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18號
SLDV,103,訴,1718,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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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18號
原   告 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
      林天財律師
被   告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imo Breithaupt
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蕭彣卉律師
      陳芳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一各月「獎金與汽車獎勵金合計」欄之款項各自如附表一「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各月「獎金(新臺幣)」欄之款項各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李強華即德商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德風企業社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蔡敦珠,嗣變更為李莫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孝偉,嗣變更為Timo Breithaupt ,均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原聲明為:「㈠被告 須回復原告直銷商契約及回復傳銷商資格;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依契約民國103 年3 月及4 月應給付獎金:⒈原告李強華德商企業社(下稱原告德商企業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 幣別者,均同)280, 000元;⒉原告李莫華即德風企業社( 下稱原告德風企業社)25,000元;㈢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 返還原告德商企業社56,000元汽車獎勵金;㈣原告因被告侵 權行為名譽、商譽及商業組織運作均遭受重大損害,被告須 負擔費用登報及於被告官網及公告之文宣以中英文公開澄清 道歉及於領導人會議中公開道歉,並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損 害賠償金;㈤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向法院起訴時, 得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㈥利息計 算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426號卷 第4- 5頁,下稱北院卷)。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德商企業社5,784,767 元,及加計自如民事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狀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德風企業社643,047 元,及加計自如民事準備五狀 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以附表3 所示 方式刊登中文、英文澄清啟事。」(見本院卷一第153 、15 6 、卷二第87-88 、96-97 、149 、153 、187- 188、 238 、240-24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德國PM傳銷公司在臺灣經營傳銷事業之公司,兩 造曾簽立傳銷契約,原告因而成為被告之傳銷商。詎被告 於103 年4 月7 日、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指摘原告為詐 領汽車獎勵金而變造行照,又於同年月14日終止原告傳銷



商資格,然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業已認定原告並未變造汽車行照,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傳 銷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又被告係按月於15日給付 上月之獎金,將歐元幣別之獎金換算為新臺幣後給付原告 ,因被告違法終止傳銷契約,致原告無法完成訂貨,進而 無法領取原告自己訂貨所產生之業績,及因原告下線訂貨 而算給原告之業績相對應之獎金,本件關於獎金及汽車獎 勵金之請求,可區分為:⒈103 年3 月前已產生業績之相 對應獎金、⒉103 年4 月至同年10月已產生業績之相對應 獎金、⒊103 年11月至105 年3 月無業績而應領取之獎金 。其中⒈、⒉因原告已完成103 年3 月以前之業績,並於 103 年3 月預先完成6 個月之責任額,被告自應給付 103 年1 月至同年10月已產生業績之相對應獎金;至⒊部分, 因被告違法終止傳銷契約,致原告無法於該段期間按月訂 貨,原告於終止傳銷契約前,從無中斷或無法領取獎金之 情事,倘被告未終止傳銷契約,原告勢能持續訂貨而獲取 相對應之獎金,要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違法終 止傳銷契約所致之所失利益,且原告因被告拒絕原告及原 告下線訂貨,導致未能領取相對應獎金及團隊計酬,被告 阻礙原告及下線完成訂貨之條件,條件自得視為成就,原 告即得請求相對應之獎金等語,爰依兩造間傳銷契約及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德商企業社528 萬4,767 元、原告德風企業社34萬3, 047 元。
(二)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後,向各傳銷商以口頭或文宣說明原 告變造汽車行照詐領獎金情事,損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德商企業社50萬元、原告德風企業社30萬元,並應 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企業社578 萬4,767 元,及加計自 如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狀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風企業社64萬3,047 元,及加計自如 民事準備五狀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以附表3所示方式刊登中文、英文澄清啟事;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位在臺中之辦公室確實於101 年12月12日經 傳真收受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A 車)、6377-MQ (下稱 B 車)行車執照文件(下稱系爭傳真文件),A 車實際出廠 年月為95年1 月,系爭傳真文件中該行車執照變造為97年 1 月,B 車實際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系爭傳真文件中該行車 執照變造為96年10月,且A 、B 車行車執照之車主欄、地址 欄亦遭變造,顯係以變造特種文書之方法,向被告詐領汽車 獎勵金,是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向原告發函解除兩造間傳 銷契約關係,並撤銷原告會員資格,均屬合法;又兩造間傳 銷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被告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兩造間 傳銷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且 原告自103 年5 月起即未再向被告購買產品,原告本無權利 為任何業績獎金之請求,其對下線獎金主張部分,被告亦得 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另原告為法人,依實 務見解,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法人,原告自不得基 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對原告請求賠償並 回復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7-248頁)(一)被告為經營保健食品等之多層次傳銷公司。(二)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加入被告成為傳銷商(見北院卷第 11-12頁)。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以塗改汽車行照,將出廠日期為94 年10月變造為96年10月為由,向原告德風企業社發函通知 不再發放獎金(見北院卷第13頁)。
(四)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以塗改汽車行照,將出廠日期為95 年1 月變造為97年1 月為由,向原告德商企業社發函通知 不再發放獎金(見北院卷第14頁)。
(五)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向原告發函解除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之 契約關係,並撤銷原告會員資格(見北院卷第17-18 頁) 。
(六)原告已於103年4月3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細胞基本能量組1組 、細胞能量組5組之商品,金額分別均為24,860元。(七)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於102 年 1 月22日至103 年1 月13日期間為德風企業社所有;A 車於 102 年1 月22日至103 年1 月10日期間為德商企業社所有 ;B 車於98年7 月31日起為聶耀君所有,至104 年8 月13 日時仍未異動(見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卷 第57、65、67頁)。




