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陳元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鴻
複 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林碧子
彭玉金
林政宏
林宗標
林宏謨
林宏猷
林清波
林正夫
林黃滿(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家弘(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家民(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家瑜(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桂芳
鄭順忠
鄭順孝
鄭珠鍊
鄭珠環
林裕彬
林裕崇
林茹瑩
林郁珮
林光彥
林光益
林柏源
林柏君
林柏甫
周林美珠
林美蓮
曾文麒
鄭毅棋
林溪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上三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林武進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倢瑀(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被 告 林桂長
林文蔚(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利(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綸(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齡瑩
黃彥智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火城
陳志昌
陳志典
陳志任
王孫東
黃玉琴(王辰豪之繼承人)
林陳淑敏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邱瀅憓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林馮素英(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聖開(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信
杜林素娥
林顏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
上四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蔡林錦梅
林錦霞
鄭惠玲
胡惠珍
林政雄
林美桂
林雲霞
林文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柯俊賢
柯俊明
柯慧美
林志忠
鄭淑芬
林欽定
林欽發
林欽泉
林欽賢
王乃司
陳 同
林裕雄
鄭陳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宗明
被 告 林宏哲
顏守謙
林 月
林宏謙
林宏堃
林宏慧
顏守銓
楊雅惠
邱兩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莊弘
被 告 鄭豊斌
陳科名(原名陳鼎邦)
白英志(林政雄部分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應就被繼承人林武村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昕儀、林倢瑀應就被繼承人林文正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文蔚、林建利、黃品綸應就被繼承人黃書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玉琴應就被繼承人王辰豪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八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黃滿、林家弘、林家民、林家瑜應就被繼承人林信夫所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二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定有明文。查:㈠被告林文正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昕儀、林倢瑀(下稱林昕儀等2 人), 此有被告林文正除戶戶籍謄本、林昕儀等2 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0 、202 頁);㈡被告黃書竹於 105 年11月2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黃連祥惠、黃鈺婷、黃 韋智均拋棄繼承,次順位繼承人為林文蔚、林建利、黃品綸 (下稱林文蔚等3 人),此有被告黃書竹除戶戶籍謄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2 月7 日北院隆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 第160 號函、林文蔚等3 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73-74 、77-79 頁);㈢被告林信夫於105 年10月8 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黃滿、林家弘、林家民、林家瑜(下稱林 黃滿等4 人),此有林黃滿等4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48-49 頁);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5 月30日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 ,有行政院105 年5 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業由林昕儀等2 人聲明承 受被告林文正訴訟,林文蔚等3 人聲明承受被告黃書竹訴訟 ,林黃滿等4 人聲明承受被告林信夫訴訟,及曾國基聲明承 受被告國產署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8 、206 頁、卷二第42 、71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有共有人王辰豪、林武村為被告,惟因王辰豪、林 武村已分別於起訴前103 年8 月23日、104 年4 月27日死亡
,王辰豪就本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玉 琴繼承,林武村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馮素英、林聖開、林 良儒、林美婷(下稱林馮素英等4 人)繼承,有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58 、60、62頁),故 原告將對王辰豪、林武村部分之訴變更並追加為被告黃玉琴 、林馮素英等4 人,其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林昕儀等2 人、林文蔚 等3 人、林黃滿等4 人、黃玉琴、林馮素英等4 人就其被繼 承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追加聲明訴請上列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710 、 710-2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亦應准許。
三、被告林欽定、胡惠珍、柯俊賢、林政雄、楊雅惠、蔡林錦梅 、林錦霞、鄭惠玲、林美桂、林雲霞、林文德、柯俊明、林 志忠、鄭淑芬、林欽泉、林欽賢、王乃司、林裕雄、陳同、 鄭陳却、林月、林宏哲、林宏謙、林宏堃、林宏慧、顏守謙 、顏守銓、邱兩酒、鄭豊斌、陳科名、白英志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 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取得協議,系爭710 地號土地 與系爭710-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略有不同,且未相鄰,無法 合併分割,又兩造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不能單獨建築,難為有效之利用,為兼顧土地經濟 效用,及按原物分割無法使各共有人利用土地,暨全體共有 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第824 條規定,請求將系 爭710 、710-2 地號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又被告林昕儀等2 人、林文蔚等3 人、林黃滿等 4 人、黃玉琴、林馮素英等4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武村、林文正 、黃書竹、王辰豪、林信夫所有之本件系爭710 、710-2 地 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上列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馮素英等4 人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 武村所有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權利範 圍6/48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林昕儀等2 人應就登記為被繼 承人林文正所有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6/48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林文蔚等3 人應就登記 為被繼承人黃書竹所有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6/48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黃玉琴應就登記 為被繼承人王辰豪所有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6/48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林黃滿等4 