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3號
SLDV,104,重勞訴,3,2017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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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吳濬宏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玲 
複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傑騰 
被   告 侯貞雄 
被   告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素女 
人           
被   告 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
前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下簡稱蕭溪圳,全 部被告均逕稱其名,記載被告則指全部被告),民國102 年 9 月25日23時許,於被告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東和公司)苗栗廠進行配管作業時(此部分工程為東和公 司發包給被告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宇洲公司 】承攬,正宇洲公司再將此部分工程交由群霖實業社僱佣原 告施作),因被告等未搭建鷹架亦無其他防護裝置,原告經



由流動廁所爬上高處時(超過3 公尺以上),正準備將安全 帶掛勾固定在欄杆上進行配管作業時,欄杆突然鬆脫,原告 自高處摔落,欄杆也隨即掉落砸到原告之身體(下稱系爭事 故),經東和公司以其所屬之救護車緊急載原告往大千綜合 醫院急救住院,初步認定原告受有背部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至102 年9 月30日出院,原告腰、背部仍極度疼痛,本以 為休養得以回復,但至同年月31日仍疼痛難耐,再度前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創傷性腰椎第四節及第五節滑脫 而再次入院,同年11月6 日接受腰椎第三、四、五節椎板切 除術併第四、五節後固定器融合手術,同年11月25日出院; 當日再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12月9 日出 院,同日再至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業基金會台灣礦工醫院( 下簡稱礦工醫院)接受治療,至103 年1 月13日出院;同日 又入新昆明醫院接受治療,至同年3 月28日出院,至今仍持 續醫療及復健中。
㈡、系爭事故除可歸責於雇主蕭溪圳、未依規定事前作好防護措 施之外,周素女與承攬人正宇洲公司及侯貞雄與東和公司均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做好應有之危害告 知、其等之監工亦未盡應盡之巡視施工場所、相關承攬事業 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 之必要事項,加上侯貞雄與東和公司放任工作場所之系爭欄 杆長期未經修繕養護而鬆脫,才會導致正準備先將安全帶勾 掛在平台上欄杆之原告,因系爭欄杆鬆脫,一時身體失去平 衡,才會摔落地面成傷。被告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㈢、系爭事故屬於職業災害,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62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勞基法第59條1 至 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東和公司(事業單位)、正宇洲公司 (承攬人)及蕭溪圳(原告雇主)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 臺幣(下同)377 萬4,529 元。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各項 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21萬529 元。
2.原領工資補償158 萬4,000 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 及後續休養復健等,至今無法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 日薪資3,0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2日,薪資為6 萬6,000 元 ,暫計自102 年9 月25日受傷時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計 有24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158 萬4,000 元。此部分既為法 定之數額,自無被告所辯再依原因力比例扣減之情事。 3.殘廢給付補償198 萬元:原告經治療後,仍相當於勞工保險



殘廢等級第7 級殘廢,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660 日薪資之補償計198 萬元。 4.以上合計377 萬4,529 元此部份,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競合請求。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而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
㈣、蕭溪圳為原告之雇主,既未依勞基法第8 條、民法第483 條 之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224 條提供安全防護設備, 亦未作好安全防護設施,致原告於工作中自高處摔落成殘, 自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侯貞雄於事故發生當時為原事業單位東和公司負責人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 定,復就東和公司廠內設置之欄杆老舊不堪明顯未察,亦未 予以維護,更未告知其他被告,亦未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應告 知、要求蕭溪圳應搭建鷹架並提供原告其他防護設備,造成 原告傷害,侯貞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公司 法第23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損害 賠償之責任。東和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周素女為正 宇洲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應於事前告知並要求蕭溪圳應搭建鷹架並提供原告其他 防護設備,乃其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要求督促蕭溪圳應搭建 鷹架並提供原告其他防護設備,造成原告傷害,周素女應依 民法184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正宇 洲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行為均造成原告傷害結 果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對原 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項目及明細:
1.醫療費用21萬529 元:後續醫療費用尚無法確認,聲明保留 2.輔助器材:背架一具6,500 元。
3.看護費用24萬8,000 元:原告受傷之住院期間(102 年9 月 26日起至102 月9 月30日止、102 年10月31日至103 年3 月 28日)高達124 日,住院期間均仰賴配偶協助照料,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故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損失看護 費用共24萬8,000 元。