(八)被告曾向新北地檢署就原告涉嫌變造行車執照詐領獎金乙 事提起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47-49 頁反面)。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有 無理由?
1.原告是否有變造A 、B 車之行車執照上之出廠日期及顏色 ,持以傳真予被告申請汽車獎勵金?
⑴被告抗辯伊位在臺中辦公室於101 年12月12日收受A 、 B 車行車執照傳真,該等行車執照之出廠日期均有遭原 告變造云云,惟查:
①被告就其收受系爭傳真文件一節,業已提出系爭傳真 文件之原本,其中A 車之行車執照原本,與被告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 他字第3039號(下稱3039號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告 證5 號第1 頁之影本、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 051 號(下稱21051 號案件)103 年11月19日所提刑 事陳報狀附件一第2 頁之影本對照,關於行車執照之 內容相符,惟被告提出之原本於文件最頂端載有「FR OM :RE VITA 」、「FAX NO . :00000000」、「 Dec .00 0000 00:04PM P3 」,證物原本將行照以橫式直 列方式放置在文件左下方,該文件頂端除載有上開文 字,緊接著有一行橫線,橫線下方左側載有「715800 1 」、「德商」,該文件中間偏右側有一行直線,在 行照與該條直線中間處,另有一條痕跡略為不明顯之 直線,一端記載「950404」,另一端記載「X」,該 文件之左側亦有一條不明顯之直線,該文件之下方另 有一條橫線;另刑事告訴狀告證5 號第1 頁之前三行 暨後三行英文及數字之記載,於被告所提原本中並未 見到有如此記載。關於B 車之行車執照原本,與被告 於3039號案件所提刑事告訴狀告證6 號第1 頁之影本 、對照,關於行照之內容相符,另刑事告訴狀告證 6 號第1 頁之前三行英文及數字之記載,於被告所提原 本中並未見到有如此記載;又與被告於21051 號案件 103 年11月19日所提刑事陳報狀附件一第6 頁之影本 對照,關於行照之內容相符,惟被告提出之原本於文 件最頂端載有「FROM :RE VITA 」、「FAX NO . :00 000000」、「Dec . 00 0000 00:04PM P2 」。被告 提出A 、B 車行車執照原本,據被告稱為傳真文件, 經肉眼檢視該二紙文件為A4格式大小,文件上是直接



