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4號
SLDM,106,重訴,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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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毒偵字
第219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14387 、22029 、21643 、26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國智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至黃建 道(已歿)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租屋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分別為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並含彈匣3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5顆(分別為直徑8.6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 8 ±0. 5mm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直徑8.9 ±0.5mm 之非制式 子彈17顆)後,持有至附表二、三備註欄所載為警扣案之時 間止。
二、傅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1日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 價,購買如附表四編號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前淨重分別為2.8690、3.7080公克,驗餘淨重則為2.8688 、3.7078公克)後,持有至附表四編號一備註欄所載遺落之 時間止。
三、傅國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爆裂物,竟仍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5 年 6 月28日前一周之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某處,以將購



買而得之鞭炮及衛生紙置入玻璃罐、塑膠管狀物內,再以黑 色膠帶纏繞包覆增加密閉性,並加裝引線之方式,接續製作 具有殺傷力之圓柱型罐狀爆裂物5 枚。
四、傅國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26日晚間8 時4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1 支, 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鄭素雲住處,先使用鄭 素雲所有未扣案之油壓剪及撬桿等物毀壞上址之天井(安全 設備)侵入鄭素雲上址住處3 樓,竊取鄭素雲之子黃鴻文所 有之黑色包包1 個得手。㈡傅國智於同一時間、地點再利用 上開油壓剪及撬桿等物,破壞鄭素雲所有上址住處3 樓往2 樓之金屬門,侵入鄭素雲上址住處2 樓(毀損、侵入住宅部 分均未據鄭素雲提出告訴),見鄭素雲在場,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其於上址住處內取得鄭素雲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未扣案刀子,及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並以手摀住鄭 素雲嘴巴著手恫嚇稱:「伊手上是真槍,給伊錢」等語,以 此脅迫方式命鄭素雲交付財物,至使鄭素雲不能抗拒,惟過 程中傅國智不慎將手持之上開改造槍枝擊發1 顆子彈(未擊 中任何人),傅國智因槍響已驚動其他住戶,遂倉皇離去, 致未能得逞。
五、傅國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 00弄00○0 號12樓水蓮山莊之畢家駿住處,以未扣案而於該 處陽台拾獲、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毀壞畢家駿上開 住處之鋁窗(安全設備)後,侵入畢家駿上開住處,並竊取 2 台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2 支、LG黑色傳統行動電話1 支、菜籃車1 台、住處及汽車鑰匙1 串、外幣(包含美金、 港幣及人民幣,換算其價值約4,000 元)、首飾等物得手, 前開2 台筆記型電腦中,1 台經傅國智於同日持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金沙當鋪以2,000 元之價格典當,後經畢 家駿以支付當鋪負責人莊子賢2,000 元為代價取回;另1 台 則經傅國智於同日以5,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文星黃文星 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查得上情 ,扣得該台筆記型電腦後發還予畢家駿。
六、傅國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0 號 「我家商務旅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七、㈠嗣傅國智於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許,為前開部分之犯 行時,不慎將前開㈠部分所竊得黃鴻文之黑色包包盛裝附 表四編號一之毒品及前開部分所製造之爆裂物3 枚遺留在 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11樓前水蓮山莊露 天陽台,經住戶林中平謝偉芬於105 年7 月3 日發現後報 警處理,而為警於同日扣案;㈡傅國智又於105 年7 月9 日 凌晨0 時25分許,因另案為警追緝,過程中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新鑽大樓中庭不慎掉落附表三編號三 之子彈10顆(經鑑定均有殺傷力)及附表二編號三之彈匣1 個,為住戶鄭良泉拾獲交由警方扣案;㈢傅國智復於105 年 8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 樓樓頂,因形跡可疑為保全人員張京傑報警處理,經警察楊 文凱前往盤查發生打鬥,過程中為警奪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之 槍枝1 支(含附表二編號三之彈匣1 個)及附表三編號二之 子彈9 顆(經鑑定8 顆有殺傷力),復遺留前開部分所製 造之爆裂物2 枚於現場為警扣案;㈣傅國智再於105 年8 月 2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上開「我家商務旅店」因另案通緝 遭逮捕,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槍枝1 支(含附表二編 號三之彈匣1 個)、附表三編號一之子彈8 顆(經鑑定7 顆 有殺傷力)、前開部分施用後所剩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16.6558 公克) 、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用以裝盛毒品之黑色盒子1 個。八、案經黃鴻文、畢家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傅國智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251-265 頁),公 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7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92年3 、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198 、201 、203 、206-207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首次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得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均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張京傑、楊文凱、鄭良泉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387 號卷 【下稱14387 號卷】二第39頁正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26529 號卷】第57-59 、64-66 頁、105 年度 偵字第22029 號卷【下稱22029 號卷】第113-114 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搜索照片11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1050082205號、10 5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75021號鑑定書、員警楊文凱於 105 年8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扣案子彈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9776號函、扣案子彈照片等 存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12000 號卷】一第198-216 頁、卷二第21 -26 頁、14387 號卷二第35-36 頁反面、40頁、22029 號卷第11 5- 123頁、26529 號卷第18-19 頁反面、21-24 頁、本院卷 第78-79 、139 頁),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可佐,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告雖另陳稱係 自黃建道處取得子彈50顆,除扣案子彈外,其餘被其射掉云 云(見本院卷第56-57 頁),惟其所稱已發射之子彈部分, 除被告單一自白外,並無證據可佐,該等子彈亦未經鑑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是被告自黃建道處所拿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數 量,自應以本案實際扣案且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者為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有水蓮山莊發現爆裂物及扣案毒品現場照片 共6 張、新北警鑑字第105153800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轄內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28張 、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05 年8 月9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523428號鑑驗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書等在卷可稽(見12000 號卷一第149-152 、161-178 、18 3-184 、187-188 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扣案毒品 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㈢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林中平謝偉芬、張京傑、楊文凱 之證述相符(見14387 號卷二第39頁正反面、26529 號卷第 57 -59、64-66 頁、12000 號卷一第59-64 頁),並有水蓮 山莊發現爆裂物現場照片6 張、新北警鑑字第1051538001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查報告 及所附現場勘查照片28張、證物清單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6日刑 偵五字第1053400221號鑑驗通知書、105 年7 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9 日 新北警鑑字第1051523428號鑑驗書、員警楊文凱105 年8 月 3 日、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053400360號鑑驗通知書 及爆裂物照片、105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76410號鑑定 書等在卷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149-152 、161-181 、18 3-184 頁、14387 號卷二第40頁、16529 號卷第61頁、2652



