號事件案卷無誤 。惟細觀原告該案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前後語意(見本院 卷第25頁),可知其僅係就兩造如能達成和解,原告願接受 之和解條件內容進行陳述,無從執以率認原告係對被告為使 用借貸契約之要約,遑論被告有何承諾之可能。被告執前詞 辯稱:兩造已達成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地至兩造子女成年止之 合意云云,顯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與給付自 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89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1,239 元,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亦未舉 證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有何合法占有之權利,業如前述,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復 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各有明文。次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 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 房屋而受有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 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占有系爭 房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揆之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案離婚事件確定翌日即 101 年6 月21日起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固辯稱:伊目前僅使用系爭房屋之書房,亦未妨礙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系爭房屋室內格局為1 客廳、3 間臥室、1 廚房、2 衛浴,除被告自承為其使用之 房間外,另一房間衣櫃內亦有被告衣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4 、107 頁)、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126 頁背面)可憑。衡諸 常情,被告使用上述房間時,殊無可能未併同使用客廳、廚 房、衛浴等設施,且其衣物既仍置放在其他房間內,益見被 告乃將系爭房屋作為一整體而占有使用。又被告既無占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其占有系爭房地,自足致原告受損 害。況兩造既已離婚,猶無從期待原告返回系爭房屋與被告 共居使用。是被告前揭辯詞,皆無可取。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無權 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 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再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依 上開說明,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 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 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67年1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鋼筋混凝土造5 層建物之第五層,層次面積51.98 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面積3.9 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未 載;系爭房地距玉成公園約50公尺,最近便利商店約250 公 尺,鄰近成德國中、捷運後山埤站、成德市場、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後山埤郵局;被告係將系爭房地供作住家 使用等情,有第二類建物登記謄本(見調解卷第7 頁)、上 述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可佐 ,復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足認系爭 房地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且室內空間非微,以之作為 住家使用尚稱舒適。再參以鄰近室內空間約17坪之房屋出租 行情為每月1 萬5,000 元至1 萬8,000 元,亦有出租房屋資 訊可佐(見調解卷第8 頁)。是依此等基地位置、利用情形 、交通狀況與工商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 應按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5 分之1 ,於101 年、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各為4 萬3,600 元、4 萬4,160 元,有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4頁)、地價第二類謄本 (見本院卷第225 頁)可憑。再經本院就系爭房屋每年估定 之價額函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據覆:請參「臺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每年折舊率,依建物單 價×【1 -(每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公式 計算,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10月17日北市地價字第10 632771900 號函及檢送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 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 率表可據(見本院卷第218 至220 頁)。系爭房屋為鋼筋混



凝土造5 層建物,依上揭單價表與折舊率表所示,建物每平 方公尺單價平均為2 萬4,450 元【計算式:(單價上限28,8 00元+單價下限20,100元)÷2 =24,450】,每年折舊率1. 5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55.88 平方公尺(計算式:51.9 8 +3.9 =55.88 ),於67年1 月31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可認至遲於是日已建築完成,衡以房屋現值多逐年遞減 ,則就系爭房屋之歷年價額,各以當年度最末日為基準計算 該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對被告尚無不利。是依此計算,原 告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請求被告給付 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589 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1,239 元(計算式詳附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乏所憑,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應按每月1 萬5,000 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04 年11 月19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同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於同年月18日發生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調解 卷第13頁)。是原告就前開請求給付458,589 元部分,併請 求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系爭頂樓增建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458,589 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239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㈠自101 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194 日: ⒈土地:43,600×86×1/5 =749,920 ⒉房屋:
①以101 年12月31日為基準,101 年度之建築經歷年數為34年 11月即34.92 年
②24,450×【1-(1.5 %×34.92 年)】×55.88 =650,616 ⒊101 年度申報總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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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