印有行照之內容及各該文件之第一行所示之文字,另 有在原本文件之行照之出廠年月、顏色欄位以螢光筆 劃記內容,並以手寫「950404」、「X」、「6377MQ 」、「統編00000000」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雖可認定被告所提系爭傳真 文件原本與影本關於行車執照之內容為相符,然該文 書屬傳真文件,並無法直接辨識原本係經傳真取得之 原始文書,或係另行重製複印而成,且被告提出傳真 文件原本,與3039號案件、21051 號案件所提之傳真 文件影本,均略有差異,倘依被告所稱此差異係因刑 事案件委任律師之助理塗去複印所致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9 頁),則被告所提文書即有複印重製之可能 ,尚無法僅憑被告提出系爭傳真文件原本與卷附影本 關於行車執照內容相符,逕認為真正。
②被告抗辯伊曾收受訴外人顏錦蓮林梨華黃秋芳柯德裕、蔡有宗等人(下稱顏錦蓮等人)以傳真號碼 「00000000」自伊臺北辦公室傳真汽車獎勵金申請表 至伊臺中辦公室,足見伊位在臺北辦公室確實有使用 傳真號碼「00000000」云云,被告固提出顏錦蓮等人 傳真之汽車獎勵金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8-31 3 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位在臺北辦公室確實有使 用傳真號碼「00000000」,尚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傳真 文件為原告所傳真。
③參諸訴外人即被告臺北辦公室行政經理詹智雄(Luca s Chan)曾於101 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汽車獎 勵金申請表予訴外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林孝偉,詹智 雄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電子郵件傳送A 車、B 車照片 予訴外人即被告臺中辦公室行政人員Emily Gordon( 下稱Emily ),又於102 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 A 車、C 車行車執照及照片予Emily ,有電子郵件 3 份附於21051 號案件卷宗可憑(見21051 號案件卷第 22、25-29 、81-85 頁),顯見原告透過詹智雄將汽 車獎勵金之申請文件傳送至被告臺中辦公室之方式, 均係以電子郵件為主,且102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傳 送A 車之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95年1 月,與被告於30 39號案件提出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資料相符(見3039 號案件卷第10頁),倘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執意要 以變造A 車、B 車行車執照向被告詐領獎勵金,何以 原告又於102 年1 月22日委請詹智雄寄發未經變造之 A 車行車執照至被告臺中辦公室,無異係自曝犯行,



難認合於常理。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1 年12月13日 傳送A 車、B 車照片時,業已表明要以A 車、B 車申 請汽車獎勵金,可認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云云, 惟徵之101 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附上 7158001 德商以及0000000 德風的照片,九、十、十 一月的獎金申請如下……」(見21051 號案件卷第81 頁),並未提及有於前日(即12月12日)傳真行車執 照乙事,再對照102 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亦僅 提及「附上德風及德商的行照~請見附件;另外德風 企業社更改申請車子為3639-MA ,並附上車子的照片 如附件」(見21051 號案件卷第25頁),亦未提及系 爭傳真文件如何處理事宜,苟原告有於101 年12月12 日傳真A 車行車執照予被告,並於翌日再委由詹智雄 以電子郵件傳送A 車照片予被告,則就A 車而言,原 告實無必要再於102 年1 月22日重為汽車獎勵金之申 請,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提及系爭傳真文件申請 事宜,如被告臺中辦公室Emily 曾收受系爭傳真文件 ,應會於102 年1 月22日收受電子郵件時發現被告有 重複提出A 車行車執照之情,衡情應會聯繫臺北辦公 室詹智雄確認何者為是,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聯繫 文件,實難僅憑系爭傳真文件日期恰為原告透過詹智 雄寄發A 車、B 車照片之電子郵件為相連之日,即認 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
④再者,系爭傳真文件僅有A 車、B 車行車執照文件, 未若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22日之電子郵件有 載明收件人及辦理事項,抑且,系爭傳真文件依被告 所提原本,於頁首部分分別載明「Dec .00 0000 00: 04PM P2 」、「Dec .00 0000 00:04PM P3」(見本 院卷二第162-163 頁),足見系爭傳真文件僅為第 2 、3 頁,再參諸被告嗣於本院提出系爭傳真文件之第 1 頁,則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車主為德劦國際商行,出廠年月為96年4 月(見本院 卷二第222 頁),而證人柯德裕證稱:德劦國際商行 為伊自行設立之公司,當時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為 德劦國際商行名義購買,出場日期為93年4 月,伊有 將行車執照影印提供給被告申請獎金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4頁),顯見系爭傳真文件之第1 頁所附車 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之出廠日期亦有 變造之情,何以被告未就證人柯德裕涉犯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與原告一同提起告訴,僅執系爭傳真文件逕將



