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6號
SLDV,104,訴,1456,201712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白英志 
訴訟代理人 吳弘堂 
原   告 陳元華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林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鴻 
複 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林碧子 
      彭玉金 
      林政宏 
      林宗標 
      林宏謨 
      林宏猷 
      林清波 
      林正夫 
      林黃滿(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家弘(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家民(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家瑜(林信夫承受訴訟人)
      林桂芳 
      鄭順忠 
      鄭順孝 
      鄭珠鍊 
      鄭珠環 
      林裕彬 
      林裕崇 
      林茹瑩 
      林郁珮 
      林光彥 
      林光益 
      林柏源 
      林柏君 
      林柏甫 
      周林美珠
      林美蓮 
      曾文麒 
      鄭毅棋 
      林溪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上三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佑民律師
被   告 林武進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林倢瑀(林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被   告 林桂長 
      林文蔚(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利(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綸(黃書竹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齡瑩 
      黃彥智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火城 
      陳志昌 
      陳志任 
      陳志典 
      王孫東 
      黃玉琴(王辰豪之繼承人)
      林陳淑敏
      林文煒 
      林秋湄 
      林秋蓉 
      邱瀅憓 
      林昭呈 
      林靜瑜 
      林意洵 
      林許儉 
      林志豪 
      林志明 
      林馮素英(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聖開(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良儒(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美婷(林武村之繼承人)
      林武信 
      杜林素娥
      林顏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武源 
上四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蔡林錦梅
      林錦霞 
      鄭惠玲 
      胡惠珍 
      林政雄 
      林美桂 
      林雲霞 
      林文德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柯俊賢 
      柯俊明 
      柯慧美 
      林志忠 
      鄭淑芬 
      林欽定 
      林欽發 
      林欽泉 
      林欽賢 
      王乃司 
      陳 同 
      林裕雄 
      鄭陳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宗明 
被   告 林宏哲 
      顏守謙 
      林 月 
      林宏謙 
      林宏堃 
      林宏慧 
      顏守銓 
      楊雅惠 
      邱兩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莊弘 
被   告 鄭豊斌 
      陳科名(原名陳鼎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白英志為被告林政雄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林政雄民國105 年10月19日將 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10 、71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60 贈與白英 志,並於同年11月3 日完成登記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6 、158 、162 、184 頁) ,且白英志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 4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徵得兩造之同意,第三人始得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移轉之當事人始能脫離訴訟,惟本件因 被告眾多,有部分被告並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當 訴訟之聲請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之同意。本院審酌聲請人 既在訴訟繫屬中受贈被告林政雄之系爭710 、710-2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60 並取得所有權,即屬上揭法律規定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之第三人,就聲請人因受贈取得之應有部 分,被告林政雄已不具所有權,就此部分之訴訟權利義務對



其而言即無意義,聲請人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具直接之利 害關係,由其承當訴訟,亦可確保其權益,是聲請人聲請承 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林政雄就系爭71 0 、71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3/360 ,而仍屬共有人 ,就此部分並未脫離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