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毒偵字
第2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4387 、22029 、21643 、26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國智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至黃建 道(已歿)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租屋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分別為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3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5顆(分別為直徑8.6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 8 ±0. 5mm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 子彈17顆)後,持有至附表二、三備註欄所載為警扣案之時 間止。
二、傅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 價,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分別為2.8690、3.7080公克,驗餘淨重則為2.8688 、3.7078公克)後,持有至附表四編號一備註欄所載遺落之 時間止。
三、傅國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28日前一周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某處,以將購
買而得之鞭炮及衛生紙置入玻璃罐、塑膠管狀物內,再以黑 色膠帶纏繞包覆增加密閉性,並加裝引線之方式,接續製作 具有殺傷力之圓柱型罐狀爆裂物5 枚。
四、傅國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1 支,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鄭素雲住處,先使用鄭 素雲所有未扣案之油壓剪及撬桿等物毀壞上址之天井(安全 設備)侵入鄭素雲上址住處3 樓,竊取鄭素雲之子黃鴻文所 有之黑色包包1 個得手。㈡傅國智於同一時間、地點再利用 上開油壓剪及撬桿等物,破壞鄭素雲所有上址住處3 樓往2 樓之金屬門,侵入鄭素雲上址住處2 樓(毀損、侵入住宅部 分均未據鄭素雲提出告訴),見鄭素雲在場,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其於上址住處內取得鄭素雲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未扣案刀子,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並以手摀住鄭 素雲嘴巴著手恫嚇稱:「伊手上是真槍,給伊錢」等語,以 此脅迫方式命鄭素雲交付財物,至使鄭素雲不能抗拒,惟過 程中傅國智不慎將手持之上開改造槍枝擊發1 顆子彈(未擊 中任何人),傅國智因槍響已驚動其他住戶,遂倉皇離去, 致未能得逞。
五、傅國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0○0 號12樓水蓮山莊之畢家駿住處,以未扣案而於該 處陽台拾獲、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畢家駿上開 住處之鋁窗(安全設備)後,侵入畢家駿上開住處,並竊取 2 台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2 支、LG黑色傳統行動電話1 支、菜籃車1 台、住處及汽車鑰匙1 串、外幣(包含美金、 港幣及人民幣,換算其價值約4,000 元)、首飾等物得手, 前開2 台筆記型電腦中,1 台經傅國智於同日持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金沙當鋪以2,000 元之價格典當,後經畢 家駿以支付當鋪負責人莊子賢2,000 元為代價取回;另1 台 則經傅國智於同日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文星(黃文星 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查得上情 ,扣得該台筆記型電腦後發還予畢家駿。
六、傅國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 「我家商務旅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七、㈠嗣傅國智於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許,為前開部分之犯 行時,不慎將前開㈠部分所竊得黃鴻文之黑色包包盛裝附 表四編號一之毒品及前開部分所製造之爆裂物3 枚遺留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11樓前水蓮山莊露 天陽台,經住戶林中平、謝偉芬於105 年7 月3 日發現後報 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扣案;㈡傅國智又於105 年7 月9 日 凌晨0 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追緝,過程中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新鑽大樓中庭不慎掉落附表三編號三 之子彈10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彈匣1 個,為住戶鄭良泉拾獲交由警方扣案;㈢傅國智復於105 年 8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 樓樓頂,因形跡可疑為保全人員張京傑報警處理,經警察楊 文凱前往盤查發生打鬥,過程中為警奪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之 槍枝1 支(含附表二編號三之彈匣1 個)及附表三編號二之 子彈9 顆(經鑑定8 顆有殺傷力),復遺留前開部分所製 造之爆裂物2 枚於現場為警扣案;㈣傅國智再於105 年8 月 2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我家商務旅店」因另案通緝 遭逮捕,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槍枝1 支(含附表二編 號三之彈匣1 個)、附表三編號一之子彈8 顆(經鑑定7 顆 有殺傷力)、前開部分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6.6558 公克) 、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用以裝盛毒品之黑色盒子1 個。八、案經黃鴻文、畢家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國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251-265 頁),公 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2年3 、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198 、201 、203 、206-207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均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張京傑、楊文凱、鄭良泉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卷 【下稱14387 號卷】二第39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26529 號卷】第57-59 、64-66 頁、105 年度 偵字第22029 號卷【下稱22029 號卷】第113-114 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搜索照片11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2205號、10 5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5021號鑑定書、員警楊文凱於 105 年8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子彈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9776號函、扣案子彈照片等 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2000 號卷】一第198-216 頁、卷二第21 -26 頁、14387 號卷二第35-36 頁反面、40頁、22029 號卷第11 5- 123頁、26529 號卷第18-19 頁反面、21-24 頁、本院卷 第78-79 、139 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可佐,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雖另陳稱係 自黃建道處取得子彈50顆,除扣案子彈外,其餘被其射掉云 云(見本院卷第56-57 頁),惟其所稱已發射之子彈部分, 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佐,該等子彈亦未經鑑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自黃建道處所拿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數 量,自應以本案實際扣案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者為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有水蓮山莊發現爆裂物及扣案毒品現場照片 共6 張、新北警鑑字第105153800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轄內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28張 、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8 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23428號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見12000 