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387號
SLDV,104,重訴,387,2017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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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安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彭建寧律師
      許苑律師 
被   告 唯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安勝,並經其 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106 年6 月26日國陸人管字第1060015665號令影本、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1-156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652 萬776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促字第1969號卷第1 頁);嗣於106 年10月30日以民事訴 之追加聲請暨辯論意旨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682 萬322 元(見本院卷一第64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102 年12月18日起,以1 年或6 個月為期 ,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供銷契約,由被告供應肉類 及豆類產品,供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詎被告為謀不法利 益,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電話聯繫訴外人即昌富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富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慶文採購豬肉 ,並委由蘇慶文將豬肉交予訴外人農正鮮有限公司(下稱農 正鮮公司)注水於豬肉中,以虛增重量,注水比例為50%, 農正鮮公司再將完成注水之豬肉分批於同年3 月11日、同年 月28日寄送予被告,被告再予以調理加工後出貨予伊,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年6 月



20日對被告搜索,並扣押尚未銷售之剩餘注水豬肉共計2,19 9.55公斤,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被告提供注水 豬肉增加重量達50%,增加重量部分為水分及保水劑,確實 有摻偽之情事,已違反國軍副食品(大宗雜物)供銷契約第 16條第15項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進貨期間品項全數 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682 萬322 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2 萬322 元,其中1,652 萬77 6 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9萬 9,546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供應注水豬肉予原告,更未供應摻偽之豬 肉予原告,且注水僅係增加重量,而非摻偽。又國軍副食品 (大宗雜物)供銷契約第16條第15項係指供應之品項有摻偽 時,以該品項之總價進貨總價為計算標準,而非將未摻偽之 品項(如肉鬆等)列入進貨總價計算標準,原告未剔除客觀 上不可能使用注水豬肉作原料之品項價格,顯有違誤。倘本 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全數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 性違約金,亦有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又原告已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自承積欠伊貨款492 萬7,854 元,該貨款為103 年 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之貨款,且被告就同年月26至28日之 3 日貨款尚有44萬6,462 元,合計共537 萬4,316 元未付, 伊以該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自103 年9 月16日起算)對原 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9-420頁)(一)兩造曾於102 年12月18日訂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31日(下稱甲契約)。供應之品項包含:①肉鬆;②芝麻 海苔肉鬆;③厚燒大排;④御賞里肌豬排;⑤帶皮肉片( 厚切);⑥帶皮肉片(條切);⑦鹹豬肉切片(香蒜); ⑧鹹豬肉切片(黑胡椒);⑨紅燒豬肋排;⑩無骨里肌豬 排(黑胡椒);⑪東坡焢肉(厚切);⑫爌肉(厚切)。(二)兩造曾於103 年1 月15日訂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 供銷契約,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3 年1 月26日至同年12月 31日(下稱乙契約)。供應之品項包含:①咕咾肉(條) ;②咕咾肉(塊)。
(三)兩造曾於103年4月15日訂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 銷契約,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3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



(下稱丙契約)。供應之品項包含:①壽喜燒肉片;②壽 喜燒肉柳;③壽喜燒肉丁;④古早味紅槽肉。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將自昌富公司進貨,由翟自屏注水50-60 %豬 肉,出貨予原告?
經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麗華於另案被訴詐欺取財未遂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為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09 、682 號、103 年度易字第10 29號,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 字第181 號,目前尚在第二審審理中)之偵查程序中,經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0日搜索被告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倉儲,扣押生豬柳及肉絲991.6 公斤、熟 豬柳及肉絲90.85 公斤、豬肉角643.6 公斤、豬肉片 413.4 公斤、熟豬肉角58公斤等物(下稱系爭豬肉)乙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522 頁),蘇慶文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請款對帳單中,103 年3 月11 日豬柳、豬肉絲、豬肉角等6 項及同年月28日豬柳、豬肉 絲、豬肉角、豬肉片等8 項,都是請訴外人翟自屏注水後 出貨給被告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及請款對帳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4 、456-459 頁),訴外人即被告倉管人 員鄭憲銘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陳稱:請款對帳單所示 103 年3 月11日、同年月28日之肉品為同年6 月20日自冷 凍庫扣押之肉品,之間有數量差異係因伊有煮一些來試吃 ,有一些係因冷凍庫壞掉致肉品發酸而丟棄,向昌富公司 進貨之肉品沒有賣掉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80 頁),訴外人即被告叫貨及點收人員李姵璇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結證稱:103 年3 月11日、同年 月28日向昌富公司進貨之肉品還在冷凍庫,鄭麗華說不可 以動等語,有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 ),足認被告固有透過蘇慶文委由翟自屏就系爭豬肉予以 注水,而系爭豬肉在未出貨予原告前,即遭檢察官扣押。 又103 年6 月20日扣押之系爭豬肉重量為2199.15 公斤, 而依前開請款對帳單所示103 年3 月11日、同年月28日之 肉品重量為2465.66 公斤,雖有短少266.51公斤,惟被告 於103 年4 月間因冷凍倉儲設備故障而進行維修乙情,有 鄭麗華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義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7-508 頁),核與鄭憲 銘前開陳述相符,堪信確有部分肉品因冷凍設備故障致腐



