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倪蘊康
訴訟代理人 倪世遠
被 告 郭永信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被 告 張友譯
梁世俊
蔡鴻輝
施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二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友譯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攻擊 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倪世遠,並造成倪世遠受有左眼視能毀敗 等重傷害,而被告梁世俊、蔡鴻輝、郭永信及施文琪為前揭 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原告對於其子受此等不法侵害而受 有身心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被告張友譯究應否 對倪世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梁世俊、蔡鴻 輝、郭永信及施文琪是否與被告張友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乃 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有關倪世遠 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損害賠償之訴訟,現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 重訴字第48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105 年度訴字第1226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故在上開二事件終結前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