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訓佑 郭冠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視同上訴人 臺北市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視同上訴人 黃士豪 陳坤河 陳益 陳章温 陳萬生 陳宏 陳彬 曾文成 陳文龍 林双桃 陳林月惠 陳春來 陳徐好 陳美雲 陳文和 陳美紅 邱儉 陳萬畢 蔡宜靜 陳張寶桂 陳弘鈞 陳江沅 梁長旺 梁明珠 梁綺紋 潘陳美華 潘杜慶 潘靖惠 潘素蘭 潘素碧 潘瑋彤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潘瑋岡視同上訴人 潘素治 潘素貞 潘淑美 陳王善 陳妍彤 陳洲 陳聞 陳賀 陳月洪 陳四寶 廖乙璇 陳素玲 謝李月霞 謝溪銘 謝秉和 陳美玲 謝孟宇 闕蔡涼(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素珠(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興(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蔡進財(即蔡陳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笑(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魁(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樺(即陳國和之承受訴訟人陳邱阿珠、陳彥安 之承當訴訟人)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鄭志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 年10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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