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鍾文珍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沈巧元律師
林煒倫律師
被 告 鍾伊茜
鍾伊茹
上一人共同 鍾文華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陳雅蓉
被 告 鍾文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被告鍾文華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被告鍾伊茜、鍾伊茹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每期給付各自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或等值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零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如 附表所示房屋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1,000 元,被告鍾文華應 自民國104 年2 月2 日起,被告鍾伊茜、鍾伊茹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000 元,被告鍾文華應自 104 年2 月2 日起,被告鍾伊茜、鍾伊茹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每期給付各自相當於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原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4 年度士簡 調字第259 號卷第5 頁,下稱士調卷);嗣以書狀及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如附表所示房屋遷出,並將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96 元,被告 鍾文華並應給付自104 年2 月2 日起,被告鍾伊茜、鍾伊茹 並應給付自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如附 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3 萬2,208 元 ,及每期給付各自翌月2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1 至2 項聲明,原 告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 363-364 、498 頁、卷三第337 、37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伊母親訴外人陳麗卿贈與予伊,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與陳麗卿(已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共同居 住於系爭房屋,至伊於87年5 月結婚始搬離系爭房屋,惟伊 仍將書籍、物品保存在系爭房屋之房間,於搬離後仍持續繳 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並曾 提供系爭房屋供伊配偶訴外人陳國良貸款。嗣陳麗卿因身體 不佳,原與被告鍾文華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 0 段00巷0 號2 樓房屋(下稱通河西街房屋),希望搬回系爭 房屋居住,詎被告鍾文華未經伊同意,強行搬入系爭房屋與 陳麗卿同住,未經伊同意將存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丟棄, 擅自改裝房間,安排被告鍾伊茜、鍾伊茹住進伊房間,嗣陳 麗卿死亡後,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卻遭 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又被告既未經伊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及就第1 至2 項部分,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臺北 南門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麗卿出資購買,因原告享有優惠貸 款利率,為節省貸款始以原告名義登記,此業經陳麗卿所立 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非 其贈與原告,原告不得繼承陳麗卿之遺產等語,是陳麗卿之 遺產應由被告鍾文華單獨繼承,被告自得就系爭房屋為永久 居住使用。陳麗卿原與被告鍾文華居住於通河西街房屋,因 上下樓不便,乃搬回系爭房屋,復因原告婚前居住之房間荒 廢多年充滿穢氣,為使陳麗卿有舒適環境,遂整理該房間之 物品,請陳麗卿通知原告取回,陳麗卿卻遭原告對其破口大 罵;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固由 原告繳納,此為原告為聊表孝心始支付之零星費用,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陳麗卿保管,且因被告鍾文華於90年間 有周轉資金需求,經陳麗卿囑咐原告向其工作之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系爭房屋抵押借款,系 爭房屋為陳麗卿占有、使用及收益,並非贈與予原告,原告 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伊等遷讓系爭房屋, 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六 四,係以原告名義於84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王鼎鈞購買, 並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
(二)原告於84年12月18日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借款 ,並就系爭房屋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本金最 高限額480 萬元。該借款於89年6 月14日由陳麗卿清償完 畢。
(三)原告自87年5 月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四)原告於90年10月26日以配偶陳國良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 人,向花旗銀行貸款5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 萬元;於94年4 月21日由花旗 銀行因上開借款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
(五)通河西街房屋於61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鍾文 華為所有權人,又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