4.交通費4 萬元。
5.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8 萬4,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醫療及 後續休養復健等,至今無法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24個月 無法工作,計已損失158 萬4,000 元。
6.勞動能力減損587 萬8,462 元:原告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等 級第7 級殘廢,況原告從事負重工作為業,肌力減損、不能 久站、不能久坐,勞動能力減少至少達40% ,故自事故發生 後2 年即104 年9 月26日起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原告為60年 03月16日出生,計算至65歲退休時(125 年3 月16日),原 尚可工作21年171 日,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為587 萬8,462 元。
7.非財產上損失8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測試發現腰椎 因疼痛及內固定限制,可動範圍小於10度,無法彎腰、伸展 、長坐,雙側髖關節肌力4 分,雙膝肌力3 分,雙踝肌力3 分,至今仍在治療復健,除歷經受傷及傷後醫療之病痛,生 活諸多不便至為痛苦,故請求賠償此部份損害80萬元。 8.以上合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876 萬7,491 元,扣 除蕭溪圳為原告投保已理賠保險金47萬6,000 元,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829 萬1,491 元。
㈥、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9 萬1,49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東和公司除向承攬人即正宇洲公司出具承攬商施工前安全衛 生告知書,說明本件工程之工作環境、潛在危險因素及應採 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且更邀集承攬人即正宇洲公司及再承攬 人即蕭溪圳之所有施工人員參加施工前危害講習,召開承攬 商協議組織會議。原告於進入東和公司苗栗廠區進行配管作 業前,亦有參加東和公司苗栗廠舉辦之1 小時施工前危害告 知講習,其課程內容包括現場施工環境告知,及墜落、飛落 災害危害防止等。且蕭溪圳亦有告知原告上到三樓平台之路 徑,於案發前蕭溪圳亦有制止原告做出爬流動廁所之危險動 作,原告明知行走至三樓平台之正確路線、安全帶掛鉤不得 懸掛或繫結於護欄之杆件,而應鉤掛於安全母索,卻猶仍懸 掛於護欄導致護欄斷裂;甚且在蕭溪圳大聲喝止不得攀爬流 動廁所以為攀附時,猶仍執意攀爬。原告故意自招危難在先 ,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等人請求職業災害補 償,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實信用原則。縱認為原 告得行使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東和公司已盡勞工安全衛生 法中關事業單位之責任,應無需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與承攬



人正宇洲公司及再承攬人蕭溪圳連帶負補償責任。原告稱其 所施作之工作為配管作業,而配管作業係屬水電工程範圍, 水電工程並非東和公司之所營事業。原告不得按勞基法第62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東和公司連帶負職業災 害之補償責任。
㈡、系爭更換蝶閥平台之欄杆並無老舊不堪之情形,亦無所謂應 告知承攬人正宇洲公司及再承攬人蕭溪圳欄杆老舊之情。又 系爭更換蝶閥處已設置有平台及欄杆,無須搭建鷹架,於平 台上方即可施作。且原告已自承有使用安全帶,則原告稱侯 貞雄未告知承攬人正宇洲公司應要求再承攬人蕭溪圳搭建鷹 架及提供防護設備、周素女未告知要求再承攬人蕭溪圳搭建 鷹架及提供防護設備等,自屬無據。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 原告不聽勸告執意攀爬流動廁所所致,原告損害與渠所主張 之責任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為原告有因職業災害 而受損害,蕭溪圳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 、第281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情,難謂被告蕭溪圳即群霖實業社有何違反勞基法第 8 條及民法第483 條之1 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侯貞雄周素女分別為102 年9 月25日當時東和公司、正宇 洲公司之負責人,所謂事業單位當指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 本身,而非代表人侯貞雄周素女,則侯貞雄周素女非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及勞基法第63條之規範主體。 本件配管工程就勞工安全衛生方面並無違反法令,施工之安 全衛生、危害告知各另有勞安負責人員、處長等,非屬侯貞 雄、周素女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則原告稱侯貞雄周素女 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然依前述原 告行為,其對於摔落致傷之結果至少與有過失,按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等人之賠償金額。㈣、就原告請求職災補償數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渠因職業災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其中諸如証書費、証明書費、病歷複製費、COPY費均非屬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復依臺 北長庚醫院105 年8 月16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613號函 文附件鑑定意見,除附表1 項次1 至項次6 即大千醫院、臺 北榮總醫院確診為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前之醫療費用2, 461 元可寬認屬於高處跌落之緊急處置及診斷外,其餘部分 均應依據鑑定意見中原告現處傷勢之系爭事故原因比例計算 。




