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0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宣君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叁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 年7 月18日由林朝松變更為張 清雲,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8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林溫泉為遠房親戚,但因坐落臺 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對面土地即其等所耕 作之家族共有土地使用範圍等事而生齟齬,並多年交惡,嗣雙 方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再度在該地相逢且互相 叫罵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持除草剷拍打攻擊被告,遂利用被 害人年老多病,曾因右側腦出血中風而跛行等體能弱於被告之 情狀,抵擋並取走除草剷,旋即基於傷害犯意,持該除草剷攻 擊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欲討還除草剷時,仍徒手揮擊被害人右 側手肘,致其右側臂動脈斷裂,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因出血 性休克死亡。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經伊所屬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11801 號提起公訴。被害人之配偶李秀英及其 子女林舜其、林舜銘、林伽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業經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補償李秀英新臺幣(下同)48萬3053元,以及林舜其、林舜銘 、林伽容各32萬元,合計144 萬3053元,並於104 年8 月6 日
如數支付,伊為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得對被告行 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 3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關於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另案認定,請鈞院依法審 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 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0號對面土地相逢 且互相叫罵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持除草剷拍打攻擊被告,遂 利用被害人年老多病,曾因右側腦出血中風而跛行等體能弱於 被告之情狀,抵擋並取走除草剷,旋即基於傷害犯意,持該除 草剷攻擊被害人,且在被害人欲討還除草剷時,仍徒手揮擊被 害人右側手肘,致其右側臂動脈斷裂,嗣被害人經送醫救治, 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犯傷害 致死罪,業經原告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801 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 徒刑4 年,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 年,再經被告及檢察官 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其 等上訴而告確定,有原告檢察官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及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存卷可證(本院卷第12、13頁、第137 至 164 頁),堪信為真實。
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 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被 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 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而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 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 上乃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 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 人之負擔。因之,國家行使求償權時,其得請求犯罪行為人償 還之金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額為限。亦即如其損害賠償額超過或等於國家已支付之犯 罪被害補償金額,國家固得就其支付之補償金額,請求犯罪行 為人償還,惟如其損害賠償額小於國家已支付之補償金額,則
國家所得求償者,應祇以該損害賠償額為限。經查: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被害人之配偶李秀英及其子女 林舜其、林舜銘、林伽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 條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 李秀英48萬3053元,以及林舜其、林舜銘、林伽容各32萬元, 合計144 萬3053元,已於104 年8 月6 日如數支付等情,有原 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10、11、12、 13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付款憑單、明細 科目清單、非零用金支出憑證清單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 證(本院卷第14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遭被告傷害致死,被害人之配偶及其子女對被告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 被害人之配偶李秀英203 萬5976元及其子女林舜其、林舜銘、 林伽容各118 萬元,被告提起上訴,李秀英等為附帶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 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是因被告對被害人之 上開犯罪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李秀英203 萬5976元,林舜其 、林舜銘、林伽容各118 萬元,且該案在計算被告應賠償損害 賠償金額時,已將李秀英、林舜其、林舜銘、林伽容已受領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以扣除,業經上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既代 位被害人家屬為請求,自亦受該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被告亦表 示不爭執該案之認定,而得以之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則原告於 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應有求償權,從而 ,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44 萬3053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4 萬30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