9 號卷第68-79 頁),復有扣案經鑑驗後尚留存之爆裂物2 枚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㈣事實欄㈠㈡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鄭素雲、證人即告訴人黃鴻文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627號 【下稱2627號卷】卷第8-16頁、12000 號卷二第9-14、61-6 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 號照片8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北警鑑字第1051509561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轄內鄭素雲遭強盜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 刑案現場示意圖3 張、現場勘查照片9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 、證物清單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213081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證人黃鴻文遭竊之黑色袋子照片3 張等在卷 可憑(見2627號卷第24-28 頁、12000 號卷一第96-99 、10 3 、226-298 頁、卷二第61-64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槍枝、黑色包包1 個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就事實欄㈡部分,按強盜之著手,應 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有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85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持刀子及改造槍枝,以手摀住證人 鄭素雲嘴巴並恫嚇稱:「伊手上是真槍,給伊錢」等語,以 此脅迫方式命證人鄭素雲交付財物,顯已對證人鄭素雲施以 脅迫手段,而已著手實行強盜行為,惟未取得財物,其所為 屬強盜未遂甚明,至公訴意旨稱被告以前詞恫嚇證人鄭素雲 ,係以「強暴」手段命證人鄭素雲交付財物云云,前開「強 暴」與先前所敘述之恫嚇手段不符,應係「脅迫」之誤載, 併此說明。
㈤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畢家駿、證人莊子賢之證 述相符(見12000 號卷一第41、43-45 、48頁、卷二第9-14 頁),並有證人畢家駿指認之電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 6 月29日收據、105 年6 月28日當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新 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12樓陽台照片2 張、案 發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告典當資料照片及乘 車至當鋪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贓物認領單、贓物 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46、50-5 4 、125 、127-132 頁、本院卷第103-111 、122-123 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㈥事實欄部分:
被告前開自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搜索照片 11張、扣案毒品照片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9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 年9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30號鑑驗書、105 年9 月 6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3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30-45 、47、121-122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所示毒品及吸食器可佐,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值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持有第二 級毒品、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2 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如犯竊盜或強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或強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就事實欄 ㈠、㈡及部分是否符合前開加重條件之情形分述如下: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就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所 持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自屬 前開法文所稱之兇器,至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持有之刀子 ,既具割裂物品之作用,亦應屬兇器無訛;另事實欄部分 ,被告所持有之一字形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螺絲起子為金 屬材質之五金工具,其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亦屬刑法所稱 兇器,亦堪認定。
2.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欄㈠及部分,被告