2.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蕭溪圳與原告間縱有僱傭關係,亦非 以月薪制計算,而係以日薪制計算。而蕭溪圳當時有與原告 約定日薪約1,000 多元,亦與原告之勞保投保狀況相當。是 以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方式,應以每日日薪1000元*22 日( 即扣除例假日)/30 (即每月30日),計算出每日日薪733 元整。其後以因102 年9 月25日起至原告主張之104 年9 月 24日合計二年間,扣除例假日等日數後,計算工作日數為76 6 日,後以該工作日數以每日733 元計算原領工資補償(包 含其他事故造成部分)為56萬1,478 元。另由於臺北長庚醫 院已鑑定認為系爭事故之原因比例為10% ,故其餘之90%均 非可歸責於系爭事故,因此前述以工作日計算出之工資補償 應再乘以10%,即5 萬6,147.8 元。復本件原告前有疾瘓已 能確定,原告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罹患職業病 者」之情形,能獲得之工資低於常人,縱以證人呂裕民證述 每日日薪2,000 元試算原領工資補償其數額應為:11萬2,49 4 元。
3.殘廢給付補償部分:
依據臺北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之歸責比例僅10%, 不應使被告等就無因果關係、不可歸責部分負擔勞費。㈤、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及輔助器材部分:同前述。
2.看護費用部分: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合理住院期間為10至20日,應有專人全日照顧必要之時 間亦僅10至20日。縱從寬認定以最長為20日,縱以原告主張 之每日2,000 元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至多為4 萬 元。
3.交通費部分:未見原告敘明支出原因及提供單據,此部分自 不應允給。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同前述。另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本院 卷三第175 頁、第176 頁)顯示,原告不能從事原來工作之 合理休養期間為2 個月至3 個月。如以前述證人呂裕民證述 推得,原告每日薪資最多也不應超過每日2,000 元,暫以日 薪2,000 元計算,另以每月原告可工作22日(扣除例假日, 計算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 字第0970079284號函文 )寬認原告月薪為4 萬4,000 元,休養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應為13萬2,000 元。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臺北長庚醫院已鑑定認為系爭事故之原 因比例為10% ,故其餘之90%均非可歸責於系爭事故,則非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6%。是 以勞動能力減損26%及系爭事故對勞動能力減損之權數為10



%計算,在不考慮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過失相抵部 分下,原告可獲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19萬3,816 元。 6.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整體病症來 說(即在不排除、區分92年、97年、系爭事故之前提下), 仍超越司法實務一般核給精神慰撫金之10萬元至35萬元數額 。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東和公司於102 年9 月間將「爐底用水4 、5 、6 管路\腐 蝕更換工程」、「電爐緊急水14吋管路腐蝕更換工程」管線 更換發包給正宇洲公司,正宇洲公司將「電爐緊急水14吋管 路腐蝕更換工程」發包給群霖實業社
㈡、原告受僱於群霖實業社施作前開「電爐緊急水14吋管路腐蝕 更換工程」更換管線工程,於102 年9 月25日施作時,自流 動廁所跌落地面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診斷為背部及右大腿 挫傷(本院卷一第14頁)。
㈢、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創傷性腰椎第 四節、第五節滑脫,接受腰椎第三、四、五節椎板切除術併 四、五節後固定器融合手術,於102 年11月25日出院(本院 卷一第15頁)。
㈣、原告因第四、五腰椎滑脫術後,於102 年11月25日至12月9 日至基隆醫院住院;因外傷性第四、五腰椎病變合併腰部神 經根損傷,於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 月13日至臺灣礦工 醫院住院;因外傷性第三至第五腰椎滑脫合併神經損傷,於 103 年1 月13日至3 月28日於新昆明醫院住院,均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
㈤、原告曾於92年於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二節、第三節椎弓切除 ,97年於童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椎弓切除、椎間盤 切除及融合手術。
㈥、蕭溪圳為原告投保保險,原告於起訴前獲得理賠47萬6,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是否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行為 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此等規定係以保護勞工工作安 全之法律,如有違反,自應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




