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81號
SLDV,104,建,8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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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程鳳珠
被   告 潗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紫嫺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進宗 (見本院卷㈠第127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 基益律師(見本院卷㈠第233至234頁),是原告於105年11 月30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起訴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5,84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迭經原告擴張及減縮後,於106 年3月10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91,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6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時期,已非採自由順序主義,而係採適時提出主 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 駁回之。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6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 12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坐落○○區○○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號0層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承攬報酬為 1,273,116元(含5%營業稅);並於同日訂立簡式合約書( 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460,086元(含5%營 業稅)之價格,出賣石材予被告,以施作系爭石材工程,詎 被告僅給付報酬260,184元、價金821,733元,尚積欠原告報 酬1,012,932元、價金2,638,353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其中報酬808,057元、價金2,183,244元,共計2,991,301元 等語。
二、而被告於本件訟程序進行中均否認兩造間有訂立系爭A承攬 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62至63頁、第70頁、第142頁背 面),於106年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稱:「(問:被告 收受原告統一發票及給付款項之原因為何?)此部分經與當 事人確認,應係當時工地另有需求而訂立之承攬及買賣部分 材料口頭契約,並非原證1、2之故而開立。」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261頁背面),主張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 經被告給付部分款項,係因兩造間另行口頭約定之承攬及買 買契約,並非基於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而為給付。且於106 年1月18日、106年3月10日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 事項時,被告均未提出被證3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B承攬契約)、被證4所示材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B買 賣契約),及被證5至8、10至15、附件1、2等書證,並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石材工程係訂立系爭B承攬及買賣契約,且系 爭B承攬契約報酬含追加部分為289,093元(含5%營業稅)、 系爭B買賣契約價金含追加部分為924,323元(含5%營業稅) ,而上開總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報酬260,184元、價金821,7



33元,再扣除被告代墊款10,158元、85,565元後,被告僅積 欠原告35,776元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致本院未能協同兩造就 此部分整理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第306至307頁 ),以發現真實,並進行調查證據,集中審理。三、甚且,被告於106年6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仍辯稱:「原告 所提出之原證17-1至17-3電子郵件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是由 原告所施作並提供材料。另外關於原告所提出原證17-4僅係 被告以其內部確認之圖檔向原告說明公司內部圖面之設計, 至於工程實務上是否由原告承攬施作則需雙方另行簽訂正式 之書面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仍否認兩造就 系爭石材工程有訂書面之承攬及買賣契約,且原告有交付石 材,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事實。
四、嗣經本院依前所整理之爭點調查證據,並於106年8月18日詢 問證人邱義銘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始主張上開新攻擊及 防禦方法,並陸續提出上開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 106至108頁、第111至169頁、第174至179頁、第216至229頁 )。此距本件訴訟起訴日已逾2年3月,並歷經10次言詞辯論 期日,而觀諸被告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原告起 訴時均已存在,且倘以此主張被告僅積欠原告35,776元,相 較於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差距甚遠,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事 ,除非被告係於106年8月18日庭後為免除本件給付責任而臨 訟編纂上開證據,否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提出困難或無法 主張之情事,惟其竟於本院為上開爭點整理時刻意不主張並 提出,待本院詢問證人邱義銘完畢後,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及證人邱義銘證述內容恐不利於己,始於本院調查證據完 畢,即將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揭與其原本主張相左之主 張及證據,並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背面、第1 87至191頁),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黃秀霞等7人,及調查其 他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致本院就此部分相關爭點 及證據須重新耗費時日與兩造確認,並進行調查及整理爭點 ,已嚴重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妨礙本院發現真實,足認被 告就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遲遲未提出,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且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規定,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於爭點整理不爭執事項㈣、㈤中已表明被 告依據同一契約關係給付原告款項,而本件訴訟遲延係因原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多次未到庭,此不利益倘加諸於被告,對 被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㈠按法院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或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 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



