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61號
SLDM,106,訴,26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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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曼麗單修華前妻,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受單修華委託出售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10樓房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 號土地及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00000-000 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後,復委由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永慶 不動產新春加盟店(下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銷售系爭房 地,並於105 年4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之價 格,出售予楊幸宥,且通知特約代書告訴人張瀚予前往永慶 新春店辦理買賣簽約等事宜,詎被告明知告訴人辦理系爭房 地簽約過戶移轉時,有當場核對買賣雙方及代理人之身分資 料,並有向被告確認其出具之授權書係由單修華親簽授權, 竟仍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105 年10月31 日,以檢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誣指告訴人辦理上開 不動產買賣移轉案時,明知單修華自始未親自接洽,且單修 華亦無授權任何人代理簽約,告訴人居然未確認單修華真意 ,亦未核對其身分,即由被告代理簽約,復私刻單修華印章 ,用印於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下稱系爭被 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第26條規 定而應受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懲戒處分 (下稱系爭地政士法所定懲戒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 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 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581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 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 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律上不能負公 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191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可參)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誣 告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是本 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 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瀚予、證人即永慶新春店秘書劉育妁、證 人即永慶新春店業務謝沛玲、證人楊幸宥於偵查中之證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授權書、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淡水區飛 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05 年11月3 日新北地籍字第1052095000號函、該局106 年3 月8 日新北地籍字第1060425699號函所附之行政院消費 申訴及調解案件管理系統、消費爭議申訴書、檢舉函各1 份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4 月間已受單修華 口頭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委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購買 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9日,以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楊幸宥,於105 年10月31日,以檢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指稱系爭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而應受系爭地政士 法所定懲戒處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辯稱:告 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時,未核對伊及單修華之身分 ,簽約時並無單修華之授權書,卷附單修華身份證影本及授 權書均為簽約後始提出,伊阻止告訴人助理刻單修華之印章 ,且阻止告訴人將私刻之單修華印章蓋印在買賣契約書、履 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上云云。
五、經查:

1.被告於104 年4 月間受單修華口頭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委由永慶新春店尋找買家購買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9日 ,以55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幸宥,且通知告訴人前往永 慶新春店辦理買賣簽約等事宜。再者,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 簽約過戶移轉時,有當場核對買賣雙方及代理人之身分資料 ,並有向被告確認其出具之授權書係由單修華親簽授權,且 由被告委託永慶新春店人員刻「單修華」印章後,由被告將 「單修華」印章交付告訴人,由告訴人用印於買賣契約書、 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文件等情,業據證人劉育妁、謝沛玲、楊 幸宥等人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823號卷〔下 稱他卷〕第26-27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 、40-43 、56頁、本院 卷第102-112 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104 年8 月10日 單修華委託被告之授權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104 年9 月14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3 月3 日)、一般委託銷 售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淡水區飛歌段0000-0000 地 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淡水區飛