2.東和公司苗栗廠進行管線更換,由正宇洲公司承攬工程,正 宇洲公司再將其中「電爐緊急水14吋管路腐蝕更換工程」工 程交由群霖實業社承攬,群霖企業社則僱傭原告施作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等雖辯稱東和公司有進行安全教育訓練 、告知施工應行走之路徑、蕭溪圳有提醒原告不能攀爬流動 廁所等語置辯。經查:
⑴事發當天的群霖實業社工作是將蝶閥和14吋舊管做拆除和更 換,非僅在更換「蝶閥」而已,蕭溪圳於102 年9 月出具之 職業傷害證明書記載:「原告. . . 在東和鋼鐵廠更換14吋 鋼鐵水管,在做準備拆除14吋蝶閥和鋼管的工作時,不小心 從3.5 公尺高的地方發生墜落。。。」等語(本院卷一第21 0 頁反面)可證,原告於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為 相同陳述,並經證人邵秋益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 )。
⑵系爭蝶閥位置距離地面3.5 公尺以上,雖被告一直強調該管 道口有平台可以站立,但被告所指之平台處雖可站立,但平 台上亦有相當多管線之相關設備,蝶閥上下均有管線經過, 有本院現場履勘照片可按(本院卷二第190 頁、第195 頁及 第192 頁、第197 頁至第200 頁),係為方便操作蝶閥及其 他設備設置之平台。但原告等人之工作是要將原有之電爐緊 急水14吋管線拆除後更換為新的管線,大部分之管線均無通 道可到,且位於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之高處,故原告等配管 工人實際上更換管線時,係走到管線上,再配合安全母鎖, 此有證人邵秋益之證詞可參(本院卷三第13頁)。系爭工程 係更換所有管線,包括蝶閥上下方管線,平台下方為彎管, 必須全數拆除後再更換新的管線,是更換管線時,不一定能 站立於蝶閥平台上。
⑶被告雖稱工作前有對原告及其他員工為工安講習,並稱東和 公司冶煉修護課副股長曾錦村,有帶領相關施工人員至現場 了解施工地點、項目及環境,並特別叮嚀、若要進行電爐緊 急水管線上「蝶閥」之配管作業,務必上至三樓;如從二樓 前往,需穿越控制室後上樓梯至三樓,再從管線旁走廊跨越 至平台上施作,以策安全云云。蕭溪圳亦證稱:其有告知施 工應走之路徑云云。然查,被告東和公司所為安全講習,據 證人邵秋益證稱:只是說工作要注意什麼事項這樣,例如工 作要戴帽子,那是基本工具,那是最基本的安全,比較重要 是基本配備,工地我們上課會說不能喝酒精性飲料等語(本 院卷三第9 頁)。曾錦村即東和公司電爐修復股副股長到庭 證稱:有帶正宇洲公司及群霖蕭老闆、正宇洲公司林文勝



