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6年度,1號
SLDM,106,重附民,1,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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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黃澤宏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莊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105 年度金訴字第5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 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 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 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民事法律問 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之移送本院 民事庭。至於上開被告莊淑容為原告指稱與刑案被告洪福燦 、洪為天、袁力勤(業經本院和解成立)為共同加害人,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 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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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