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劉家羚即劉雅惠
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劉家羚即劉雅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2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支出之房租新臺幣(下同)6,000 元、水電、瓦斯與手機 電信3,000 元、雜支2,000 元,合計1 萬1,000 元等費用, 係伊與女兒木村美貴共同支出,其中半數即5,500 元為伊對 木村美貴之扶養費。又木村美貴為重度殘障者,必要之費用 高於常人,不可能每月僅支出8,000 元(含扶養費3,000 元 、殘障補助5,000 元),其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 費1 萬5,162 元為據,而伊與木村美貴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 萬5,162 元,合計3 萬324 元,高於伊每月收入。㈡、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10月間,遭強制執行按月扣薪 約1 萬3,000 元,亦屬伊必要之支出,核算伊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42萬8,866 元,扣除伊及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46萬7,328 元,並無餘額。
㈢、原裁定未以最低生活費認定伊對木村美貴之扶養費,且未將 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列為必要支出,認定伊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顯 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 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 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 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 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 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 第134 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 置協商,以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 ,每期還 款2 萬6,037 元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於 104 年10月2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17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全卷(下稱消債清字卷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任職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下稱 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105 年1 至4 月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5,158 元,有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 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可佐。又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 ,依其所陳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膳食4,000 元、水電、 瓦斯與手機電信3,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雜支2,000 元
,合計1 萬7,000 元等費用(見消債清字卷第7 頁背面), 而其於抗告時主張所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與手機電信、 雜支等費用之半數5,500 元(計算式:【6000+3000+2000】 ÷2 =5500 ),係對女兒木村美貴之扶養費,則抗告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應為1 萬1,500 元(計算式:5500+4000 【膳食 費】+2000 【交通費】=11500),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 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尚屬合 理,加計其所陳每月支出勞保費382 元、健保費296 元、扶 養費6,500 元(計算式:1000【抗告人母親張孟潔部分,見 消債清字卷第7 頁】+5500 【木村美貴部分】=6500 ),合 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78 元(計算式:11500+382+ 296+6500=18678),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 萬5,158 元,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78 元,尚餘6,480 元。㈢、抗告人固主張其與木村美貴每月必要支出均應以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為據。惟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確保債務人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 ,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達成盡力清償債務之目的,無從任由 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開支之數額。本件依上開㈡所載,抗 告人自陳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 萬1,500 元,加計勞保費382 元、健保費296 元,合計1 萬2,178 元;木村美貴每月必要 支出為1 萬500 元(計算式:5500【扶養費】+5000 【殘障 補助】=10500 ),雖均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然應為抗告人確保 基本生活無虞而撙節開銷之真實支出,自係抗告人與木村美 貴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本應認定為非 必要支出,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木村美貴每月各有支出 1 萬5,162 元之必要,其逕自引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 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為其與木 村美貴每月必要生活費之依據,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係於104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陳明聲請清 算前2 年期間,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間在租屋處接受 托嬰,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 債清字卷第7 頁背面)可佐。又其於103 年7 月30日至104 年10月間任職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期間應領薪資合計38萬 7,827 元,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以核發移轉命令之方式,由 上開協會按月扣取薪資合計10萬1,410 元,有新北市身心障 礙協會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見消債清字卷第56頁)、代扣 薪資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80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 「實領」薪資為28萬6,4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 6417)。
㈤、依上開㈣所述,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領之薪資合 計56萬7,827 元(計算式:20000 ×9+387827=567827 ), 縱其主張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0萬1,410 元,非屬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可處分所得」為可採,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 可處分所得額為46萬6,417 元(計算式:20000 ×9+286417 =466417 )。另依上開㈡所述,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 活費用為44萬8272元(計算式:18678 ×24=448272 ),以 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均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未受分配,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抗 告人自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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