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詹捷宇
訴訟代理人 謝美雅
被 告 吳佳澤
吳建霖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佳澤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年度審附民字
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丑○○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成年,而無訴訟能力,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訴訟權利,嗣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即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成年,業經其於106年6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27頁),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105年10月9日成年 ,其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以106年6月8日裁定命 其承受訴訟,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129頁)。
三、本件被告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對辛○○、癸○○之訴訟 ,且辛○○、癸○○均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則原告對辛○ ○、癸○○所提之訴訟既經撤回,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五、至原告對己○○、庚○○、戊○○、李○陽(真實姓名詳卷 )、丙○○、子○○、莊○松(真實姓名詳卷)、壬○○所 提訴訟部分,因己○○、庚○○、戊○○、李○陽、丙○○ 、子○○、莊○松、壬○○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調解成立, 且約定不免除被告甲○○、乙○○、丁○○對原告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有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06
年度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 度移調字第83號、106年度移調字第84號卷宗查證屬實。附 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己○○、庚○○為姐妹,與原告均 為泰北高中(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學生, 且彼此間為同學關係,己○○、庚○○因與原告存有嫌隙, 竟合資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教唆被告甲○○ 毆打原告,被告甲○○乃與訴外人即少年莊○松、李○陽於 104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2號出 口,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意,持隨手拾得之圓鍬、棍棒等 物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 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計4萬9,669元,以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被告甲○○為上揭 傷害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丁○○為其父、母即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04萬 9,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己○○、庚○○為姐妹,與其為同學關係,己○○ 、庚○○因與其存有嫌隙,竟合資以3,000元之代價,教唆 被告甲○○毆打其,被告甲○○乃與少年莊○松、李○陽於 104年1月19日晚上6時許,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 北市士林區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持隨手拾得之圓鍬、棍棒 等物毆打其,致其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609號起 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1號宣示筆錄、105年 度少護字第62號宣示筆錄為證。且被告甲○○所為前揭傷害 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106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判決被告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可稽 ,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明文。復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滿二十歲為成 年人,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傷害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丁○○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被告乙○○、丁○○應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4萬9,669元云 云(詳如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原告雖提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 表、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 用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收銀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另於104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而受有右側 髕骨骨折之傷害,非被告甲○○等人毆打其之傷害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故原告於104年11月22日起因腿部受傷而支出之 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合計4萬4,109元,尚 難謂與被告甲○○等人故意毆打其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當不得請求被告甲○○等人賠償其腿部受傷部分之損害 。至原告請求因被告甲○○等人毆打其,致其所受前揭頭部 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2, 07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140元,以及其因遭被告甲○ ○等人故意毆打成傷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及嚴重型憂鬱 症,宜繼續規則門診複查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則其自105年3月25 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 計2,350元,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
費用金額合計為5,560元(2,070+1,140+2,350),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傷害行為之發生係原告與己○○、庚○○為同 學關係,己○○、庚○○因與原告存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3,000元之代價,教唆被告甲○○毆打原 告,被告甲○○竟未拒絕,而夥同少年莊○松、李○陽持隨 手拾得之圓鍬、棍棒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骨 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勢非輕,且如前所述, 因遭被告甲○○等人故意毆打成傷,原告因此患有創傷後壓 力症侯群及嚴重型憂鬱症,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又原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現為大學之休學生;而被告甲○○為高 職畢業、於104年申報所得4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 乙○○為高中肄業、104年度申報所得6萬6,175元、申報財 產有土地1筆及房屋4筆、申報財產總額為152萬5,670元,被 告丁○○為高職畢業、申報財產有汽車1輛、申報財產及所 得均為0元,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以及其他共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財 產所得、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認原告因前揭傷害 行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77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56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77萬元,合計77萬5,560元。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規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6第1項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己○○、庚 ○○、李○陽、莊○松就其對原告所為前揭傷害行為,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渠等之法定代理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分別與渠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渠等法定代理人與各自之未成年 子女以外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 間,則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己○ ○、庚○○及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戊○○,共同侵權行為人 李○陽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子○○,共同侵權行為人莊 ○松及其法定代理人壬○○,均已分別與原告就前揭傷害行
為達成訴訟上調解成立,其中己○○、庚○○、戊○○願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李○陽、丙○○、子○○願連帶給付原 告15萬元,莊○松願給付原告15萬元,且其均不免除原告就 其餘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賠償責任,有本院106年 度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06年度移調解字第84號調解筆 錄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雖與 前述己○○等人達成訴訟上調解成立,且對前揭己○○等人 拋棄各自調解成立之金額以外之請求,惟並未拋棄其對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甲○○、乙○○、丁○○之請求至 明,故原告當得向被告甲○○、乙○○、丁○○請求損害賠 償之全部或一部金額。
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因前揭其與被告己○○等人調解成立,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收受7萬元等情,業經原告自承 在卷,亦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則此7萬元既已為清償,當 應就前述原告得向被告甲○○、乙○○、丁○○連帶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甲○○、乙 ○○、丁○○連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0萬5,560元,惟依 前揭說明,如嗣後己○○、庚○○、戊○○、李○陽、丙○ ○、子○○、莊○松若有再依前揭調解筆錄內容為給付之部 分,於各該給付部分之範圍內,被告甲○○、乙○○、丁○ ○得免給付之義務。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5,560元乃為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丁○○連帶給付原告70萬5,560元,及自105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其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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