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
原 告 林彰增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林於賜
柯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於賜、柯翠琴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柯翠琴應將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 2日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柯翠琴應將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 1月2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所有(見本院102年度湖調字第2 69號卷第5頁)。嗣於103年5月14日具狀追加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106年11 月2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林於賜、柯翠琴間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1日之贈與行為及101年11月 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柯翠琴 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備位聲明: ㈠被告林於賜、柯翠琴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1 日之買賣行為及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柯翠琴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
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林於賜(見本院卷第314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訴訟標 的及變更聲明部分,係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之同一 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 變更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及變更,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林於賜為父子關係,被告2人間為夫妻關係。 ㈡緣被告林於賜前於97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陳春娥借款500萬元 ,嗣於98年8月24日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500萬元及所生 利息15萬元,而上開借款期限已於100年4月23日屆滿,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林於賜給付515萬元。又被告林於賜自100年5 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0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地下室(下 稱系爭吳興街房地),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 5,191元。另被告林於賜應賠償原告於103年1月20日遷離系 爭吳興街房地損壞馬桶等物品之修繕費用5,033元。因此, 原告對被告林於賜具有5,540,224元之債權存在。 ㈢詎被告林於賜為圖脫產,竟以於101年11月21日夫妻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翠 琴,並於101年11月28日登記完畢。
㈣而原告就上開債權於103年6月25日對被告林於賜提起清償借 款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度重訴字第407號受理後,判決被告 林於賜應給付原告5,955,118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於賜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受理後,判決原判決於 超過5,540,224元本息以外之部分廢棄,原告上開廢棄部分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其餘上訴。被告林於賜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87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可證原告確對被告林於賜有 上開債權存在。
㈤且被告林於賜於101年3月8日前已將其持有訴外人福客公司 之出資額1000萬元,先後轉讓予被告柯翠琴及訴外人即其子 林國澧,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時,已無資力,被告2
人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 之滿足,又原告係於102年5月10日調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 記謄本始知上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柯翠琴塗銷上開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
二、備位聲明部分:
縱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買賣 ,然被告林於賜為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已無資力。而被告柯翠琴對於訴外人林於龍、林於權已對被 告林於賜之財產為假扣押,及訴外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已對被告林於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知之甚詳,足見被告 2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上開行為時,均知悉有害及原告債 權。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柯翠琴塗銷上開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2人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 書,受款人均為訴外人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 ,無法證明被告林於賜有向被告柯翠琴借款14,729,716元之 事實。
㈡另被告柯翠琴、訴外人即柯翠琴之父柯榮義固曾於101年11 月27日分別匯款580萬元、330萬元予被告林於賜,縱認此為 代物清償之對價,然系爭土地及建物市價約28,687,500元, 上開金額核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五、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1日之贈與行為及 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柯翠琴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 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柯翠琴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林於賜所提起之清償借款等訴訟,係於106年5月 3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於此之前原告對被告林於賜是否具有債權存在均屬 未定。故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債權及物權行為時, 原告對被告林於賜尚無債權存在,其等對嗣後始取得債權之 原告,不生詐害其債權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已非有據。
二、再者,被告林於賜為清償其所經營福客公司在外積欠之債務 ,自98年至102年間先後向被告柯翠琴借款,被告柯翠琴遂 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98年3月25日至102年10月1日,先後 以匯款予訴外人福客公司之方式,借款14,729,716元予被告 林於賜。另被告林於賜為清償其積欠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之貸款債務,於101年11月間向被告柯翠琴借款910萬元,被 告柯翠琴遂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27日分別以本 人及訴外人柯榮義名義,各匯款580萬元、330萬元予被告林 於賜。
三、嗣被告林於賜為清償被告柯翠琴之上開債務,遂將系爭土地 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翠琴,然為節省稅捐始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登記。因此,被告柯翠琴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非基於無償贈與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 理由。
四、又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雖減 少被告林於賜之積極財產,然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已難 認被告2人間之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之債權。況且,原告 就被告2人均知悉被告林於賜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移轉登記 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 因被告2人係屬夫妻關係,遽認被告2人間有詐害原告債權之 主觀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如下:(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部分文字因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另增列爭執事項㈠⒉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與被告林於賜為父子關係,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 ㈢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林於賜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受理後,判決被 告林於賜應給付原告5,583,600元,及自102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於賜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90號受理後,判決原 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受理後,於103年6月 12日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㈣被告林於賜以於101年11月21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翠琴,並於101 年11月28日登記完畢。
㈤原告於103年6月25日對被告林於賜提起清償借款等訴訟,經 本院以103度重訴字第407號受理後,判決被告林於賜應給付 原告5,955,118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於賜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受理後,判決原判決於超過5,540,22 4元本息以外之部分廢棄,原告上開廢棄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並駁回其餘上訴。被告林於賜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06年5月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詳細判決及裁定內容如本院卷第221至240 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行為? ⒉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時,原 告對被告林於賜有無債權存在?
