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曹國宗
曹見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張亦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逸樵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28條參
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後於106年9月14日具
狀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項目C、面積
107.6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全部除去後,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公
告現值計算,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
百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面
積1,189㎡=6,896,200元),應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
叁佰壹拾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及違約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部分,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