現場走,帶他們走好幾趟,但沒有說路程怎麼走等語(本院 卷三第21頁)。是曾錦村亦未證稱有特別交代進行電爐緊急 水管線上「蝶閥」之配管作業,務必上至三樓,如從二樓前 往,需穿越控制室後上樓梯至三樓等語。是以工安講習僅強 調勞工應自行注意工作安全,需要配合安全設備,不能飲用 酒精用飲品等例行事項,並未涉及現場具體施工的方法、路 徑及現場施作環境之危害告知。
⑷被告蕭溪圳陳稱:伊是在草皮那邊講的到蝶閥平台的路怎麼 走,上完工安課後,接下來要說工作進度及路線,這個一定 要講,一定要跟每個幫我做工作的人說。伊頭到尾走給他們 看,從哪裡接電、哪裡用工具等語。惟蕭溪圳即為原告請求 賠償之對象,是其陳述可能維護自己之利益而非當然可信。 然則,證人邵秋益到庭證稱:昨日勘驗之路線伊沒有走過, 是從門口一直做到流動廁所,沒有印象老闆有帶他們走一趟 ,蝶閥平台也是爬上去,從旁邊爬,有東西可以踩就爬上去 等語(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 呂裕民證稱:不知道有樓梯,當初工作時都是走後來下面的 鐵門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背面)。是倘若蕭溪圳有告知所 有工人施工之路徑,為何邵秋益、呂裕民均未曾走過從樓梯 上二樓穿過控制室到三樓之路徑,是蕭溪圳稱有具體指示原 告等人如何施作之安全行走路徑,並無可信。更何況,倘若 蕭溪圳確實告知蝶閥平台可穿越控制室後之樓梯前往,原告 先前已有脊椎受傷之病史,原告何需要使用安全掛勾掛在蝶 閥平台之欄杆,藉此攀爬流動廁所,何以捨棄安全途徑不為 而採取較為危險之方式,足見蕭溪圳並未告知可由控制室旁 樓梯前往蝶閥平台之路徑。另被告以證人羅新富即正宇洲公 司之員工欲證明當時蕭溪圳有大聲呼喊制止原告攀爬流動廁 所行為。由於當時正宇洲公司之員工亦在附近施作其他工程 ,證人呂裕民也稱其當時在燒電焊管,現場亦有吊車配合施 作,顯然當時工作場所甚為吵雜,蕭溪圳又並非緊鄰原告身 旁工作,縱然蕭溪圳有對原告喊叫,亦無以證明原告當時有 聽到蕭溪圳制止原告不准藉由流動廁所往上攀爬上平台施作 或不能將安全掛勾溝掛於平台之欄杆上,倘若原告有聽聞蕭 溪圳喝止行為,已明知此為錯誤及不安全之方式,難以想像 其為何執意為之。
⑸東和公司苗栗廠更換之管線均在距離地面2 公尺以上,而現 場並無鷹架等供現場施工之人使用,況且邵秋益證稱當時施 工現場地上東西亂七八糟,根本無法推移動式施工架(本院 卷三第15頁)。證人邵秋益、呂裕民均證稱:工作時環境很 壞,很暗亂七八糟,不是昨日(現場履勘)那麼亮,在管子



上面爬,並無人制止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第14頁背面、 第16頁背面、第17頁,證人邵秋益、呂裕民均會同本院至現 場履勘)。是以蕭溪圳未提供鷹架、移動施工架供原告等人 施工。
⑹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 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 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 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 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 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 掛,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蕭溪圳僱 傭原告進行更換管線工程,因管線距離地面有2 公尺以上, 該作業場所屬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讓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必要防護具,並根據工作場所之具體情 狀,使用搭施工架、工作台或者是安全網或安全母索或其他 必要裝置,但蕭溪圳未依循上開法令為之,實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認有過失。
⑺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行為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 機構。而所謂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 認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 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 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要有當時之營運相關性,事 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交付承攬是否 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經營內容 、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考量是否『與其 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做個案認定 。例如:就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等 交付承攬,是否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