壞而須丟棄,且依鄭憲銘前開自陳有煮食部分肉品等語, 是其間差異尚無法逕認業已出貨予原告,本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將注水豬肉出貨予原告,被告抗辯未將系爭 豬肉出貨予原告等語,自屬可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682萬322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可資參照)。
2.經查,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乙方(按: 指被告)所供應品項,經衛生福利部及媒體披露,有摻偽 、造假及重大食品安全危害者(確定違反衛生法規標準) ,甲方(按:指原告)得終止該品項供應【如甲方因此而 蒙受任何損害(失),依法追究乙方責任】,並停權1 年 ,且科以契約期內該品項全數進貨總價100 %之懲罰性違 約金」,有原告提出甲、乙、丙契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18 、261 、291 頁),而「乙方所供應品項」,其文義 係指被告已提供交貨予原告?或係包含指被告欲供應而尚 未交貨者?
⑴甲、乙、丙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供應產品品 項之『品名、規格、品質、價格』,經雙方共同議定如 附件一、二,非依本條各款之規定並經雙方協議,不得 變更」(見本院卷一第207 、250 、280 頁),由此可 知所謂「乙方所供應品項」,應係指甲、乙、丙契約之 附件一、二所列載之品名項目,本件即為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所列之品項(即附表所示之品名)。
⑵又被告前經另案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所扣得物品為生 豬柳及肉絲991.6 公斤、熟豬柳及肉絲90.85 公斤、豬 肉角643.6 公斤、豬肉片413.4 公斤、熟豬肉角58公斤 乙情,業經說明如前,惟本件依照甲、乙、丙契約附件 一所示品名(即附表品名)之規格,應由被告將豬肉依 各該規格所示之調味方式(例如:醬油、酒、太白粉、 黑胡椒粒、香蒜粉、滷肉粉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 7 、264 、294 頁)予以調理,始得認屬被告依甲、乙 、丙契約供應之品項,如為前開檢察官扣押之系爭豬肉 ,因尚未進行製作、調理,且仍冰存於被告之冷凍倉儲 設備,有前開鄭憲銘李姵璇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 陳述可憑,系爭豬肉即難認係被告依甲、乙、丙契約所 供應之品項,尤以系爭豬肉既尚未經依甲、乙、丙契約 附件一之規格進行任何調理製作,被告是否將系爭豬肉



預定用於提供予原告之品項,顯有疑義,自不能僅以被 告之倉儲設備冰存系爭豬肉,逕論皆屬甲、乙、丙契約 所供應之品項。是原告主張系爭豬肉合於甲、乙、丙契 約第16條第15項「乙方所供應品項」之文義,難認可採 。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供應如附表所示品名之品項 具摻偽、造假或重大食品安全危害之情形,原告主張依 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科以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甲、乙、丙契約第16條第15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82萬322 元,其中1,652 萬776 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餘29萬9, 546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暨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
│編│品名 │數量 │ 金 額 │
│號│ │ │(元/新臺幣) │
├─┼──────┼────┼───────┤
│ 1│肉鬆 │29,966 │ 4,357,546│
├─┼──────┼────┼───────┤
│ 2│芝麻海苔肉鬆│10,790 │ 1,564,500│
├─┼──────┼────┼───────┤
│ 3│厚燒大排 │2,573 │ 1,054,930│
├─┼──────┼────┼───────┤
│ 4│御賞里肌豬排│4,558 │ 1,868,780│
├─┼──────┼────┼───────┤
│ 5│帶皮肉片(厚│2,385 │ 417,375│




│ │切) │ │ │
├─┼──────┼────┼───────┤
│ 6│帶皮肉片(條│766 │ 134,050│
│ │切) │ │ │
├─┼──────┼────┼───────┤
│ 7│鹹豬肉切片(│7,079 │ 1,097,245│
│ │香蒜) │ │ │
├─┼──────┼────┼───────┤
│ 8│鹹豬肉切片(│3,245 │ 470,677│
│ │黑胡椒) │ │ │
├─┼──────┼────┼───────┤
│ 9│紅燒豬肋排 │7,472 │ 904,112│
├─┼──────┼────┼───────┤
│10│無骨里肌豬排│2,593 │ 1,063,130│
│ │(黑胡椒) │ │ │
├─┼──────┼────┼───────┤
│11│東坡焢肉(厚│4,299 │ 1,096,245│
│ │切) │ │ │
├─┼──────┼────┼───────┤
│12│爌肉(厚切)│3,598 │ 897,527│
├─┼──────┼────┼───────┤
│13│咕咾肉(條)│623 │ 184,408│
├─┼──────┼────┼───────┤
│14│咕咾肉(塊)│3,263 │ 965,848│
├─┼──────┼────┼───────┤
│15│壽喜燒肉片 │840 │ 315,000│
├─┼──────┼────┼───────┤
│16│壽喜燒肉柳 │475 │ 178,125│
├─┼──────┼────┼───────┤
│17│壽喜燒肉丁 │386 │ 144,750│
├─┼──────┼────┼───────┤
│18│古早味紅槽肉│213 │ 106,074│
├─┴──────┴────┼───────┤
│ 合計│ 16,820,3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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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翔冷凍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唯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