號卷一第149-152 、161-178 、18 3-184 、187-188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扣案毒品 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林中平、謝偉芬、張京傑、楊文凱 之證述相符(見14387 號卷二第39頁正反面、26529 號卷第 57 -59、64-66 頁、12000 號卷一第59-64 頁),並有水蓮 山莊發現爆裂物現場照片6 張、新北警鑑字第10515380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查報告 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28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053400221號鑑驗通知書、105 年7 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 新北警鑑字第1051523428號鑑驗書、員警楊文凱105 年8 月 3 日、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360號鑑驗通知書 及爆裂物照片、105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76410號鑑定 書等在卷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149-152 、161-181 、18 3-184 頁、14387 號卷二第40頁、16529 號卷第61頁、2652
9 號卷第68-79 頁),復有扣案經鑑驗後尚留存之爆裂物2 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㈣事實欄㈠㈡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鄭素雲、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27號 【下稱2627號卷】卷第8-16頁、12000 號卷二第9-14、61-6 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 號照片8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警鑑字第1051509561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鄭素雲遭強盜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 刑案現場示意圖3 張、現場勘查照片9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213081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證人黃鴻文遭竊之黑色袋子照片3 張等在卷 可憑(見2627號卷第24-28 頁、12000 號卷一第96-99 、10 3 、226-298 頁、卷二第61-6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槍枝、黑色包包1 個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就事實欄㈡部分,按強盜之著手,應 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有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持刀子及改造槍枝,以手摀住證人 鄭素雲嘴巴並恫嚇稱:「伊手上是真槍,給伊錢」等語,以 此脅迫方式命證人鄭素雲交付財物,顯已對證人鄭素雲施以 脅迫手段,而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其所為 屬強盜未遂甚明,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以前詞恫嚇證人鄭素雲 ,係以「強暴」手段命證人鄭素雲交付財物云云,前開「強 暴」與先前所敘述之恫嚇手段不符,應係「脅迫」之誤載, 併此說明。
㈤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畢家駿、證人莊子賢之證 述相符(見12000 號卷一第41、43-45 、48頁、卷二第9-14 頁),並有證人畢家駿指認之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 6 月29日收據、105 年6 月28日當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12樓陽台照片2 張、案 發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典當資料照片及乘 車至當鋪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單、贓物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46、50-5 4 、125 、127-132 頁、本院卷第103-111 、122-123 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㈥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搜索照片 11張、扣案毒品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30號鑑驗書、105 年9 月 6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3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30-45 、47、121-122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所示毒品及吸食器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持有第二 級毒品、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2 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如犯竊盜或強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或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就事實欄 ㈠、㈡及部分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所 持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 前開法文所稱之兇器,至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持有之刀子 ,既具割裂物品之作用,亦應屬兇器無訛;另事實欄部分 ,被告所持有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為金 屬材質之五金工具,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亦屬刑法所稱 兇器,亦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欄㈠及部分,被告
所侵入之處分別為證人鄭素雲、畢家駿住處,被告所為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入住宅。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 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事實欄㈠部分,被 告係破壞該址天井後侵入該處,而天井一般係指房屋屋頂添 增採光之玻璃窗戶,並兼具防閑之效用,而屬上述條文所稱 之其他安全設備,而事實欄部分,被告所破壞者則係鋁窗 ,揆諸前開說明,因非屬出入口大門,而應認屬其他安全設 備,被告前述毀壞天井、鋁窗而進入之行為,自屬毀壞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
3.復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 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 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㈡ 部分被告係破壞屋頂天井及該上址3 樓往2 樓之金屬門而入 侵該住宅後,見證人鄭素雲在場,始基於強盜犯意為上述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循前述判例意旨之法理,被告於毀 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時,尚無強盜之意,而於毀壞安全 設備及侵入住宅後,始起意強盜,自難論以毀壞安全設備及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惟其仍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刀子 ,復以前述言詞恫嚇證人鄭素雲而著手於強盜犯行,仍應構 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 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 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 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施用復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製造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5 枚,係同地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僅應成立實 質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事實欄部分,被告一行為持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子彈25顆,就持有槍枝及子彈部 分,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 彈,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部分所犯之7 罪間,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附表三編號二、三之 子彈,及製造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 爆裂物2 枚部分(上述均為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 惟此等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就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強盜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爆裂 物等物,足以對人身安全形成重大之危害,竟持有改造槍枝 2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復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5 枚,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