單位之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綜合 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其專業能力所及者 」,做個案認定。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此觀諸該法第1 條 之規定自明。是以必須事業單位之能力,足以防止職業災害 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上開規定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 之對象,茍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 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 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 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且造成不必要之危 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此徵諸同法第14條規定 第1 項:「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 理」等之規定益明。
①正宇洲公司承攬東和公司之管線更換工程,將其中14吋管 線發包給群霖實業社蕭溪圳,將其事業一部份交付承攬, 且在同一作業場所施作,其當時施作燃燒塔作業,明知群 霖實業社未有鷹架、施工架、活動施工架,亦無安全母帶 、安全網及其他必要裝置防止墜落,亦無提供原告其他防 護器具,然均未盡提醒告知義務,應違反行為時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
②東和公司鋼鐵廠有一定規模、組織、人力及機具設備,並 有維修部門,於鋼鐵工廠將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 繕,因機械、設備為其事業經營所必需,而有關該機械、 設備維修及廠房之修繕相關作業屬維持其事業營運之「所 必要輔助活動」,屬其事業之一部分,故其將生產重要設 備之管線更換交由正宇洲公司成承作,應屬交付承攬。因 原告等人在東和公司苗栗廠區內工作,其更換管線、蝶閥 ,本就可能因應實際上管線位置而於高處作業,且附近如 有可攀爬或可站立者,均會利用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為原告欲更換蝶閥及上下管線,而攀爬流動廁所,並以安 全帶掛勾掛於蝶閥平台欄杆,但因欄杆鬆脫而摔落地面。 由於蝶閥上下管線均需更換,而更換上下方管線時,有時 需站立平台上,縱使如被告辯稱穿越控制室後走樓梯在鑽 到平台,該平台並非寬敞,管線更換過程亦會有跌落之可 能,該平台距離地面超過3.5 公尺以上,其欄杆之強度應 能防止成年人墜落,是縱使如被告所辯可以由樓梯走至該 平台工作,都無法避免原告不會因欄杆長期未經修繕養護 而鬆脫,以致於摔落成傷。而平台之欄杆依照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推規則第224 條應堅固到防止墜落之程度,是原告 欲將安全帶掛勾鉤掛其上,然因蝶閥平台之欄杆完全無法



支撐原告之體重,故原告摔下地面,欄杆並散落一地,亦 有邵秋益之證詞可按(本院卷三第9 頁背面),是東和公 司就該平台之欄杆完全無支撐之力,並未為危害告知,又 現場施作之工人因為無鷹架、移動施工架等,當然可能會 利用既有設施,例如以蝶閥平台作為施作點。東和公司雖 提出承攬商施工前分項危害安全告知單、墜落災害防止作 業許可申請單(本院卷一第76頁、第78頁)等文書,然未 具體告知作業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該作業現場基 於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何種措施,僅例行性告知需配 備安全帽、安全帶,不准飲酒等等,本院認為尚未該當於 前開第17條之危害告知。
蕭溪圳、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 ,堪可認定。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蕭溪圳、 東和公司、正宇洲公司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侯貞雄周素女是否需連帶負責?
1.本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事業單位分別為東和公司、正 宇洲公司,並非侯貞雄周素女個人。是原告以侯貞雄、周 素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即屬有誤。 2.現行企業公司若有一定之規模,由各部門專職事務與分層負 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均謂屬公司 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要旨。 東和公司有關施工之安全衛生、危害告知等,各有應負責之 承攬部門主管、勞安負責人員、處長等,非屬被告侯貞雄負 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自不應由被告侯貞雄與被告東和公司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侯貞雄連 帶負責即屬無據。周素女雖為正宇洲公司之負責人,但有關 施工之安全衛生、危害告知各有應負責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為王仁暉,此有承攬商協議組織會議記錄、墜落災害防 止作業許可申請單、承攬商施工前安全衛生告知書可按(本 院卷一第77頁、第78頁、第132 頁),故非屬周素女負責執 行之業務範圍,自不應由被告周素女與被告正宇洲公司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周素女連帶 負責,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先送至大千綜合醫院就診,其診斷為 背部及右大腿挫傷,於102 年9 月30日出院,於102 年10月 31日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之後因術後及神經跟病變陸 續住院治療等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述,由於原告曾於92年 於綜合醫院接受腰椎第二節、第三節椎弓切除,97年於童綜 合醫院接受腰椎第四、五節椎弓切除、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 術,是被告否認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之腰椎手術及術後與 系爭事故有關,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鑑定結果: 「依據各項X 光及MRI 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腰椎退化之病症 已屬慢性疾病,原告於102 年10月經診斷腰椎第四節、第五 節滑脫等及合併腰部神經根損傷,與92年脊椎受傷及97年椎 間盤突出之診斷,應屬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病程發展常見之診 斷。急性腰椎損傷通常於理學檢查及X 光檢查結果會有特殊 發現,如骨折、出血或水腫,然102 年9 月25日當時就診病 歷無上述發現,且急性損傷如自高處跌落,亦可能會加重自 身退化性脊椎病變之病情,惟其退化脊椎病變由單一外傷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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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宇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