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 ?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究係有償、抑或為無償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 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於土地登記 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 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申請地政機關為 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此例 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變態事實,自應由土地登記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林於賜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翠琴,係以 贈與為原因,此係屬無償行為,而被告2人既以前詞抗辯系 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並非無償,係屬有償轉讓,則依上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2人就此變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
⑵而被告2人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柯翠琴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 35所示98年3月25日至102年10月1日,共計借款14,729,716 元予被告林於賜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 90-1頁)。然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柯翠琴匯款之對象均為訴 外人福客公司,並非被告林於賜,已難認定被告柯翠琴有交 付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金額予被告林於賜之行為。再者, 被告林於賜於97年4月29日固為訴外人福客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並持有訴外人福客公司全部出資額1000萬元,惟其於99 年3月12日已將其中出資額250萬元轉讓予訴外人林國澧,並 變更訴外人福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國澧,其後被 告林於賜再於100年4月18日將其出資額720萬元轉讓予被告 柯翠琴,復於101年3月8日將其剩餘之出資額30萬元轉讓予 被告柯翠琴,期間訴外人福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 林國澧,此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福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足見被告林於賜自99年3月1 2日起,已非訴外人福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柯翠琴 自100年4月18日起係訴外人福客公司之股東,則其上開匯款 自不能排除係基於訴外人福客公司營運週轉之需所為,遑論 上開匯款原因諸多,實難僅以上開資金往來,即認定被告2 人間有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14,729,716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故被告2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又被告2人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柯翠琴於101年11月27日借款 910萬元予被告林於賜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放款利息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265至266頁)。
然依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顯示匯款人為訴 外人柯榮義,被告柯翠琴僅係代理人,並非匯款人,已難據 此認定係被告柯翠琴交付330萬元予被告林於賜;而依上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固顯示被告柯翠琴曾於101年11月27 日匯款580萬元予被告林於賜,惟其匯款原因諸多,非必出 於消費借貸,尚難僅以此金錢之交付,即認被告2人間就580 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2人據此主張其等間 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9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非 可採。
⑷再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主張因被告林於賜積欠被 告柯翠琴如附表二編號1至35、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債務, 共計23,829,716元,被告林於賜始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 有權予被告柯翠琴,以抵償上開債務,足見其等就系爭土地 及建物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3,829,716元。惟承前述,上開款 項僅其中580萬係被告柯翠琴於101年11月27日匯款予被告林 於賜,縱可認此部分係支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款,然此價 金亦與被告2人主張買賣契約之總價23,829,716元不符,則 其等間就價金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非無疑義。遑論於被告 柯翠琴給付上開580萬元前,被告2人已於101年11月21日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成立贈與契約,並據此於101年11月28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實難認被告2人間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成立買賣契約,是其等據此主張系爭土 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依被告2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 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 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屬無償贈與行為,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時,原 告對被告林於賜有無債權存在?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 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林於賜於97年4月24日向訴外人陳春娥借款500 萬元,嗣於98年8月24日由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500萬元及 所生利息15萬元,而上開借款期限已於100年4月23日屆滿,
原告對被告林於賜具有515萬元債權,惟被告林於賜迄今仍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收據、借貸還 款書、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 221至240頁),堪認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於賜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3年1月20日 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吳興街房地,應償還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85,191元;另被告林於賜應賠償原告於103 年1月20日遷離系爭吳興街房地損壞馬桶等物品之修繕費用5 ,033元,惟被告林於賜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判決、真正通水電裝 璜工程行收據、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487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5頁、第221至240 頁),雖可證原告對被告林於賜亦有此部分債權存在。然被 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夫妻贈與之時間為101年11月21 日,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因 此,原告就此部分得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有害及債權之金額 ,為被告林於賜自100年5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無 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吳興街房地,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14,138元(計算式:〈143,934元×219/365〉+ 〈143,504元×325/365〉=214,138元,元以下4捨5入), 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係原告嗣後取得,自不許原告就此部分 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債權額 為5,364,138元,逾此之部分,則係嗣後發生,不得溯及行 使撤銷權。至於被告2人雖以前詞主張上開債權係於106年5 月3日始確定存在云云,然該日期係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債 權發生日期,故被告2人所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是否有害及於原告之 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 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被告林於賜自100年4月23日起積欠原告債務515萬元,至101 年11月21日止,債務總額達5,364,138元,未為清償;且被 告林於賜尚將其持有訴外人福客公司之出資額1000萬元陸續 轉讓予訴外人林國澧及被告柯翠琴,至101年3月8日,其已 未持有任何訴外人福客公司之出資額;再參以被告林於賜於 101年度除所得608,660元外,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林於賜自100年4月23日 起已陷於支付困難之狀態。
⑵惟被告林於賜竟不清算資產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反而將系爭 土地及建物於101年11月21日無償贈與被告柯翠琴,並於101 年11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其本身財產,致 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贈與行為及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柯翠 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於賜,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預備合併之訴之先位聲明既屬有理 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前揭備位聲明,附此敘明。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34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6,341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 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
│土│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 ├─────────────────┼─────┼─────┼────┤
│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81平方公 │10000分之 │柯翠琴 │
│ │ │尺 │2000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建物坐│主要用│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落地號│途、建│ │ │ │
│ │ │ │ │材 │ │ │ │
│ ├────┼────┼───┼───┼─────┼─────┤ │
│ │臺北市○│臺北市○│臺北市│工業用│234.26平方│全部 │ │
│ │○區○○│○區○○│○○區│、鋼筋│公尺 │ │ │
│物│段○小段│路000號0│○○段│混凝土│ │ │ │
│ │0000建號│樓 │○小段│造 │ │ │ │
│ │ │ │000地 │ │ │ │ │
│ │ │ │號 │ │ │ │ │
│ ├────┴────┴───┴───┴─────┴─────┤ │