人應 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信夫所有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128 辦理繼承登記;㈥兩造共有系爭710 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1 所示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㈦兩造共有系爭710-2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其賣得價金按附表2 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武進、林顏寶玉、林文忠、林昕儀、林倢瑀、林桂 長、林文蔚、林建利、黃品綸、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 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 任、陳火城、陳志典、陳志昌、王孫東、黃玉琴、林陳淑 敏、林秋湄、林文煒、林秋蓉、邱瀅憓、林昭呈、林靜瑜 、林意洵、林許儉、林志豪、林志明、林馮素英、林聖開 、林良儒、林美婷、林武信、杜林素娥、林顏梅、林武源 (下稱被告林武進等42人)則以:被告林武進等42人不同 意將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請求准予原物 分割,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10630863300 號函(下稱系爭地政函文)檢附分割 方案三,由被告林武進等42人取得A3位置,且被告林武進 等42人均同意改為分別共有,又依大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6 年11月3 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載 ,因系爭710 地號土地與系爭710-2 地號土地價值不一, 且被告林武進等42人係以面積找補方式,即出讓系爭 710 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710-2 地號土地,故關於取得系爭71 0-2 土地之A3位置面積,依照該2 筆土地價值換算後,應 為156.1 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進財、林溪田、林碧子、彭玉金、林政宏、林宗標 、林宏謨、林宏猷、林清波、林正夫、林黃滿、林家弘、 林家民、林家瑜、林桂芳、鄭順忠、鄭順孝、鄭珠鍊、鄭 珠環、林裕彬、林裕崇、林茹瑩、林郁珮、林光彥、林光 益、林柏源、林柏君、林柏甫、周林美珠、林美蓮、曾文 麒、鄭毅棋(下稱被告林進財等32人)則以:本件固為共 有人部分相同,而不相鄰之數筆不動產,雖不符合民法第 824 條第6 項合併分割之定義,惟本件系爭 710 、710-2 地號土地僅係相隔同地段710-1 地號道路用地,實質應屬 相連之土地,有九成之共有人同時有系爭710 、710-2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是應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824 條第6 項規定,使共有人部分相同而不相鄰之數筆 不動產得合併分割,以符促進土地集中利用之立法目的。 又本件被告林進財等32人連同被告林武進等42人合計應有 部分比例達37%,自應尊重多數人意願而為原物分割,請 求依系爭地政函文分割方案三,將B3位置原物分割予被告 林進財等32人,面積並更正為344.3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共有系爭710 、 710-2 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系爭地政 函文分割方案三,代號B3部分面積344.33平方公尺由被告 林進財等32人取得,並依民事更正答辯聲明暨答辯㈣狀附 表3 所示合併分割後新應有部分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欽發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可以跟上列被告 一同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林欽定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五)被告胡惠珍、國產署、柯俊賢、柯慧美、林政雄、楊雅惠 、邱兩酒、顏守銓、陳科名、顏守謙、鄭豊斌、白英志則 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被告蔡林錦梅、林錦霞、鄭惠玲、林雲霞、林美桂、林文德 、林志忠、柯俊明、鄭淑芬、林欽泉、林欽賢、王乃司、林 裕雄、陳同、鄭陳却、林月、林宏哲、林宏謙、林宏堃、林 宏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起訴 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定於104 年8 月5 日行調解程序時, 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未到庭,而到庭之共有人對於分割方 案亦無共識,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104 年度湖調字 第181 號卷第168 頁至第168 頁反面),足認系爭710 、71 0-2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不能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五、原告主張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依附表1 、2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為被告林武進 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林欽發、林欽定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以何 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可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原物分割予 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變價分割、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 等方式行之。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710 、710 地號土地地目為溜,面積分別為48 0 、783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系爭 710 地號土地有一處以帆布架設停車庫,一處鐵皮搭建地上物 ,一處為磚造一層地上物,一處為木造鐵皮屋頂之地上物 ,另一側有磚造一層地上物,最外側為鐵皮搭建之停車空 間,系爭710-2 地號土地現搭建鐵皮圍牆圍繞,圍牆內有 數處以鐵皮搭建之地上物,並有2 至3 棵樹木,其中一側 有以鐵皮搭建作為車庫使用,另有以帆布鐵架架設之車庫 及擺放雜物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而本件固有被告林 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陳明以原物分割並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惟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共有人人 數分別有107 、108 人,扣除上列74人後,尚至少有23人 就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分配面積各均不足10平方公 尺,是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土地多達30筆以上,且有 多數為過小之畸零地,亦難規劃臨路之通道,是以原物分 割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並不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三)被告林進財等32人雖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 6 項規定為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 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係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果爾,607 地號土地與 318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全部相同,且不相鄰,自不 得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710 、71 0-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其中被告柯俊明、 柯慧美就系爭710 地號土地不具所有權,被告國產署就系 爭710-2 地號土地不具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該2 筆土地並未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83 頁),是系爭710 、710 之2 地號之2 筆土 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又未相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824 條第6 項之適用,被告林進 財等32人抗辯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為 合併分割,自不足採。
(四)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復抗辯:本件應以 原物分割方式,依系爭地政函文分割方案三,將A3分配予 被告林武進等42人,B3分配予被告林進財等32人云云,惟 查:
1.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抗辯原物分割之方 式,係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除以原物分 割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取得系爭710-2 地號土地,並 就系爭710 地號土地,斟酌2 筆土地之價值以應有部分比 例計算所得面積,合併於系爭710-2 地號土地分配,亦即 透過面積及價值增減找補方式,以達類似合併分割之效果 (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第192 、232 頁),是依上開 被告抗辯之分割方式,就系爭710 地號土地未分得任何土 地,依系爭71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得之面積 ,改全部分配系爭710-2 地號土地;然依被告林武進等42 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抗辯之分割方式,將使系爭710 -2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中有部分共有人,因被告林武進等 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將系爭710 地號土地換成系爭71 0-2 地號土地,致須脫離系爭710-2 地號土地,而僅能在 系爭71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若未徵得脫離系爭710-2 地 號土地共有人意願,而逕將其應有部分移至系爭710 地號 土地分割,是否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即有疑問,尤以除 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外,尚有共有人逾 30人,何人要移至系爭710 地號土地分割,何人要續留於 系爭710-2 地號土地原物取得系爭地政函文分割方案三C3
區域,區分標準何在,均有疑義,倘由本院任將部分共有 人移至系爭710 地號土地進行分割,此無異已構成實質之 合併分割,而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6 項規定意旨,則被告 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抗辯採取上開分割方式 ,自不足取。
2.其次,依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抗辯原物 取得系爭地政函文分割方案三A3、B3區域,則C3區域欲如 何進行分割,雖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陳 明就C3部分可尊重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採取變價分割云云, 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 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 ,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 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 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74年度第 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就本件系爭710-2 地號 土地而言,如部分土地(如分割方案三A3、B3區域)須原 物分割,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必須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 而就C3區域採變價分割時,亦須將所得價金按全體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此始符合上開法條之解釋,尚不得 逕將部分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部分土地則由未原 物取得之共有人進行變價分割,而形同對同一共有物採取 不同之分割方式。
3.被告林進財等32人復抗辯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同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知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已不限於全體共有人均須分得共 有物之一部云云,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 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 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 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 2 項第1 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該則判例業 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理由 為本則判例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
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3 項之規定不符。準此,參諸98年1 月23 日修正前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對照修正後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足見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575號判例所引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同 條第3 項規定,業有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業 已增訂「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 75號判例援引之法條既有變動,在原物分配兼以價金補償 時,自不再以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為限,而得以將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 之;然本件所援用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則係98 年1 月23日修正新增之規定,立法者既有別於同條項第 1 款後段「『部分』共有人」之規定,於第2 款後段採行「 『各』共有人」之立法,即不能將第2 款後段比附援引第 1 款後段規定作相同解釋,而認同條項第2 款後段於原物 之一部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亦有適用,是以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後段仍限於須將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 他部變賣亦須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此參謝在全,民法 物權論上第561 頁,亦採相同見解),被告林進財等32人 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同院62 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以推得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於分配部分共有人亦有適用云云,難認有據。 4.原告雖主張若本件有原物分割之可能,應由被告林武進等 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就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計算應得之面積約506.7 平方公尺,由其等取得系 爭71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480 平方公尺),至不足分 配之面積約26平方公尺則以價金補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15 頁),然原告此一方案非但有違本件不得採行合併分 割方法,且就不足之26平方公尺由何人為價金補償,亦生 疑義,本件尚有數名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倘由被告林 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以外之共有人對被告林武 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負價金補償之義務,如有部 分共有人無意願或無資力負擔,實無法使被告林武進等42 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獲得公平之分配;原告復主張若不 採前開方案,亦應採系爭地政函文方案二取得C2區域,而 得與鄰近土地一起開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5 、218 頁 ),惟此一方案與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 前開建議方案為相同,僅分配位置有別,原告此一方案之 主張亦無法採行,理由同前(參㈣⒈、⒉、⒊),茲不 再贅述。
5.綜上,被告林武進等42人、被告林進財等32人雖抗辯原物 取得系爭710-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地政函文分割方案三A3、 B3區域,然所留C3區域依其等建議採變價分割,惟此並未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已如上述,C3 區域亦無可能採取原物分割予其餘共有人(理由同上開 ㈡),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就他造未受分配部分,以金 錢補償,自不宜將C3區域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就未受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