第26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同法第367條之1第1項更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故當事人之陳述不 僅可作為訴訟資料,於後者(同法第367條之1)之情形下, 更可作為證據方法,以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前均否認兩造就系爭石材工 程有訂立任何書面或口頭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至於不 爭執事項㈣、㈤所示款項之給付,則係因工地另有需求,依 兩造口頭訂立之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為給付,兩者範圍並非同 一,足見被告係否認因原告主張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關 係為給付。而本院為釐清此不明之處,曾於106年6月16日、 106年8月18日依職權通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接受訊問, 惟其先後以於106年6月15日,罹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併鼻竇 炎及胃腸炎;於106年8月17日,罹患感染性胃腸炎及大腸炎 為由,拒絕到庭,並提出魏穀年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68頁),然觀諸上開疾病並非重症,尚難 認係屬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見其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妨礙本院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 ㈢再承前述,被告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起訴 前均已存在,於上開傳喚證人期間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惟 其均未提出,遲至前述期日始行提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且具有重大過失,是其仍以前詞主張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 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5月12日訂立系爭A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坐落○○區○○段000至000地號土地上新建之系爭房屋中之 系爭石材工程,其工程項目、數量、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 32所示,總承攬報酬為1,273,116元(含5%營業稅);並於 同日訂立系爭A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3,460,086元(含5% 營業稅)之價格,出賣石材予被告,以施作系爭石材工程, 其材料項目、數量、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2所示。二、其後原告向訴外人福躍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躍公司)購買 部分石材,另部分石材則在國內生產加工,委由訴外人全陞 企業社運送至工地現場,供系爭石材工程使用。而原告並將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18至21所示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大瀚 工程行之柯金能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11、17所示工程 項目交由訴外人丁文仁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 26、32所示工程項目交付訴外人邱義銘施作完成;附表一編 號27、28所示工程項目交由訴外人林進騫施作完成;附表一



編號29至31所示工程項目則由原告在工廠進行加工完成,並 於103年11月間完成系爭石材工程。
三、詎被告就系爭A承攬契約僅給付原告報酬260,184元,而系爭 A買賣契約僅給付原告價金821,733元,尚積欠原告報酬1,01 2,932元、價金2,638,353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竟以未曾 與原告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 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報酬808,057元 、價金2,183,244元,共計2,991,301元等語。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就系爭石材工程 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頻繁,足見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A承攬 及買賣契約。
㈡且原告業已交付石材予被告,並施作完成系爭石材工程,業 經證人邱義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依工程請款慣 例,係由證人邱義銘向原告請款,原告再向被告請款,而原 告係於103年5月16日給付證人邱義銘工程款,其後被告仍陸 續給付原告報酬及價金,佐以證人邱義銘承攬之工程為室內 工程,俗稱「濕式」工程,而「濕式」工程於工程實務上較 「乾式」工程先行施作,可證原告其後尚有交付石材予被告 ,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其餘工項,再參以系爭房屋均已賣 出,足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 石材及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㈢又被告與訴外人坤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峰實業公司)係 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C承攬契約 )、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此時系爭石材工 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且其所列承攬項目,係由證人邱義銘 及訴外人丁文仁、柯金能施作完工,足見訴外人坤峰實業公 司並未交付石材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而被告雖提出給付訴 外人坤峰實業公司報酬及價金之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取款收據 為證,然其仍應就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有交付石材並完成系 爭石材工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見被告主張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訴外人坤峰實業 公司提供石材並施作完成乙節,非屬真實。
五、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3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並未 提出原本,且係節本,被告否認上開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另