2 樓(下稱還河北路房屋)於74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被告鍾文華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是否為陳麗卿以原告名義為借名登記?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由借名者經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並由借名者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7、11 98號判決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 1 規定,自應推定其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之權利,而被告 抗辯系爭房屋係由陳麗卿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陳麗卿曾囑咐原告將系爭房屋辦理抵押借款, 供被告鍾文華周轉使用,陳麗卿對系爭房屋有處分之事 實云云,然查:
①陳國良曾於90年10月19日向花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 借款額度為500 萬元,借款目的為個人周轉金,並以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一節,有花 旗銀行106 年6 月14日106 政查字第65030 號函檢附 房貸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 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168-173 頁),系爭房屋並經設定 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他 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頁),顯見 系爭房屋曾因陳國良有個人資金需求,而以系爭房屋 為抵押物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又陳國良申辦之貸款 ,經花旗銀行撥款至陳國良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 票帳戶(下稱花期支存帳戶),且陳國良將部分款項 匯款至該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款至原告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 帳戶),復由原告以該款項陸續於91年1 月至同年 5 月間買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將陸續售出上開股票 所得款項再匯款至陳國良花旗支存帳戶等節,有原告 提出花旗綜合月結單、世華帳戶存摺可憑(見本院卷
三第29-46 、48-58 頁),益見原告及陳國良有將花 旗銀行貸款所得款項供作自己投資使用。
②被告鍾文華雖抗辯陳麗卿曾要求原告辦理貸款供伊周 轉云云,被告鍾文華曾於90年12月12日為繳納其配偶 訴外人陳雅蓉之陽信銀行利息、中國信託信用貸款利 息,而請求原告協助幫忙繳納乙情,此有原告提出被 告鍾文華手寫字據為憑(見本院卷三第61頁),且為 被告鍾文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379 頁), 然參以被告鍾文華手寫字據,並未提及系爭房屋貸款 事宜,尚無從據以推認陳麗卿有囑咐要求原告將系爭 房屋抵押貸款供被告鍾文華周轉使用;再者,倘原告 係應陳麗卿要求以系爭房屋貸款供被告鍾文華周轉使 用,衡情原告應依陳麗卿指示貸與一定額度款項,直 接交由被告鍾文華使用,並由鍾文華繳付系爭房屋貸 款本息即可,何須以陳國良之名義向花旗銀行借款, 且參以原告自90年10月起至91年8 月止,陸續借款 1 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鍾文華等情,有原 告提出陳國良之花旗綜合月結單、交易紀錄、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送款單、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遠東信用卡繳款通知單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32-34 、37、39、40-43 、 64-78 頁),被告鍾文華若係透過陳麗卿以系爭房屋 貸款供其周轉,又何以要陸續分次向原告借貸款項以 支應其信用卡費、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罰鍰款項來 源,況花旗銀行之貸款係陳國良繳納本息,亦有上開 花旗綜合月結單可證,足徵系爭房屋係經原告同意作 為陳國良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之抵押物,貸得之款項 則由原告及陳國良支配使用,被告鍾文華並未舉證證 明係由陳麗卿指示原告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 亦未證明原告貸得之款項係陳麗卿所支配運用,其泛 言陳麗卿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 難認有據。
③被告又抗辯原告於94年4 月21日取得花旗銀行系爭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竟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至 被告鍾文華及陳麗卿發現原告未辦理塗銷,經陳麗卿 催促,始於103 年3 月7 日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按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 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他項
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 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 項所列文件, 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4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4 月間清償向花 旗銀行借貸款項,經花旗銀行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乙 情,有94年4 月21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5頁),又系爭抵押權於103 年3 月7 日 始塗銷一節,亦有系爭房屋之異動索引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抵押權係原 告故意不塗銷,經陳麗卿催促始辦理塗銷云云,惟花 旗銀行房貸部門於102 年度針對已結清關戶但尚未辦 理塗銷之案件進行清查,發現原告尚未至地政機關辦 理塗銷,經確認貸款已還清,遂以專案方式切結他項 遺失並補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再交該行委託之代書 主動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乙情,有花旗銀行106 年 9 月20日(106 )政查字第66797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282 頁),足證系爭抵押權係經花旗銀行內 部稽核發現未經塗銷,由該行自行補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後委託代書辦理塗銷登記,此再參諸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本院卷三第116-121 頁),花旗銀行於 103 年3 月7 日以清償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人欄僅有花旗銀行簽 章,並無原告之簽章,堪認該次塗銷登記之申請非由 原告所提出,且花旗銀行於該次申請塗銷登記,亦係 以該行名義切結他項權利證明書為銀行遺失,有切結 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益見花旗銀行 於94年4 月21日核發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係由花旗 銀行自行切結遺失,並重新製發102 年12月25日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後,據以向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核與 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1 項規定相合,而與原 告無涉,被告抗辯係由被告鍾文華與陳麗卿發現系爭 抵押權未予塗銷,經陳麗卿要求原告辦理塗銷云云, 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④被告雖再聲請向花旗銀行函詢其為何於102 年12月25 日再次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是否有於94年清 償全部借款後又再借款,至102 年12月間再為清償以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然花旗銀行已於106 年 6 月14日106 政查字第65030 號函提供原告及陳國良借 貸明細(本院卷三第168-182 頁),並無被告所辯於
94年清償後再次借款情形;另花旗銀行106 年9 月20 日(106 )政查字第66797 號函已說明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緣由(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亦無被告所稱函 文內容簡略而有不明確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 必要再為調查,應予駁回。
⑵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由陳麗卿保管云云 ,然查,證人陳國良證稱:伊與原告結婚後住在北投溫 泉路,在第二個兒子出生時,搬到天母東路住處,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一開始陳麗卿就交給原告,原告雖在婚後 未將所有權狀帶至北投溫泉路住處,而是放在系爭房屋 原告之房間,原告與陳麗卿曾經一度找不到所有權狀, 陳麗卿叫原告去補申請一份,原告後來就放在搬遷到天 母東路的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244 頁),又被 告並未爭執在其等未搬入系爭房屋前,確實有一房間係 原告擺放其物品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30 頁),是依證 人陳國良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與陳國良結婚搬出系爭房 屋時,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放置於系爭房屋其房間, 縱使陳麗卿於原告婚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難認定 係陳麗卿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況該所有權狀遺失經 補發後,係由原告帶至天母東路住處,更無可能係陳麗 卿所保管;被告雖辯稱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 為84年12月18日可知係陳麗卿保管,並由陳麗卿囑咐原 告辦理貸款云云,惟所有權狀之發狀日期僅能說明登記 所有權人於何時取得所有權或係何時申請補發,尚無從 據以推認係何人保管,而陳麗卿並未指示原告以系爭房 屋作為抵押物辦理貸款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難採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 狀為陳麗卿所保管,其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自始即 由陳麗卿保管,自不足採。
⑶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 及電信費用為伊繳納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 納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委託金融機構轉 帳代繳水費收據、水費繳納證明單、電費收據、臺灣電 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104 年2 月4 日函、瓦斯費收據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繳費證明單、 世華銀行存摺,及陳國良臺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繳款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士調卷第19-9 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7 頁), 堪信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
為原告所繳納;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單據並未完整,無 法證明自84年起即為原告繳交相關費用云云,惟被告並 未就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 為陳麗卿所繳交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抗辯為 真實,況被告亦自陳其等於103 年7 月中旬搬入系爭房 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8 頁),倘系爭房屋為陳麗卿 所有,何以自103 年8 月起之水費、電費、電信費用仍 為原告繳交(見士調卷第34、52-53 、82-86 頁),足 見陳麗卿並未負擔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 斯及電信費用之繳納義務。
⑷被告復抗辯陳麗卿業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予原告 ,並非係贈與云云,惟查:
①被告提出代筆遺囑內容略以:「吾女鍾文珍(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因本人陳麗卿對財產繼承問 題,分配之意見不遂其意,乃一再對本人為重大之侮 辱,可謂目無尊長,令本人氣憤難耐,茲聲明伊日後 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本人遺產由獨子鍾文華(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一人繼承。吾女鍾文珍名 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9 樓之 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有權,當年係本人自資購買並借 用伊名義所購置,並非贈與給她(鍾文珍)之財產。 ……」,及聲明書內容略以:「現今吾女鍾文珍(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巷00號9 樓之建物及其基地持分所有權 ,當年係本人陳麗卿(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自 資購買並借用伊名義所購置,並非贈與給她(鍾文珍 )之財產,此房產目前由吾子鍾文華(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全家居住中,本人同意伊等得永久居住 使用,特此聲明。」此固有被告提出代筆遺囑及聲明 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0 、62頁)。 ②然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於原告,應探究系爭房屋 是否由陳麗卿取得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由陳麗卿為管理、使用、處分,二人間並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房屋既曾經由原 告提供予陳國良辦理貸款作為抵押擔保,原告於婚後 雖搬出系爭房屋,仍留有一房間放置自己物品,更有 繳納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 ,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爭 房屋之事實,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曾為陳麗卿所 管理及處分之情,自難認系爭房屋為陳麗卿借名登記
於原告,故尚難僅憑上開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之內容, 逕認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
③原告雖主張代筆遺囑及聲明書於錄影時未拍攝陳麗卿 蓋章及按捺指印之過程,而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云云 ,惟本院業已勘驗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之製作過程,確 實由訴外人陳德文律師與陳麗卿核對代筆遺囑及聲明 書所載之內容,有被告提出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8-201 頁),已足認定代 筆遺囑及聲明書之真正(證明力部分詳後述),自不 因未拍攝陳麗卿蓋章及按捺指印之過程即認該等文書 非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至代筆遺囑 部分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則不在本件論述範圍,附此 敘明。又陳麗卿於103 年11月12日因意識昏沈、步態 不穩等情狀而急診就醫,至同年月22日仍未好轉,並 需進一步治療腦瘤,醫師並囑咐腦幹受壓及呼吸衰竭 風險,需密切監控其意識等情,有原告提出急診病歷 資料、住院病歷、會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 、16 0 、168 、188 頁),足認陳麗卿於103 年11月12日 住院主要係因腦瘤病症,意識已有不清情形;復參以 103 年11月21日製作並確認聲明書內容時,陳麗卿雖 就系爭房屋為何人購買稱:「我買的」,對於陳德文 律師詢問是否當初不是要送原告,陳麗卿回應稱:「 借名的」,然對於陳德文律師接續詢問是否願意將名 下財產全部信託予被告鍾文華,均僅以「齁」、「ㄏ ㄚ」、「好」或點頭方式回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00-201 頁),顯然陳麗卿僅係依附 於所詢問題而簡短回應,並未就系爭房屋或其所有之 財產如何規劃有進一步闡述,陳麗卿對於信託登記或 借名登記於法律之意義是否明瞭,顯有疑問,甚至於 陳德文律師詢問有無補充時,陳麗卿竟稱「你跟我說 ,還有什麼要補充的你再跟我說」(見本院卷二第20 2 頁),則陳麗卿是否明瞭聲明書之內容,亦有所疑 ;另於同年月25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對於陳德文律師 詢問系爭房屋是否借原告名義登記、不是送原告而是 借名等問題,陳麗卿均僅回應:「嗯」,而訴外人林 嘉樂亦僅重新將遺囑內容朗讀覆誦一遍,確認是否為 陳麗卿之意思時,陳麗卿僅回以「對」,有卷附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5-206 頁),均未見陳麗 卿對於系爭房屋如何借名登記於原告、借名登記後有 何具體管理處分情事有何說明,準此,衡酌陳麗卿因
腦瘤伴有意識不清而急診住院,住院期間始製作聲明 書及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均未見陳麗卿對於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之原因,及其有管理處分等之事實為說明, 實難僅以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之內容,逕認系爭房屋為 陳麗卿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抗辯陳麗卿於聲明書及 代筆遺囑已表明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可認系爭房屋 確為陳麗卿借名登記於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④再者,倘代筆遺囑及聲明書關於借名登記之內容為真 ,被告鍾文華更於製作代筆遺囑及聲明書時在場,理 應對於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之經過知之甚詳,何以被告 對於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原因,竟於民事答辯 ㈠狀先稱係因原告任職於花旗銀行享有員工優惠貸款 利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待原告提出其於斯 時係任職於私立淡江大學之聘書(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始於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㈢狀改稱原告在花旗銀 行工作有優惠利率為「誤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陳麗卿借名登記於原 告,已難遽信;抑有進者,陳麗卿於61年12月20日將 所購入之通河西街房屋登記為被告鍾文華名義,復於 74年1 月9 日將購入環河北路房屋登記為被告鍾文華 名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被告鍾 文華對於原告主張通河西街房屋及環河北路房屋為陳 麗卿贈與被告鍾文華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379 頁),是酌以陳麗卿凡購買房屋登記於被告鍾文 華名下即屬贈與被告鍾文華之情,苟非有特殊原因、 目的,自無從遽認陳麗卿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即為 借名登記,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麗卿為何須借用原告 之名義,實難僅以其泛言有初次購屋優惠利率,即認 有以原告名義借名登記之必要。