原告之傳銷契約予以終止,並提起刑事告訴,再佐以 系爭傳真文件連同第1 頁之各頁間均未載明係何人提 出、欲交由何人辦理、辦理何等事項等意旨,自無法 逕認為柯德裕及原告向被告提出。
⑤證人林孝偉固證稱:Emily 有將系爭傳真文件交給伊 看過,時間約在102 年,Emily 說資料有點問題,但 Emily 如何知道伊不清楚,伊就請Emily 去查,並告 知責任在Emily ,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曾於101 年12月 27日寄電子郵件給伊,伊看完後直接交給Emily 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15-316 頁),雖可認被告臺中辦公 室員工Emily 有經手系爭傳真文件之處理,惟由證人 林孝偉之證述並無法證明Emily 是如何確認原告、柯 德裕本人或委託何人將系爭傳真文件連同第1 頁自被 告臺北辦公室傳真至被告臺中辦公室,自無法僅以Em ily 有經手處理系爭傳真文件,遽認系爭傳真文件為 原告所為。況證人林孝偉證稱:102 年1 月22日電子 郵件有印象,當時原告有提出申請,有一輛車子有換 號碼,Emily 有向伊報告原告有提出正確資料,當時 認為申請是正常的就可以發放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19-321 頁),益證林孝偉確實有收受原告委由 詹智雄寄發申請汽車獎勵金之102 年1 月22日電子郵 件,林孝偉並據以核發汽車獎勵金,是被告未於當時 追究系爭傳真文件之真偽,反依原告102 年1 月22日 之電子郵件申請而核發汽車獎勵金,即難認系爭傳真 文件為原告所為。
⑵綜上,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變造汽車行車執照,僅提出系 爭傳真文件1 份,惟就系爭傳真文件是否為原告或其委 託之人自被告臺北辦公室傳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更 於102 年1 月22日委由詹智雄以電子郵件傳送A 車、 C 車行車執照申請汽車獎勵金,倘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 為,何以被告獲悉後未質以原告有重複申請之嫌,反逕 將原告嗣於102 年1 月22日所提A 車、C 車資料之汽車 獎勵金申請予以核准,被告抗辯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 變造云云,難認可信。
2.按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銷有關 之行為,應將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 動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 103 年4 月18日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第5 款定有 明文(此於103 年1 月29日公佈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又被告依上開規定訂定



「PM梓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直銷 商營業規章暨約書」(下稱系爭營運規章)第㈡⒈⑴點 規定:「乙方(按:指申請人,本件為原告)同意依甲方 (按:指被告)公司文獻、政策、刊物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辦法規定行事經銷商業務推廣事業,若違反相關規定時, 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其經銷權,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可規 (按:應為『歸』之誤繕) 責參加人事由及其退貨處理方 式:⑴甲方以經銷商違反營運規章、計劃或其他可歸責於 經銷商之事由,得逕自向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第㈡ ⒉⑴戊點規定:「參加人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方式:⑴ 乙方從事甲方公司業務推廣,不得違反下列規範:戊、從 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第㈡⒉ ⑵點規定「乙方從事甲方公司事業違反上列規籍(按:應 係『定』之誤繕)者,甲方得逕自向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256 、258 、260 頁)經查,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傳真文件為原告所為,亦未能證明原 告有何變造行車執照情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對李 強華、李莫華蔡敦珠所提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告訴,業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塗改汽車行照,向原告發函通 知不再發放獎金,又於同年月14日向原告發函解除(按: 應為終止)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並撤銷原告會 員資格等節(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其所執事由並不成 立,自非合於系爭營運規章第㈡⒈⑴點、第㈡⒉⑴戊 點之規定;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營運規章 或違反法令從事傳銷活動情事,原告主張並無違反系爭營 運規章第㈡⒈⑴點、第㈡⒉⑴戊點之規定,自屬有據 。
3.又按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 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傳銷商,其參加被告多層次傳銷事業,係以其及協助其下 線銷售商品完成一定業績,並介紹他人參加,以推廣被告 之傳銷事業,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報酬,其間傳銷契 約屬性兼有委任、居間、行紀契約性質,雖屬無名契約, 然依系爭營運規章「換貨、退貨及瑕疵品處理辦法」⑵ 約定賦予參加人有任意終止權,及同辦法約定針對終止