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因被告之電子信件系統於103 年12月1日遭病毒攻擊後,已全數毀損而無法有效還原,故 實際上無法逐一核對上開電子郵件紀錄之真實性,故被告亦 否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
二、又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縱有訂立,因原 告未履行,被告已於10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 簽立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將系爭石材工程交付訴外人坤 峰實業公司施作,約定承攬報酬1,005,779元(含5%營業稅 ),並向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購買系爭石材工程中之材料, 約定價金2,592,781元(含5%營業稅),經訴外人坤峰實業 公司依約履行,被告亦依約給付上開報酬及價金,此有匯款 申請書、支票領款收據在卷足憑,可證原告主張有交付石材 ,並施作完成系爭石材工程乙節,非屬真實。
三、而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縱屬真實,然現今工程實務,以電 子信件就材料為詢價、估價,乃至於施工工法之請益、確認 ,亦所有多有,實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即認系爭石材工程 係由原告所施作並提供材料。至於證人邱義銘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所為證述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15、26所示工程項目為其 所施作,顯見系爭石材工程大部分均由他人所施作,惟原告 就其餘部分確為其交付石材施作完成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已交付石材並完成系爭石材工程, 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8,057元及價金2,183,244元,自 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61頁背面至第262頁正面、第306頁背 面至第307頁正面、卷㈡第75、210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 所需略為修改):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除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 賣之合約書、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外,其餘書證形 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11日改名為誠紳工程有限 公司,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
㈣原告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各一 張,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111,161 元、177,932元,共計289,093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年6



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 給付57,023元、43,022元、80,070元、80,069元,共計260, 184元。
㈤原告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各一 張,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買賣價金(含5%營業稅)463,659 元、450,506元,共計914,165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年6 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 給付208,407元、208,407元、202,460元、202,459元,共計 821,733元。
㈥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簽立系爭C承攬 契約,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興建工程中之石材工程交付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施作,約 定承攬報酬1,005,779元(含5%營業稅)。 ㈦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簽立系爭C買賣 契約,向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購買上開石材工程中之材料, 約定價金2,592,781元(含5%營業稅)。 ㈧上開890至892地號土地其後合併為890地號土地,其上所興 建之系爭房屋,已於103年4月7日完工。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原 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真正? ㈡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08,057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183,244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其中爭點㈡、㈢合併論述)一、爭點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 約書、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形式上是否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 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係屬 私文書,且係影本,又係節本,而兩造所爭執者為有無簽立



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非僅就該契約內容之效力或解 釋有所爭執,故原告自應提出系爭A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原 本全文以供本院審認,惟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 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證1、2所示系爭A承攬 及買賣之合約書自無形式證據力,當無實質證據力,原告於 本件訴訟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⒉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至18-11所示電子郵件,係屬私文書 ,惟被告並未否認原證17所示電腦截圖之形式證據力,亦未 否認被告公司之員工曾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tw與原 告聯繫,說明被告公司圖面設計(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而觀諸原證17所示電腦截圖內容即為原證18所示電子郵件 往來明細,至於原證18-1至18-11則為該明細之詳細郵件內 容,足認上開電子郵件形式上係屬真正。被告仍以因電子信 件系統遭病毒攻擊,已全數毀損無法有效還原,無法逐一核 對上開電子郵件為由,否認其形式上真正,顯非可採。二、爭點二、三:原告依承攬、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808,057元、2,183,244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A承攬 及買賣契約,並為上開約定,其後已完工交付材料及工作物 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 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 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因承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系爭石材工程 ,並出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2所示石材材料予被告,以 供工程使用,而陸續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及價金乙 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59至60頁、卷㈠第326至330頁、卷㈡第23至64頁)。且被 告對原告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111,161元