│ │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54.27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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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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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人│ 受款人 │ 金額 │ 時間 │ 證據所在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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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98年3月25日 │P73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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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99年6月1日 │P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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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0元 │99年7月28日 │P74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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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翠琴│福客公司│650,000元 │99年3月22日 │P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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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99年12月15日 │P75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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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柯翠琴│福客公司│200,000元 │99年12月20日 │P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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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柯翠琴│福客公司│900,000元 │100年1月28日 │P76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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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柯翠琴│福客公司│1,120,000元 │100年3月1日 │P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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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柯翠琴│福客公司│500,000元 │100年4月28日 │P77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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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100年6月28日 │P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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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0年6月29日 │P78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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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柯翠琴│福客公司│1,200,000元 │100年7月28日 │P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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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柯翠琴│福客公司│200,000元 │100年8月29日 │P79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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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0年9月5日 │P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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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柯翠琴│福客公司│800,000元 │100年9月28日 │P80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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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0年11月9日 │P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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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0元 │100年12月28日 │P81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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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1年1月2日 │P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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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柯翠琴│福客公司│1,100,000元 │101年3月1日 │P82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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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柯翠琴│福客公司│28,000元 │101年3月2日 │P83 │代理人林│
│ │ │ │ │ │ │於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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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柯翠琴│福客公司│750,000元 │101年5月28日 │P83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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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101年6月28日 │P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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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柯翠琴│福客公司│770,000元 │101年7月30日 │P84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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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柯翠琴│福客公司│110,000元 │101年8月15日 │P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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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1年8月30日 │P85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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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柯翠琴│福客公司│100,000元 │101年10月2日 │P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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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柯翠琴│福客公司│50,000元 │101年10月16日 │P86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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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柯翠琴│福客公司│300,000元 │101年11月28日 │P87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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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柯翠琴│福客公司│180,000元 │102年1月28日 │P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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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柯翠琴│福客公司│600,000元 │102年3月1日 │P88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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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柯翠琴│福客公司│631,716元 │102年4月9日 │P8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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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柯翠琴│福客公司│250,000元 │102年4月29日 │P89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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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柯翠琴│福客公司│180,000元 │102年8月28日 │P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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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柯翠琴│福客公司│260,000元 │102年9月30日 │P90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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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柯翠琴│福客公司│250,000元 │102年10月1日 │P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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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 │14,729,7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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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匯款人│ 受款人 │ 金額 │ 時間 │ 證據所在 │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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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翠琴│林於賜 │5,800,000元 │101年11月27日 │P2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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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柯榮義│林於賜 │3,300,000元 │101年11月27日 │P266 │代理人柯│
│ │ │ │ │ │ │翠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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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總計 │9,1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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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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