契約後所辦理之退貨曾給予獎金與報酬者須繳回(見本院 卷二第256 、258 、260 頁),與民法第549 條委任契約 規範之意旨相類同,是本件兩造關於傳銷契約之報酬請求 及終止契約未約明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7 、548 、 549 條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 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同 此見解)。查本件兩造間之傳銷契約,業經被告於103 年 4 月14日發函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又系爭營運規章㈡固規定:「乙方(按:原告)同意 依甲方(按:被告)公司文獻、政策、刊物及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規定行事經銷商業務推廣事業,若違反相關規定 時,甲方有權隨時終止其經銷權,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⒉參加人特定違約事由及其處理方式:⑴乙方從事甲方公 司業務推廣,不得違反下列規範:甲、以欺罔或引人錯誤 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乙、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丙、以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丁、以不 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 失。戊、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 ⑵乙方從事甲方公司事業違反上列規籍(按:應係『定』 之誤繕)者,甲方得逕自向乙方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 院卷二第256 、258 、260 頁),有列舉被告行使終止權 之事由,然此應係源自廢止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8條 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為規範其參加人從事與多層次傳 銷有關之行為,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參加人違約事由,訂定 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 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假借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以違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以不當之直接訪問 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從事違 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傳銷活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5條亦有相類規定,僅作部分文字調整)由被告 將上開規定訂立於系爭營業規章,作為管理傳銷商從事傳 銷行為之具體規範,是系爭營運規章除上列規定外,雖未 就被告終止權行使有何其他規範,然傳銷契約關係既有委 任契約性質,系爭營運規章並未明文排除被告任意終止權 之行使,本院認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並參以前開說明,即被告不問所持事由為何,均可對原告 傳銷契約行使終止權,故本件縱被告抗辯原告有詐欺及偽 造文書之事實,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然其於103 年4 月 14日發函終止兩造傳銷契約,仍屬合法,不受其所持事由 影響。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傳銷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下列款項,有無理由? 1.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 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 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3 月份業績獎金12萬3,082 元予原告 德商企業社、業績獎金9,688 元予被告德風企業社? 查原告主張就103 年3 月份未領之業績獎金,原告德商企 業社為12萬3,082 元、原告德風企業社為9,688 元等語, 業已提出103 年3 月份獎金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屬被告 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依民法第54 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1 月至3 月份汽車獎勵金4 萬 1,477 元予原告德商企業社,有無理由?
查原告德商企業社主張就103 年1 月至3 月份未領之汽車 獎勵金合計4 萬1,477 元等語,業已提出103 年1 至3 月 份獎金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95 頁),且原告於 此段時間完成之業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 ),核屬被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 是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1, 477 元(計算式:13,736+13,952+13,789=41,477), 自屬有據。
4.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4 月至9 月份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 95萬2,730 元予原告德商企業社、業績獎金7 萬3,064 元 予被告德風企業社,有無理由?
⑴查原告主張其業已預先購買被告產品,而完成103 年 4 月至9 月之6 個月業績,就103 年4 月至9 月未領之業 績獎金,原告德商企業社為851,211 元、原告德風企業 社為7 萬3,064 元等語,有103 年4 至9 月份獎金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6-101頁、卷二第65-7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278 頁), 核屬被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



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 商企業社85萬1,211 元(計算式:134,657 + 121,926 +116,931 +149,282 +148,814 +179,601 =851,21 1 )、原告德風企業社7 萬3,064 元(計算式:11,681 +13,075++12,074+12,591+11,489+12,154=73,0 64),自屬有據。
⑵原告德商企業社之汽車獎勵金部分:
①原告固提出業務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03-104 頁), 主張≧50000P之汽車獎勵金為歐元333 元,≧75000P 之汽車獎勵金為歐元444 元云云,然被告則抗辯≧50 000P之汽車獎勵金應為歐元400 元,≧100000P 之汽 車獎勵金為歐元500 元等語,並提出行銷計畫及額外 福利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9-310 頁),核與原告所 提被告傳銷商協定第七章獎金制度中機車獎勵和汽 車獎勵⒉汽車獎勵之獎金規定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 3 頁),是關於汽車獎勵金給付標準,應以被告所提 行銷計畫及額外福利為準,原告所提業務計畫僅有獎 勵金級距之頁面,未若被告提出行銷計畫及額外福利 資料較為完整,自難以採信。
②原告主張103 年4 月份之汽車獎勵金為歐元333 元, 折算為新臺幣為1 萬3,676 元,此部分未逾歐元 400 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8 頁),核屬 被告終止契約前業已處理完成而得請求之報酬,是依 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
③原告主張103 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各月汽車獎勵金為 歐元444 元,為不可採,業已說明如前,故就此部分 之汽車獎勵金計算,應以被告所提每月歐元400 元為 準,原告請求103 年5 月份至9 月份之各月汽車獎勵 金歐元400 元部分,折算為新臺幣合計為7 萬 9,140 元(計算式:16,156+16,260+15,952+15,476+15 ,296=79,14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103 年4 月至9 月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 金部分,原告德商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85萬1, 211 元、汽車獎勵金9 萬2,816 元(計算式:13,676+ 79,140=92,816),原告德風企業社請求被告給付業績 獎金7 萬3,064 元,均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
5.原告請求給付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份業績獎金及汽車



獎勵金部分,有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伊因而無法繼續訂貨 ,致無法計算業績而領取獎金及團隊計酬云云,惟本件 既經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傳銷契約, 原告自不得再執兩造間之傳銷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 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金。原告又 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得請求103 年10月至105 年3 月間業績獎金及汽車獎勵 金云云,惟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 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 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 ,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 ,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傳銷契約遭 終止後,對於將來得請求之報酬無法請求而為主張,要 與民法第227 條所定「瑕疵給付」、「加害給付」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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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爾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濠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梓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