、177,932元,共計289,093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 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各給 付57,023元、43,022元、80,070元、80,069元,共計260,18 4元;而原告亦曾先後於103年6月9月、103年9月2日開立統 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石材工程買賣價金(含5%營業稅)463, 659元、450,506元,共計914,165元,其後經被告先後於103 年6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5日、103年11月25日 各給付208,407元、208,407元、202,460元、202,459元,共 計821,733元之事實,亦不爭執。而被告就上開款項之給付 ,既未能提出反證以證明係基於原告所主張系爭A承攬及買 賣契約以外之其他契約關係所為給付,足認其係因系爭A承 攬及買賣契約所為給付,且依上開報酬及價金給付時期,可 知兩造係約定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報酬及價金。再細繹上開 電郵件內容,顯示兩造自103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5日止 ,就系爭石材及石材工程之圍牆石材分割圖、結構計算、梯 廳平面圖及立面圖、1樓大廳地牆石材分割圖、1樓牆面複量 修改、1樓大廳石材分割、社區入口地坪分割、石材廠商連 絡資訊、石材照片、車道地坪及A1戶車道地圖面及數量計算 、名牆及A1戶F1圍牆圖面等等事項進行聯繫,而上開內容已 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工程項目及編號1至29所示石材材 料,倘兩造間未訂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衡情其等自無 就上開施工細節及材料品質進行聯繫之必要,堪認原告以前 詞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縱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系 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成立。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石材 詢價、估價、工法請益、確認而已,無法證明系爭石材工程 係由原告所施作並提供材料云云。然觀諸兩造上開電子郵件 往來內容已涉系爭房屋各區域之石材顏色、規格、數量及施 工工法等細節進行討論、修改並確認,倘原告未出賣系爭石 材,並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兩造自無就此涉營業秘密之事項 進行上開聯繫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26、32所示工程項 目交由證人邱義銘施作乙節,業經證人邱義銘於106年8月1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161至1 97頁〉你有無看過這些施工圖?)第161至163頁我看過。… 當時除了我施作大理石外,還有請另外一組師傅施作,故有 些施工圖我沒有印象,只有我親自施作的我才會有印象,因 為我是按圖施工,…。(問:施工地點是否為你方才所述新 北市新店區中央五街?)是。(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3



至217頁〉所提示照片有無你施工部分?)第213頁是浴室內 浴缸周圍大理石部分,是我所施作。當時我係向坤峰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施作範圍為電梯門前公共空間之大理石鋪設, 當時有鋪設好幾層大理石。除此之外,我還有鋪設每一層電 梯周圍之大理石門框、每位住戶浴室內浴缸周圍大理石鋪設 。當時是莊進宗請我去施作大理石的。…(問:〈提示本院 卷㈠第209頁〉此份請款單是否為你向原告請款所開立?) …我都是由莊進宗幫我填寫請款單。…(問:〈提示本院卷 ㈠第209至210頁)此匯款回條款所載金額是否為你向原告承 攬本件大理石工程所領取之報酬?)是,…我只有領到這一 筆錢,因為我只有舖設工資,大理石並非我所提供,而是原 告公司所提供,我只負責施工。所承攬工程都是施作完工才 領錢。…(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78頁〉承攬明細項次中 13-15、23-26、32是否為你所施作?)項次所載內容我看得 懂。項次15、26是我所施作。至於項次13至14、23至25、32 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否為我所施作,因為時間太久遠,且我當 時有請另外一組師傅施作,我不確定是請他們做電梯門框還 是地坪。(問:施作完工時間為何時?)開始施工後約1個 禮拜就完工,莊進宗幫我填寫請款單時就已經完工了。…(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0頁〉當時匯款時間為103年5月16 日,坤峰工程有限公司給付你該筆款項時,有無遲延?)一 般我們施作完畢沒多久就會跟我們結算,不會拖很久,因為 都有固定的領款時間。…(問:〈提示本院卷㈠第214頁〉 照片中電梯門框是否為你所施作?)應該是沒錯,剛剛沒有 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背面至72頁背面),並 有原告提出之施工圖、邱義銘請款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63頁、第20 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參以證人邱義銘僅係單純承攬 系爭石材工程,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嫌隙糾紛,其證詞應屬中 肯可採,堪認證人邱義銘確有向原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中如 附表一編號15、26所示工程項目,並由其僱用另一組師傅施 作附表一之其他大理石舖設工程項目,且大理石材料均由原 告提供,其等並於103年5月16日前完工。而觀諸附表一編號 13至14、23至25、32所示施工項目,性質均與附表一編號15 、26所示施工項目相同,依照一般工程施工慣例,均會交由 同一廠商進行施工,以確保施工方法及完工品質同一,是原 告主張其將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26、32所示工程項目及 其材料交由證人邱義銘施作完成乙節,應屬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28、31所示石材,其中部分 向訴外人福躍公司購買;部分則在國內生產,委由訴外人全