所侵入之處分別為證人鄭素雲、畢家駿住處,被告所為自屬 前開條文所稱之侵入住宅。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 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 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 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事實欄㈠部分,被 告係破壞該址天井後侵入該處,而天井一般係指房屋屋頂添 增採光之玻璃窗戶,並兼具防閑之效用,而屬上述條文所稱 之其他安全設備,而事實欄部分,被告所破壞者則係鋁窗 ,揆諸前開說明,因非屬出入口大門,而應認屬其他安全設 備,被告前述毀壞天井、鋁窗而進入之行為,自屬毀壞其他 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
3.復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 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 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就㈡ 部分被告係破壞屋頂天井及該上址3 樓往2 樓之金屬門而入 侵該住宅後,見證人鄭素雲在場,始基於強盜犯意為上述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循前述判例意旨之法理,被告於毀 壞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之時,尚無強盜之意,而於毀壞安全 設備及侵入住宅後,始起意強盜,自難論以毀壞安全設備及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惟其仍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刀子 ,復以前述言詞恫嚇證人鄭素雲而著手於強盜犯行,仍應構 成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 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 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就 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 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之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其施用復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部分,被告製造具殺傷 力之爆裂物5 枚,係同地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僅應成立實 質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 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事實欄部分,被告一行為持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子彈25顆,就持有槍枝及子彈部 分,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 彈,而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 、、、㈠、㈡、、部分所犯之7 罪間,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之改造槍枝、附表三編號二、三之 子彈,及製造於105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扣得之 爆裂物2 枚部分(上述均為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事實), 惟此等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就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強盜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1.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爆裂 物等物,足以對人身安全形成重大之危害,竟持有改造槍枝 2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5顆,復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5 枚,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
2.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為謀不法所得,多次持改造槍枝或其 他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並入侵他人住宅行竊及強盜,破壞住戶 原有居住安寧,對於手無寸鐵之婦女即證人鄭素雲,更以刀



子及槍枝施行恫嚇,足以造成證人鄭素雲心靈極大之恐懼, 手段甚為惡劣。
3.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 決心。
4.兼衡本件犯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證人黃鴻文、 鄭素雲及畢家駿之損失,雖證人畢家駿已取回其遭竊之筆記 型電腦2 台,惟其中典當予當鋪之筆記型電腦1 台係證人畢 家駿自行花費2,000 元向當舖業者取回;出售予黃文星之筆 記型電腦1 台則係為警扣案後返還證人畢家駿,有金沙當鋪 出具之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53頁 、本院卷第106 頁),綜合以上被告犯後所表現之態度。 5.被告有毒品、竊盜、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等前案記錄,其諸多 宣告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6 年6 月15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47 頁),雖 未構成累犯,但足認其素行甚差。
6.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前與母親、妹妹同住,案發前曾擔任人力公司負責人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沒收銷燬 及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 名、宣告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刑中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之 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事實欄、、㈠、㈡、 之行為後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事實欄之持有槍枝 及子彈犯行均係持有至新法施行後,事實欄施用毒品犯行 則係新法施行後,則直接適用新法)。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 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 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 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 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 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 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 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又立法者因認 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1.扣案之黑色包包1 個,係被告為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 (該物後另經被告用以盛裝爆裂物而一併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之智慧型手機2 支、LG黑色傳統 行動電話1 支、菜籃車1 台、住處及汽車鑰匙1 串、外幣( 包含美金、港幣及人民幣換算其價值約4,000 元)、首飾等 物均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交給第 三人,自應認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事實欄犯行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2 台,業經被告分 別以2,000 元及5,000 元之價格典當及出售,前開未扣案之 7,000 元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筆記型電腦2 台均經證人畢家駿取回,有金沙當鋪出具之收據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查(見12000 號卷一第53頁、本院卷第106 頁), 併此敘明。
㈢又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用 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或與毒品沾染之吸食 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毒品,其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本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而於105 年8 月27日在「我家商務旅店」扣得 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鑑定其上均有量微無 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6 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037號鑑驗書可查(見毒偵卷第12 2 頁),上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爰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㈣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1.查扣案圓柱型罐狀爆裂物5枚中,於105年8 月3 日上午8 時 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4樓樓頂扣得之爆 裂物2 枚部分,經鑑驗後尚未滅失,現放置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有本院106 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查( 見本院卷第181 頁),其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2 支(含彈匣3 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05 年7 月3 日為警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00號11樓前水蓮山莊露天陽台扣 得之其餘爆裂物3 枚,業經於現場拆解完畢而無剩餘,有本 院106 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 ,自已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8.6mm 之非制式子彈2 顆、直徑8.8 ±0.5mm 之非制式子彈6 顆及直徑8.9 ±0.5m m 之非制式子彈17顆,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然因業經擊 發或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而不具 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又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則非 屬違禁物,是上開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於105 年8 月在「我家商務旅店」為警扣得之黑色盒子 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為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自屬被告用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3.事實欄㈠、㈡及部分未扣案之油壓剪、撬桿、刀子及 一字型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用以犯各該罪名之物,然均非



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 頁),亦 無證據證明該物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不慎遺落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 00○00號11樓前水蓮山莊露天陽台,而為警於105 年7 月3 日同日扣得之吸食器及吸管各1 個(見12000 號卷一第175 頁之證物清單),被告雖供稱係其施用毒品之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54 頁),惟該次係被告於上址遺落甲基安非他命, 而未及對其採尿送驗,故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從將被告所稱用以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及 吸管各1 個宣告沒收。另本案所扣得其他扣押物(內容詳見 12000 號卷一第175 頁證物清單、第203-204 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經被告否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行 有何關聯(見本院卷第154 頁),觀諸本案證卷亦乏該等物 品與本案事實有關之事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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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