⑸綜上,原告曾以系爭房屋供陳國良抵押貸款,於婚後雖 搬離系爭房屋,仍留有房間供自己擺置物品使用,系爭 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及電信費用為原告所 繳納,業已說明如前,足徵原告有管理、使用及處分系 爭房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陳麗卿對於系爭房屋有管理 、處分之事實,尚無從認定陳麗卿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不因原告於婚後搬離系爭房屋, 而由陳麗卿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被告抗辯陳麗卿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云云,顯 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麗卿,僅借名登 記於原告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則被告抗辯其等 係經陳麗卿同意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因陳麗卿並 非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陳麗卿與被告約定系爭房屋得 由被告無償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對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準此,原告已發函請被告鍾文華遷 出系爭房屋,有冠博法律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士調卷第 102 頁),復以起訴狀再次陳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告迄未遷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等語,即屬 有據。
3.另被告聲請本院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函詢IPHONE手機可否在通話時錄音一節,因本院認原告提 出其與陳麗卿對話之電話錄音與上開爭點無直接關聯性, 而未援用該電話錄音為本件證據,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即 無必要調查;又原告於103 年間是否對陳麗卿辱罵或發生 爭執,亦與本件認定陳麗卿於84年間是否將財產借名登記 於原告,核無直接關聯性,故被告聲請調查證人趙億生、 沈宏易,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訴請返還其利益,即 屬有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業經景陽不動產估 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之市場租金,103 年之年租金為38 萬4,000 元(每月租金為3 萬2,000 元),104 年至 108 年為38萬6,500 元(每月租金約為3 萬2,208 元),有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6-418 頁), 復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鄰近振華公園、捷運淡水線石牌 站、振興醫院、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交
通堪稱便利,並適宜住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 業區,鄰近市況繁榮等情事,前開估定應屬適當。 3.又被告並不爭執係於103 年7 月中旬搬入系爭房屋,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3 年8 月 1 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8, 096 元(計算式:32,000×5 +32,208×3 +32,208×20 /30 =278,096 ),及自104 年4 月21日起(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見士調卷第127 頁),至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3 萬2,208 元,即屬有 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寄 發律師函予被告鍾文華,命其於文到1 日內遷離,並應支 付竊用期間之約當租金,該律師函於104 年1 月31日送達 被告鍾文華等情,有冠博法律事務所函及網路郵局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見士簡調卷第102-103 頁),足認被告鍾文 華經原告合法催告而自同年2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被 告鍾伊茹、鍾伊茜部分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4 月20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士調卷第127 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8,096 元,被告鍾文華並應給付 自104 年2 月2 日起,被告鍾伊茜、鍾伊茹並應給付自同 年4 月21日起,暨按月給付3 萬2,208 元之每期給付各自 翌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096 元,被告鍾文華並應 給付自104 年2 月2 日起,被告鍾伊茜、鍾伊茹並應給付自 104 年4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 年4 月2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3 萬2,208 元,及每期給付各自 翌月21日起,至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本判決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判決第 2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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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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