歌段00000-000 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 全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105 年11月3 日新北地籍字第1052095000號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72-83 、86-90 、130 頁、本院卷第72-9 2 、130 頁)。
2.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以檢舉信函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指稱系爭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而應受系爭地政士法所 定懲戒處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23 、 119-12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3 月8 日新北 地籍字第1060425699號函所附之行政院消費申訴及調解案件 管理系統、消費爭議申訴書各1 份、檢舉函2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32 、67-71 、74-75 頁)。 3.是上開部分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1.證人謝沛玲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時,張瀚予有拿證件去看 ,被告有帶身分證及單修華身分證影本,因單修華影本很皺 印而不清楚,所以伊等有請被告補證件等語(見偵卷第27-2 8 頁),證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時,伊有拿到 被告交付單修華之身分證影本,為一小張且已放有一點時日 ,有摺疊痕跡。地政事務所所要求義務人(指單修華)身分 證須非常清楚,因為被告出示之身分證有摺痕,伊認為不夠 清晰,有請被告補最清楚之身分證及單修華本人申請之印鑑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而被告簽約後有另提 出其及單修華身份證正反面影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上開證人謝沛玲張瀚予所述要求被告補提身份證資料乙情相符,堪認告訴 人於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確有核對被告及單修華 之身份證資料,且因被告所提出單修華身份證影本有折痕且 不夠清楚,為符合地政事務所所關於檢附身份證影本之要求 ,更要求被告提出清楚且無折痕之單修華身份證資料,告訴 人實無何未核對被告及單修華身分資料之情事。 2.
⑴證人謝沛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受被告委託仲介單修華所有 系爭房地,被告有出具單修華之授權書,伊才接受被告委託 。簽約時,張瀚予有要求看單修華授權被告之授權書,經提 示單修華之授權書給張瀚予看,代書就幫忙擬定契約等語( 見偵卷第27-28 頁),證人劉育妁於偵訊時證稱:永慶新春 店接受不動產委託時,要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本件伊有檢查 不動產說明書,被告有房屋所有人(指單修華)授權書,所 以伊等才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6頁),證人張瀚予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詢問被告是否有授權書,被告表示之前 已簽妥授權書,放在仲介公司處,由謝沛玲拿出授權書給伊 ,授權書授權事項第1 項記載被告可以代理處理簽約全部事 項。伊有詢問被告「單修華」簽名為何人所簽,被告表示為 單修華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並有一般 委託銷售契約書、104 年8 月10日授權書存卷可佐(見偵卷 第31-32 頁、本院卷第74頁),又上開104 年8 月10日授權 書(授權人欄內有「單修華」簽名,代理人欄內有「林曼麗 」簽名)及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欄及甲方欄內有「 單修華」簽名)上之「單修華」為單修華親自簽名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28頁、本院卷第21、23、120 頁),足見被告委託永慶新 春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時,已獲得單修華授權並出具單修華 授權書予永慶新春店業務謝沛玲,告訴人於簽約時詢問被告 是否可提出單修華之授權書,被告表示已交付予謝沛玲,謝 沛玲並當場提出單修華之授權書,職此,告訴人於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簽約事宜時,實無未確認被告是否獲得單修華授權 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情事。
⑵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 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 文。是以受任人倘係單純受委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因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須以文字為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參照)。縱如 被告所稱:單修華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有口頭授權,上 開授權書為事後所補,伊於始105 年5 月6 日交付謝沛玲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122 頁),然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代 理單修華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債權契約,非要式 行為,被告縱僅獲得單修華口頭授權,其仍屬已獲得單修華 授權下,代理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使上開授權書為 單修華事後始簽名由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轉交謝沛玲,亦 不影響其代理本人即單修華與買受人楊幸宥間所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效力甚明。
3.證人楊幸宥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日被告有到場,單修華未 到場。被告有缺單修華印章,代書請被告去刻,被告向仲介 人員說對於淡水該處不熟,不知道何處可以刻章,遂請仲介 人員幫忙刻章,仲介人員刻回印章後,蓋用在買賣契約上, 被告有看見單修華印章用印蓋在上面,蓋印上後,被告還在 印文下面寫上自己名字並蓋手印等語(見偵卷第42頁),證 人張瀚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講私契依臺灣人習慣



須蓋章,單修華部分須刻一個印章,伊請被告去刻章,被告 表示不熟淡水,不知何處可以刻章,仲介公司人員詢問被告 是否幫忙代刻,被告說好,遂由仲介公司人員去刻章,刻好 之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伊蓋用,伊蓋完後即歸還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6 頁),證人楊幸宥及告訴人關 於告訴人要求蓋用「單修華」印章、被告表示不熟悉簽約處 附近環境、不知道何處有刻印店、被告委由在場之永慶新春 店人員代刻「單修華」印章、蓋用「單修華」印章時被告在 場等節,其等所述經核相互一致,參諸被告與證人楊幸宥間 無仇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2頁) ,是證人楊幸宥無虛構事實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楊幸宥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作證 ,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 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攀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楊幸宥時在場,且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問題 詰問證人楊幸宥,被告已加以詢問,業經程序擔保,益徵證 人楊幸宥之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堪認被告於簽約當日,委 由永慶新春店人員代刻「單修華」印章,並非被告私刻「單 修華」印章。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情,均非事實,被告確有虛構前 開事實而以檢舉信方式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檢舉告訴人違反 上開事項,告訴人應受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據地政士法第 44條第2 、3 款規定,予以行政懲戒之行為,至為明確。 ㈢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其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 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 ,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公務員之身分為前提,對於在法 律上不能負公務員懲戒責任之人而為誣告者,不能構成誣告 罪,已如前述,地政士法第42條至第51條之1 、新北市政府 地政士獎懲委員會設置及作業要點等規定,就地政士懲戒之 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分種類之規定,與公務 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懲戒事由、對象、程序、組織、救濟、處 分種類等均不相同,是地政士懲戒處分核非公務員懲戒處分 之一種。是被告雖意圖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地政士法所定懲戒 處分,提出系爭檢舉信指稱系爭被告檢舉告訴人違反事項, 仍不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背信 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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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