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債 務 人 吳猷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次按債權人會議得 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與不易變價之財產 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第129條第1項及 第118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猷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 104 年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書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 ),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140號卷第17頁)。系爭土 地經本院於105年9月21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認以拍賣次數6 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為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20為處分方法 應為適當。後本院選任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 理人予以變價,經6 次拍賣仍未拍定,可認屬不易變價之財 產,應發還該筆土地予債務人。因債務人已無其他清算財團 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 應即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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