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89號
SLDM,106,訴,289,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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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明耀之臉書帳號名稱為「張明耀」,黃德偉之臉書帳號名 稱為「Tobi Ushiromiya 」,張明耀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 某時許,在臉書社團「NAGE古惑人生」交流區版上,與該臉 書社團管理員以文字留言方式發生爭執,黃德偉見狀張貼留 言對張明耀表示「你希望大家在你這篇回應什麼」,張明耀 旋即張貼留言對黃德偉表示「染那什麼雞巴毛顏色」、「To bi Ushiromiya 什麼啦、紅髮雞巴毛哥」、「Tobi Ushirom iya 我來看你告我什麼啊雞巴毛艾斯頭毛哥」,黃德偉遂於 105 年11月30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 ,對張明耀提出誹謗(應為公然侮辱)告訴,嗣該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張明耀雖 有上開網路留言,然黃德偉之臉書帳號名稱「Tobi Ushirom iya 」無從辨識其本人,難認其名譽遭受貶損,而以106 年 度偵字第16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明耀明知臉書帳號名稱 「張明耀」為其本人使用,且明知其確有於網路上張貼上開 留言,黃德偉並無虛構捏造事實,竟意圖使黃德偉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為臉書帳號 名稱「張明耀」之使用者,並否認其以該臉書帳號張貼上開 網路留言,且對黃德偉提出誣告告訴,嗣該案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認臉書帳號名稱「張明耀」之使用者確為張明耀本人 ,且張明耀確有張貼上開網路留言,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對黃德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明耀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偉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5 至8 頁、93至94頁) 、證人即被告臉書友人陳文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 第1644號卷第140 至141 頁)、證人即被告臉書友人蔡皓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142 至144 頁) 、證人即被告臉書友人陳冠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 第1644號卷第145 至147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臉書對話截圖9 張(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9 至17頁)、臉書 「NAGE回憶古惑- 討論區」截圖2 張(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 95至96頁)、蔡皓仲臉書截圖2 張(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12 6 頁)、陳文宏臉書截圖1 張(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127 頁 )、陳冠志臉書截圖2 張(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128 頁)、 被告臉書截圖12張(見偵字第1644號卷第136 至139 頁)、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 偵字第1644號第172 至173 頁)、同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 第11611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第11611 號卷第7 至8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犯第16 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之誣告罪,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其於自白時,所誣告之告訴人誣告 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 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 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爰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故意誣告告訴人涉 犯誣告罪,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接 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賣車輪餅為 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其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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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