2.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所得,多次持改造槍枝或其 他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並入侵他人住宅行竊及強盜,破壞住戶 原有居住安寧,對於手無寸鐵之婦女即證人鄭素雲,更以刀
子及槍枝施行恫嚇,足以造成證人鄭素雲心靈極大之恐懼, 手段甚為惡劣。
3.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
4.兼衡本件犯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證人黃鴻文、 鄭素雲及畢家駿之損失,雖證人畢家駿已取回其遭竊之筆記 型電腦2 台,惟其中典當予當鋪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證人畢 家駿自行花費2,000 元向當舖業者取回;出售予黃文星之筆 記型電腦1 台則係為警扣案後返還證人畢家駿,有金沙當鋪 出具之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53頁 、本院卷第106 頁),綜合以上被告犯後所表現之態度。 5.被告有毒品、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記錄,其諸多 宣告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6 月15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47 頁),雖 未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甚差。
6.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前與母親、妹妹同住,案發前曾擔任人力公司負責人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 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刑中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事實欄、、㈠、㈡、 之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事實欄之持有槍枝 及子彈犯行均係持有至新法施行後,事實欄施用毒品犯行 則係新法施行後,則直接適用新法)。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 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 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 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 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 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 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 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 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1.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係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物後另經被告用以盛裝爆裂物而一併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2 支、LG黑色傳統 行動電話1 支、菜籃車1 台、住處及汽車鑰匙1 串、外幣( 包含美金、港幣及人民幣換算其價值約4,000 元)、首飾等 物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交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台,業經被告分 別以2,000 元及5,000 元之價格典當及出售,前開未扣案之 7,000 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筆記型電腦2 台均經證人畢家駿取回,有金沙當鋪出具之收據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06 頁), 併此敘明。
㈢又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 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或與毒品沾染之吸食 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毒品,其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本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而於105 年8 月27日在「我家商務旅店」扣得 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定其上均有量微無 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37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12 2 頁),上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1.查扣案圓柱型罐狀爆裂物5枚中,於105年8 月3 日上午8 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樓頂扣得之爆 裂物2 枚部分,經鑑驗後尚未滅失,現放置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有本院106 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2 支(含彈匣3 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05 年7 月3 日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11樓前水蓮山莊露天陽台扣 得之其餘爆裂物3 枚,業經於現場拆解完畢而無剩餘,有本 院106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 ,自已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8.6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8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直徑8.9 ±0.5m m 之非制式子彈17顆,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然因業經擊 發或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而不具 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又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則非 屬違禁物,是上開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105 年8 月在「我家商務旅店」為警扣得之黑色盒子 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自屬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3.事實欄㈠、㈡及部分未扣案之油壓剪、撬桿、刀子及 一字型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用以犯各該罪名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 頁),亦 無證據證明該物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不慎遺落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 00○00號11樓前水蓮山莊露天陽台,而為警於105 年7 月3 日同日扣得之吸食器及吸管各1 個(見12000 號卷一第175 頁之證物清單),被告雖供稱係其施用毒品之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54 頁),惟該次係被告於上址遺落甲基安非他命, 而未及對其採尿送驗,故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將被告所稱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 吸管各1 個宣告沒收。另本案所扣得其他扣押物(內容詳見 12000 號卷一第175 頁證物清單、第203-204 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經被告否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154 頁),觀諸本案證卷亦乏該等物 品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