陞企業社運送至工地現場,供系爭石材工程使用,而附表一 編號1至4、18至21所示工程項目係交由訴外人大瀚工程行之 柯金能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5至11、17所示工程項目係交 由訴外人丁文仁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工程項目 係交由訴外人林進騫施作完成;附表一編號29至31所示工程 項目則由原告在工廠進行加工完成,並於103年11月間完成 系爭石材工程,且系爭房屋多已出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施 工圖說、福躍公司請款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承達 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全陞企業社請款單、丁文 能及柯金能請款單、ATM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完工照片、建物登記謄本、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164至208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27頁、第279 至292頁、第326至330頁、卷㈡第23至64頁),足見原告所 述已非子虛。再承前述,證人邱義銘係於103年5月16日前既 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3至15、23至26、32所示工程項目,此部 分原告可向被告請領之報酬為93,768元、價金為429,854元 。然承前述,原告於103年6月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領之價金及報酬已超過上開數額,且原告於103年9月2日尚 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報酬及價金,被告亦陸續為給付, 顯示原告承攬系爭石材工程及出賣石材範圍遠超過證人邱義 銘施作範圍,更可證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真實。又承前述, 兩造至103年11月5日止,尚因系爭石材工程有所聯繫,且被 告迄今均未向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石材工程有何瑕疵,足認 原告於證人邱義銘完成前述工程後,尚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 其他石材,並施作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工程項目,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⒌而被告固以前詞主張系爭石材及系爭石材工程係由訴外人坤 峰實業公司交付並施作完成,被告並依約給付報酬及價金云 云,並提出系爭C承攬及買賣之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支票 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卷㈡第77至82 頁)。然上開合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曾與訴 外人坤峰實業公司分別訂立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將系爭 房屋中之石材工程交付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施作,並購買工 程所須石材,約定承攬報酬1,005,779元(含5%營業稅)、 價金2,592,781元(含5%營業稅),其後被告於104年2月16 日匯款1,049,035元予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再於104年4月2 日交付支票面額共計1,049,093元予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 又於105年12月29日交付支票面額共計1,090,988元予訴外人 坤峰實業公司之事實。然原告否認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有交 付石材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之事實,且上開匯款原因諸多,



非必係基於系爭C承攬及買賣所為給付,而支票領款收據之 摘要欄固記載「中央段-石材工程(工資)」、「中央段-石 材工程(材料)」等語,惟此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已難僅以 上開匯款及票據之交付,據認系爭石材工程係訴外人坤峰實 業公司提供材料並施作完成之事實。再者,觀諸系爭C承攬 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及材料,其中包括附表一編號 13、23至26、32所示工程項目及材料,而該工程項目及材料 已由原告交付證人邱義銘施作完成,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有交付石材並施作 系爭石材工程之事實。又觀諸系爭C承攬契約及買賣之報酬 、價金總額為3,598,560元,惟被告上開匯款及交付票據總 額則為3,189,116元,兩者亦不相符。是依被告所舉上開反 證,實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
⒍末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A承攬契約之報酬為1,273,116元 (含5%營業稅)、系爭A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460,086元(含 5%營業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再佐以被告 與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所訂立之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係 就附表一編號1至13、16、19、20、22至28、32所示石材及 工程項目為約定,其報酬為1,005,779元(含5%營業稅)、 價金為2,592,781元(含5%營業稅),則原告承攬工程及出 賣石材之項目既多於訴外人坤峰實業公司,衡情其等約定之 報酬及價金自高於上開金額。又參以被告已給付原告報酬26 0,184元、價金821,733元,衡情被告就相同工程項目及石材 自無重覆給付報酬及價金之可能,則倘將此已給付數額加計 系爭C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價金數額,其承攬報 酬為1,265,963元、價金為3,414,514元,核與原告前揭主張 兩造就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報酬及價金數額相近 ,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縱原告無法提出書面契 約,依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成 立。
㈢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業已依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 附表一編號1至28、32所示石料,並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32所 示系爭石材工程完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報 酬及價金之義務。
⒉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報酬260,184元、價金821,733元,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A承攬及買賣契約之報



酬1,012,932元、價金2,638,353元之事實,堪認為真實,是 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8,057元、價金2,1 83,244元,均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價金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債權有約 定清償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 金額,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1, 301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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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坤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紳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潗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